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訴人 楊立中楊正昆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陳:一審時檢察官跟法官都有看到支票,現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卻說伊沒有債權憑證,伊機車因遺失所以連同支票也丟掉了,伊的部分只有新台幣(下同)77萬元,原審僅判20多萬元,伊實在也無可奈何。上訴人向伊借錢時,是以個人名義向伊借錢,而非以公司名義借錢。上訴人曾說要先給伊1萬元,剩下9萬元到律師那邊拿,另外每個月再給伊5000元到1萬元,一直到清償完畢止,但是上訴人沒有將後面5000元到1萬元的事情告訴律師,只有將9萬元放在律師那裡,所以後來伊就不願意簽同意書。伊不願意以總數10萬元和解,所以劉律師那裡的9萬元伊就沒有拿,也沒有簽同意書。
貳、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陳:
一、本件上訴人非借貸關係之當事人。
二、本件上訴人並未就借貸金額有所自認。
三、訴外人 李惠莉 已與上訴人和解,依經驗與輪理法則,被上訴人既將作為債權憑證之支票全數歸還李惠莉,顯然債權已因獲償而消滅。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07,65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民國(下同)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從而判決准許上訴人部分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56頁背面)
一、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錢?
二、上訴人是否曾經於訴訟上有為借款之自認?
三、是否楊正昆前妻 李莉惠 在與被上訴人和解時,即已將楊正昆的部分也一併和解?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錢?或係翊寶公司及中國鞋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主張係翊寶公司及中國鞋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錢,並非上訴人私人所借云云,無非係以上訴人係持公司的票去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本人並未背書,亦未開立個人名義本票予被上訴人收持為其依據,然查上訴人於刑事被訴詐欺案件審理中只質疑被上訴人部分並無數據金額提出,且表示被上訴人部分只剩3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450號第136頁),並未否認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妻李莉惠於上訴人之刑事案件中亦係證稱「我去和解,我的與 楊正崑 的部分都和解。」(見原審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450號第74頁)明確表示係「楊正崑的部分」,而非「公司的部分」,是以上訴人辯稱係公司向被上訴人借錢,非上訴人私人所借云云,尚非可採,應認系爭借款確為上訴人個人所借;縱上訴人係持公司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亦係私人借貸,以公司票為擔保之情形,尚難因上訴人係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收執即認借款人為公司。
二、上訴人是否曾經於訴訟上有為借款之自認?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例外規定。本件兩造就借款金額有爭執,故除有自認之情形外,被上訴人須就借款金額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抗辯已清償完畢,則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金額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審法院83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案件,因上訴人未到案被通緝,而僅就李莉惠部分判決詐欺罪確定。其後上訴人於94年間經通緝到案,惟自83年間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指述起,迄原審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45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始終未曾提出任何借款憑證或票據以資證明上訴人之借款金額,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3年度易字第1127號、94年度易緝字第4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可為證明云云(見原審卷第9至25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判決。且上開刑事判決理由關於本件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詐騙借款部分之認定依據,無非係以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指述為憑(見原審卷第14、15頁),並無其他積極足以證明借款金額之證據,是被上訴人欲以上開刑事判決以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776,482元之事實,其舉證尚有不足。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刑事庭審理中承認欠70幾萬元等語,惟上訴人予以否認。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
94年度易緝字第450號刑事案件94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問是否共向被上訴人詐騙借款776,480元之事實時,答稱:「這個是 許金裕 老婆介紹我向他借錢,金額部分如果有借都是開支票,這部分實際上只有借貸到三分之二的金額,利息部分已經先行扣除。」,此外並無承認借款70幾萬元之記載(見上開案卷第42頁),是上訴人並未在刑事審判中承認欠被上訴人70幾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惟在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中,經原審法院提示上開刑事審判筆錄,上訴人即辯稱:「我當時是說被上訴人所講的776,480元有包含李莉惠的部分,而且實際上只借到三分之二的金額,利息先扣掉,所以我並沒有承認全部欠776,480元,而且被上訴人也已經有還李莉惠票,我不知道現在還欠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並無上訴人所指係在「如果有借77萬元」的假設前提下而回答。是應認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自認曾向被上訴人借得776,480元之三分之二之金額,經計算至少為517,653元(776,480x2/3=517,6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事實即無庸舉證。嗣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又辯稱:「我和李莉惠總共只向被上訴人借3筆,壹張6萬多元,壹張7萬多元,壹張11萬多元」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惟其上開陳述,應係撤銷其前開自認即承認借到776,480元之三分之二之事實,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尚不得撤銷上開自認,故本院仍認定上訴人所自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517,653元之事實為真正。
三、是否楊正昆前妻李莉惠在與被上訴人和解時,即已將楊正昆的部分也一併和解?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與李莉惠和解,應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83年10月21日諒解書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45、46頁)。惟被上訴人僅承認與李莉惠簽立諒解書,惟否認該債務已清償完畢。又查,證人李莉惠於原審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450號刑事案件中證稱:我去和解,我的與楊正崑的部分都和解,但是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和解金額我也忘記了」(見前開刑事卷宗第74頁)。另上開諒解書上僅記載被上訴人願放棄追訴李莉惠個人刑責,並特別聲明甲○○控告楊正崑詐欺一案,仍繼續追訴等語,並未有任何關於和解金額或拋棄債權之文字,是由諒解書及李莉惠之證言均不能證明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再查,被上訴人在本件審理中承認有還李莉惠支票,李莉惠的部分有還30多萬元,確實金額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則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已自認李莉惠已就前開借款債務清償30餘萬元。雖被上訴人於同一期日復主張「我和李莉惠和解的部分只有30幾萬元,上訴人還欠我70幾萬元,上訴人自己在刑庭主張李莉惠的之外,他還有欠我70幾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然查,本件糾紛自刑事案件涉訟之始,被上訴人即主張上訴人與李莉惠共同向其詐借776,480元,現竟改稱除李莉惠之部分外,上訴人還欠70幾萬元,已有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述屬實,是被上訴人翻稱除李莉惠所借30幾萬元以外,被上訴人還欠70幾萬元云云,即不可採。
(二)上訴人雖抗辯所謂和解,債權人就金額理當有所退讓,不可能全數獲償;且依經驗法則,於債務人交付金錢予債權人時,債權人會將和解部分之債權憑證交還債務人,或請債務人就未獲償部分重新開票。而本件和解當時,李惠莉並無財產,和解金係由上訴人之弟提出,故和解成數不高,此由他債權人長志公司之代理人 莊茂雄 於刑事庭表示係以債權之1.3成(即13%)和解,可知甚詳。故李惠莉若以30多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和解成數遠逾1.3成,且被上訴人既將所有支票交還李惠莉,李惠莉當時業就全部債務(乃翊寶公司及中國鞋材公司之債務,非李莉惠或上訴人之個人債務)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故李惠莉於刑事庭證述「我去和解,我的與楊正崑的部分都和解…」,實符經驗與論理法則。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業因和解獲償而消滅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本件上開諒解書上既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願放棄追訴李莉惠個人刑責,並特別聲明甲○○控告楊正崑詐欺一案,仍繼續追訴等語,實難認定就上訴人部分亦已一併和解,縱李莉惠與被上訴人之和解成數異於其他債權人,亦係李莉惠與被上訴人間之合意,尚不得據此而否定上開諒解書上已記載明確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認上訴人自81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底間,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517,653元,嗣於83年10月21日李莉惠已就上開借款債務清償30幾萬元,又因被上訴人亦未能表明所謂「30幾萬元」尾數為何,故本院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僅承認已清償30萬元。又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11日向被上訴人清償1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尚餘207,653元(517,653-300,000-10,000=207,653),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經營之翊寶工業有限公司於81年間即已倒閉,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早已超過追訴期云云。惟查,上開借款之借款人係上訴人,已詳如前述,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上訴人抗辯請求權已超過追訴期云云,即無可採。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07,65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渠借款尚未清償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7,65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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