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42號抗告人 謝維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古國晃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9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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