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005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金額,亦未繳納
裁判費及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住居所,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98
年3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同年3月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