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甲○○即 石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陸拾捌元,暨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零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暨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應按月計收帳
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代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款,迄今尚分別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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