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60號原告 丁進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駱恩光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4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2,594元(含工資3萬元、購車權利金及費用38萬2,59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50元,惟其中工資3萬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於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04
4元(計算式:4,250元—4,250元×30,000/412,594×2/
3=4,0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元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