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小字第239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25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11月20日,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票據號碼則為XC0000000號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97年11月20日提示,竟未
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7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簽發之緣由,乃訴外人 范志明 向被告借
支票並保證支票到期一定會負責,其為了控管支票即開立發
票日期空白之系爭支票交予范志明,並告知范志明要使用系
爭支票時,需告知被告並交由被告填載發票日期,惟范志明
竟未告知被告,逕自轉讓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系爭支票其
簽發時既未載發票日,亦未授權范志明填寫,自屬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
竟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
除爭執系爭支票發票日期非其所填寫外,對其餘並不爭執,
自堪認原告其餘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
票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發票日期為支票應記載事項,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
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此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空白票據仍
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而執票人善意取得已
具備該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
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再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
。
㈡、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簽發交付范志明時未填載發票日,經
原告否認,並稱范志明轉讓交付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已填
載發票日等語,有系爭支票票據影本1紙可證,即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時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故被告自應就其交付系
爭支票予范志明時未填載發票日,且未授權范志明自行填載
發票日等情負舉證責任。雖被告提出系爭支票尚未填載發票
日時之系爭支票影本為據,然發票日亦可能於上開未填發票
日之系爭支票影印後自行填載或授權范志明為之,而原告又
主張不知系爭支票原未載發票日,亦不知范志明未經被告同
意填寫等情,被告無法舉證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范志明時未
填載發票日,且亦無法舉證原告明知此事而非善意取得系爭
支票,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
載事項(未載發票日)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之原告主張系爭
支票為無效或不得對抗發票人即被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