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事實部分補正如下:
犯罪事實欄第五行「 黃榮得 」更正為「 黃榮德 」,倒數第四
行,「丙○○」更正為「丁○○」。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對於恐嚇取財正
犯黃榮德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黃榮德
分別恐嚇而取得被害人甲○○、丁○○等數個被害人之財物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已提高30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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