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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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宸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宸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宸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表】受刑人高宸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是│是││├────────┼────────┼────────┼────────┤│犯罪日期│103年8月15日│104年4月21日至│││││104年4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0號│字第2100、3054、│││││3323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04年度訴字第58│││││633號│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5日│105年3月4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04年度訴字第58│││││633號│3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27日│105年3月25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676號│字第15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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