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巒大事業區第二八林班地假二十八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三○○公頃土地,假二八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九○二公頃土地,假二八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七○○公頃土地,假二八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一一五○公頃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臺灣省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下稱竹林保育契約),約定自85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原告委託被告為竹林保育人,並將所轄坐落南投縣魚池鄉巒大事業區第28地號、第28-1地號、第28-2地號、第28-3地號林地(下稱系爭林地)委託被告予以保育。惟被告於保育期限期滿後並未與原告續定契約書,復未將系爭林地返還與原告,被告於保育期限期滿後並未與原告續定契約,原契約於期滿後已失效力,被告期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林地,屬無權占有,且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林地而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林地屬未登錄之國有林地,而依附近已登錄土地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7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8元,本件系爭林地亦依此公告現值作為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被告自94年10月31日契約期滿後至95年8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為5,697元(3052*28*0.08*10/12=5697,元以下4捨5入),且被告應自95年9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6,836元(3052*28*0.08=6836,元以下4捨5入)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林地恢復原狀後,將林地交還原告及給付損害金。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巒大事業區第28林班地假28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0.0300公頃土地,假28-1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
0.0902公頃土地,假28-2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0.0700公頃土地,假28-3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0.1150公頃土地,恢復林班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5年9月13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6,836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林地係伊承租,林地上仍依契約約定種植竹林,並未違約種植其他作物,契約於94年10月31日到期,但伊並未續約,希望能繼續使用系爭林地並辦理續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臺灣省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約定自85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原告委託被告為竹林保育人,並將所轄坐落南投縣魚池鄉巒大事業區第28地號、第28-1地號、第28-2地號、第28-3地號林地委託被告予以保育,被告於保育期限期滿後並未與原告續定契約,復未將系爭林地返還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又系爭林地現均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同意之原告所屬測量隊人員勘驗現場及測量屬實,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重測位置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臺灣省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原告主張係委任契約,而契約附圖及契約內均稱被告為承租人,惟依契約書第15條約定,保育人奉准採伐竹林,其應繳價金逾期繳納時,應依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5條規定辦理,納價金予原告,如未採收,即無庸繳納價金,價金之性質顯非租金,且被告於訂立契約後,對林地並不能使用收益或為變更,僅能就地上竹林為使用收益,與租賃之性質亦不完全相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與租賃仍屬有別。而原告主張兩造所訂立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惟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故原則上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惟本件契約第7條約定保育人於保育期間內死亡時,得由繼承人繼承保育權,與上開委任之性質亦有不同,本件契約應屬無名契約,而其性質與租賃之性質較為相近,因此應準用關於民法租賃之規定。
㈢、次查,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102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既屬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即應準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惟所謂準用,性質相近者得為相同之準用,反之,不得準用。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係定有期限之契約,期限屆滿時自應準用上開民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450條第1項規定,契約即因屆滿而歸消滅,契約消滅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林地為使用收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為土地之管理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林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巒大事業區第28林班地假28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0.0300公頃土地,假28-1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0.0902公頃土地,假28-2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0.0700公頃土地,假28-3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0.1150公頃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林地恢復原狀部分,因原告自承被告在系爭林地上並無違約墾植情事,現狀仍係與契約訂立時,所種植之麻竹與桂竹相符,原告請求被告恢復系爭林地原狀,應認為無理由,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照。又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至於土地公告現值則為同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地價。本件被告於契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林地既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契約屆滿後至95年8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損害金5,697元(3052*28*0.08*10/12=5697)及應自95年9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6,836元(3052*28*0.08=6836元),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為基準。惟依土地法第110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上開林地雖位居日月潭環湖公路旁,交通便利,惟附近並無聚落,林地之坡度亦甚陡峭,僅能作竹林之利用,經濟價值不高,繁榮程度甚低,認以系爭土地93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下:契約屆滿後至95年8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損害金2136元(3052*28*0.03*10/12=213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應自95年9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2564元(3052*28*0.03=256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95年9月13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2,5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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