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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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 百塑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蔣彥威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柒拾參萬貳仟零肆拾貳元本息(除已確定之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本息外)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3萬5,24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9年5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採購專員之職務。詎上訴人竟於93年11月16日以配合其政策為由,強迫伊離職,並定於同年月20日生效。伊迫於無奈,且考量上訴人承諾願給付當年度年終獎金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支付資遣費,乃於同年月18日填寫離職申請單(下稱系爭離職申請單),經伊之直接主管即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 李晉宏 複核後,轉呈上訴人公司之執行長丙○○批示後生效。詎上訴人迄未履行上開承諾等情,爰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29條、第38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93萬5,412元(包括資遣費69萬6,798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46元、特別休假工資13萬4,568元及年終獎金6萬4,000元)及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7萬2,088元(含資遣費69萬6,798元、特別休假工資3萬5,244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46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就其中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48頁;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起訴時,併請求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公司股票1萬股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20日自行離職,非經伊公司資遣,系爭離職申請單之離職事由,雖曾為被上訴人自行勾選「資遣」一欄,惟嗣經伊公司之執行長丙○○於批示時,改勾選「留職停薪」一欄,可見丙○○係向伊公司建議對被上訴人予以留職停薪,且依系爭離職申請單備註欄記載,系爭離職申請單須俟伊公司之總經理乙○○批示後始發生效力,故丙○○並無人事核可權;又伊公司之總經理乙○○所為之批示,僅係同意依照丙○○之批示執行,亦未同意資遣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自79年5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於93年11月20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任職期間14年5個月又23日;被上訴人離職前最後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8,055元;系爭離職申請單係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8日所填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08頁),並有離職申請單可證(見原法院卷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93年11月20日因資遣而終止,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遇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勞工資遣費;未依法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第16條第3項及第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系爭離職申請單雖由被上訴人在左上角勾選「資遣」欄位,並將「請辭原因」欄,修改為「資遣原因」欄(見原審卷7頁;本院卷86頁),然經參酌被上訴人在「資遣原因」欄所載:「董事長希望我到大陸協助先生發展事業,但我深愛百塑,不希望離開百塑,又因為要配合公司政策,無耐接受,希望爾後還有機會回百塑效力」,顯與上開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或第4款之規定不符,是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或第4款之規定資遣伊之主張,固不足取。
㈡、惟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離職申請單後,經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李晉宏在其上批示:「請按勞基法規定給予遣散費,並按比例發給年終獎金」,再轉陳上訴人公司當時之執行長丙○○在其上批示:「擬:1.請財務部依勞基法規定結算遣散費,年終獎金於年底時發給。2.遣散費結算後專戶撥入,等一年屆滿沒有侵害公司權益時一次發給。3.為考慮江小姐生活費,可以請江小姐開出與遣散費同額的本票借支。⒋一年後,若江小姐仍對百塑有信心,亦可不領資遣費,服務年資視同連續」(見原審卷7頁),嗣再轉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在其上批示:「話無好話,依執行長考慮去做。或等 阿隆 (指被上訴人之夫 解文隆 )交接事宜等等完成一併處理(一次完成支付或辦理)」。依上開由乙○○所為之批示以觀,其第一項批示顯已同意丙○○所為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擬議;至其第二項批示,僅係在表明資遣費得俟被上訴人之夫解文隆完成交接事宜後再行一次給付或辦理,並未否決丙○○所為同意資遣之擬議。從而,應認乙○○所為之上開批示,已屬事後同意丙○○所為同意被上訴人資遣之擬議,而與被上訴人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合意。況依上訴人所提出解文隆於93年11月
26日簽署之「工作交接與後續事務處理重點」文件(下稱工作交接文件)所示,解文隆已於93年間至上訴人公司辦理交接事宜,而上訴人復始終並未抗辯解文隆尚未完成交接事宜,上訴人亦已負有給付資遺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㈢、雖上訴人抗辯:丙○○所為之上開批示,僅係留職停薪之擬議云云。惟查,丙○○所為之上開批示,明白記載「依勞基法規定結算遣散費」,顯難認係留職停薪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固在本院提出另紙離職申請單影本(見本院卷60頁─下稱另紙離職申請單),抗辯:該另紙離職申請單左上角業經丙○○勾選「留職停薪」欄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離職申請單,業據被上訴人主張係李晉宏於丙○○批示後立即影印交付伊(見本院卷85頁背面),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見原審卷73頁),應屬真實。而依系爭離職申請單之記載,其左上角僅見勾選「資遣」欄位,並未見勾選「留職停薪」欄位,顯見另經離職申請單上所勾選之「留職停薪」欄位,應係上訴人於事後所勾選,是丙○○在本院證稱:「我是在批示意見當時就勾選留職停薪並簽名」云云(見本院卷85頁背面),顯非真實,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解文隆所簽署之工作交接文件,固載有:「甲○○:停薪留職,待上述辦妥,願意:返回上班OK,若不願意:離職/或協商後仍資遣」(見本院卷72頁),惟經核該工作交接文件之內容,係由丙○○於批示系爭離職申請單後始擬具,既據證人丙○○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84頁背面),且被上訴人又非該工作交接文件之簽署人,自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㈣、兩造間既已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合意,上訴人即應按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之資遣費。上訴人既自認伊如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所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資遣費應為69萬6,789元(見本院卷113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6,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6日(見原審卷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兩造間既係以資遣方式達成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合意,而非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或第4款之規定,資遣被上訴人,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是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萬46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9萬6,789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預告期間工資4萬46元本息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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