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20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誌恩選任辯護人白佩鈺律師
王俊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何儒勳 選任辯護人 林媛婷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陳 志偉
王國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306號、第30023號、第30991號、101年度偵字第583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1679號、107年度偵字第559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陳志偉 被訴誣告周 錫銘 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一、⑦)及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何儒勳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一、⑩)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志偉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何儒勳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何儒勳上述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先後加入成為方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 (下稱方陣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員工,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張晉維 ,公司主要業務為催討債務,由張晉維收購欠款債權或接受相關欠款債權催討案件之委託後,除親自執行催討業務,亦指揮監督旗下員工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執行催討債務,指導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侵入住宅以找尋債務人或其親屬,並以多人同時前往、咆哮、滯留債務人或其親屬之住家、公司,及以相關言語脅迫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方式,迫使債務人及其親屬為無義務之事,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至各該債務人及親屬住處催討時,就催討債務狀況亦隨時向張晉維回報。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陳志偉除下列一、㈤所示誣告犯行部分外,與王國洲二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在執行中)與張晉維(涉犯強制罪、誣告罪、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另行審結)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為向 黃永峯 追討其於民國86年間積欠代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千公司)之債務,在張晉維指揮監督下,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間6時至8時許至晚間11時許間,張誌恩與張晉維共同前往黃永峯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均用新制名稱)住處(地址詳卷,下稱黃永峯住處),喝令黃永峯償還代千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40萬餘元債務,張晉維及張誌恩即自行進入黃永峯、 呂妍 縈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其中一人對黃永峯恫嚇稱:走著瞧,之前有去跟人要債,就讓對方很不好過,甚至載到其他地方去修理等語,復推由其中一人向黃永峯之妻 呂妍縈 恫嚇稱:知悉黃永峯與呂妍縈二人子女就讀何處國中等語,利用上揭言語、人數優勢及於夜間滯留不離去,對黃永峯、呂妍縈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黃永峯、呂妍縈提供其等家中電話、呂妍縈電話及子女電話,黃永峯、呂妍縈受迫下,依其等指示,提供黃永峯、呂妍縈及黃永峯、呂妍縈之子女電話供張晉維、張誌恩抄錄,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因黃永峯、呂妍縈表示需於過年後方可清償款項,張晉維、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 承前 強制之犯意聯絡,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於100年5月7日晚間8時許至晚間11時許,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共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真實地址詳卷)黃永峯所經營之鹹酥雞攤位(下稱黃永峯攤位),其等共同在黃永峯攤位旁,挾人數眾多,滯留數小時不離去,喝令黃永峯處理債務及找呂妍縈擔任保證人,利用人數優勢及於夜間滯留不離去,及張晉維、張誌恩前已為前揭脅迫行為,對黃永峯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黃永峯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永峯受迫下,依其等指示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下稱「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永峯)」債務人欄位上簽名,並依其等指示撥打電話告知呂妍縈如不於「分期清償和解書(黃永峯)」上簽名,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即不離去,接著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即推由何儒勳至黃永峯、呂妍縈住處樓下,喝令呂妍縈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上簽名,呂妍縈知悉多人前往黃永峯攤位,又派員至其住處樓下,且前已遭張晉維、張誌恩進入家中討債,張誌恩等人即利用人數優勢、深夜前往及張晉維、張誌恩已為前揭脅迫行為,而對呂妍縈形成心理強制力,呂妍縈受迫下,遂依指示在「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永峯)」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藉此脅迫手段,而使黃永峯、呂妍縈行無義務之事。
㈡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其等為向 吳富崇 追討其於10餘年前積欠之支票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於100年1月間某日,推由張誌恩、何儒勳前往吳富崇、 王瑞里 位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吳富崇住處),喝令吳富崇、王瑞里清償吳富崇之支票債務,經吳富崇表示該支票係10餘年前,若需請求應早點請求(即主張時效抗辯),其等即表示會繼續再來,復接續於100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11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間,由張晉維、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共同前往吳富崇住處,喝令吳富崇、王瑞里清償上開債務,經吳富崇以其等沒道理收這筆錢為由拒絕之,惟張晉維、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即滯留屋內、大聲咆哮,並表示如不清償債務即拒不離去及會再行返回索討,經報警到場處理,其中3人佯裝先行離去,由其中2人與吳富崇商討債務,然員警離去後,該3人又行折返,100年3月13日凌晨1至2時許再次報警處理,張晉維、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始離去,及承前強制之犯意,接續於100年3月13日晚間10時許,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共同前往吳富崇住處,繼續以滯留屋內之方式喝令吳富崇、王瑞里清償吳富崇前開債務,其等利用人數優勢、大聲咆哮及多日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對吳富崇、王瑞里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吳富崇、王瑞里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吳富崇、王瑞里受迫下,吳富崇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吳富崇)」,王瑞里亦在保證人欄位上簽名。
㈢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共同基於恐嚇及
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為向 鄭永崧 追討其於86年間積欠黃孟宗之665,469元票據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接續於100年1月7日、100年1月8日、100年1月16日、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9日、100年2月15日、100年2月20日、100年2月23日、100年3月24日、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20日、100年4月21日間某時,未經鄭永崧及其妻 郭靜蓉 、子 鄭竣溢 之同意,無故接續侵入鄭永崧位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住所(地址詳卷,下稱鄭永崧住處)之樓梯間,以長按門鈴(長達4、5分鐘以上)、腳踹大門、多人夜間滯留不離去之方式警告鄭永崧、郭靜蓉、鄭竣溢,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恐嚇鄭永崧、郭靜蓉、鄭竣溢,致鄭永崧、郭靜蓉、鄭竣溢見狀均心生畏懼,恐身體將遭受加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陳志偉、王國洲此部分
侵入住宅罪、強制未遂罪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張晉維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為向 陳炳男 主張其積欠 祺峰 公司100餘萬元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先於100年2月間某日下午,在 石寶 玉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住處門口(地址詳卷,下稱 石寶玉 住處)張貼紙條稱有陳炳男之包裹,請撥打紙條上所留電話號碼 云云 ,欲使住戶與之聯繫,經陳炳男之母石寶玉撥打紙條上所留電話號碼,王國洲等人藉此確認上址確係陳炳男之父母居住,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於翌日共同前往石寶玉住處要求石寶玉代其之子陳炳男還款,並要求石寶玉簽署同意代為還款文件並出售房屋或以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代陳炳男還款,經石寶玉拒絕,並明確表示請其等4人勿再前來,其等接續於100年2月20日晚上6時至10時間之某時由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100年2月21日晚上6時前之某時由陳志偉、何儒勳,100年2月24日晚上8時至10時間之某時由其等中之某人,100年3月13日晚上8時至10時間之某時由陳志偉、王國洲,100年4月7日晚上6時至8時間之某時由張誌恩、陳志偉,及100年4月22日晚上6時至8時間之某時由陳志偉、王國洲,100年4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由王國洲、陳志偉,未經石寶玉、 陳金敦 同意而逕行侵入上址房屋電梯及樓梯間,且在該址6樓門外圍堵站崗、敲打大門,同時表示倘石寶玉不代陳炳男償還債務,將一再以相同方式前來,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利用上開行為、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對石寶玉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石寶玉代償他人債務,惟經石寶玉拒絕且報警處理而未遂。
㈤緣張晉維指揮監督陳志偉、王國洲於100年4月24日晚間,無
故侵入石寶玉住處樓梯間,並脅迫石寶玉替其子陳炳男清償債務而為無義務之事,因石寶玉打電話報警,接獲通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下稱中原派出所)所長 周錫銘 偕同所內警員到場處理,周錫銘原可直接逮捕現行犯陳志偉、王國洲,然其先勸說陳志偉、王國洲至中原派出所接受詢問,因陳志偉、王國洲拒絕前往中原派出所,並持續滯留於石寶玉住處樓梯間,周錫銘即對王國洲搭住左肩、環住背部並拉其右手腕、左上臂(並未強拉王國洲之右上臂)欲將其帶返派出所,陳志偉即撥打電話聯絡張誌恩告知上情,張誌恩立即陳報張晉維,張晉維遂前往中原所,以方陣公司法務身分質問員警逮捕陳志偉、王國洲2人之程序合法性,中原所所長周錫銘及所內員警,以其非律師,回以基於偵查不公開,未告知調查情形,張晉維乃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指稱:其公司員工「陳志偉」因違反社會秩維護法在中原所調查過程中被所長打傷,現場查扣2台攝影機、3支錄音筆,現要求開具扣留物保管清單並對所長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此部分陳志偉、王國洲並未與張晉維有犯意聯絡)後,即在中原所內與陳志偉、王國洲交談,明知周錫銘所長前揭在石寶玉住處執勤過程中並未打傷王國洲,三人竟共同基於使周錫銘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張晉維指示陳志偉陪王國洲對周錫銘提出告訴,嗣張晉維經員警勸請離開派出所後,張晉維於翌日(25日)凌晨1時18分許,又以平常由張誌恩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撥打陳志偉使用之00000000000門號,與陳志偉聯絡,再次指示陳志偉筆錄作完後就馬上告警方非法逮捕,完全不要配合警方,不要回答任何問題,與王國洲一直重複所長周錫銘動手傷人,一直咬周錫銘。陳志偉、王國洲即依張晉維指示,在中原所、中和二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均拒絕回答任何問題,並於25日中午12時2分、8分製作第2次筆錄完畢後,陳志偉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至45分許製作筆錄時向承辦巡官誣指:有看到所長(周錫銘)拉扯王國洲的手…受傷的手有腫脹情形云云,接著王國洲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至2時10分許製作筆錄時向承辦巡官誣指:「中原派出所所長要請我回派出所時,拉扯我的手臂,致紅腫傷害。…我要對中原派出所所長周錫銘提出傷害告訴。」云云,復出具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接續共同誣告周錫銘。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周錫銘犯罪嫌疑不足,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049號對周錫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為向 曾致遠 (原名 曾嘉增 )催討所積欠 熊孝天 之714萬元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於100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由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前往曾致遠前妻 吳春金 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住處(住址詳卷,下稱吳春金住處),未經曾致遠同意其等可進屋內商討債務,即全部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多人滯留屋內不願離去,並對曾致遠恫稱:知道其女兒在讀書,其老婆在上班,其和其老婆還是住在一起等語,脅迫曾致遠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及脅迫其要求吳春金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之保證人欄位上簽名,並推由其中三人至吳春金及其二個女兒曾○茹、曾○倫房內,圍在吳春金母女3人身旁,喝令吳春金母女3人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並表示知悉其等之唸書、上班地點,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利用言語、人數優勢及於夜間滯留不離去,對曾致遠、吳春金、曾○茹、曾○倫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曾致遠、吳春金、曾○茹、曾○倫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曾致遠被迫下,先依指示於「分期償還和解書(曾致遠)」上簽立自己姓名,並於保證欄上簽立「吳春金」之姓名,及至ATM確認戶頭餘額,告知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後,復依張誌恩等人要求帶同張誌恩一行人前往其位於新竹之住處,吳春金、曾○茹、曾○倫則拒絕於「分期償還和解書(曾致遠)」上簽名。
㈦曾致遠於簽立前揭「分期償還和解書(曾致遠)」,先後還
款1萬元、83萬元後,又與張晉維等人失去聯繫,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復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間某時許,在張晉維指揮監督下,推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前往吳春金住處,持續不斷狂按電鈴10分鐘,曾○茹出面後,其等即要求屋內之曾○茹聯繫曾致遠,並於吳春金、曾○倫返回住處時,由張誌恩對吳春金、曾○倫脅迫稱:請聯繫曾致遠處理債務,如不聯繫曾致遠即不斷一直前來等語,利用上開言語及人數優勢,並表示將不斷前往,對吳春金、曾○茹、曾○倫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吳春金、曾○茹、曾○倫與曾致遠聯繫,吳春金、曾○茹、曾○倫受迫下,即依指示撥打曾致遠電話,因曾致遠未接電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表示會再來察看後即行離去。
㈧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為向 王端鏗 主張其積欠「陸先生」之10餘萬元債務,在張晉維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先於100年3月26日晚間11時許,未經王端鏗或其妻 蔡婷 玉之同意,共同侵入該2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某處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王端鏗住處)樓梯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業據王端鏗、 蔡婷玉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其等按王端鏗住處電鈴,並佯稱係快遞公司送文件,待蔡婷玉開門後,張誌恩即以腳卡住門縫阻止蔡婷玉關門,且其等拒不離去,並由其中一人對蔡婷玉稱「你這種態度,我看到很不歡喜啦」等語,其等利用上揭言語及人數優勢、夜間滯留不離去,對蔡婷玉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蔡婷玉通知王端鏗,蔡婷玉受迫下,即依其等指示,撥打電話予王端鏗,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㈨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共同基於侵入住
宅、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 侯信全 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於100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未經侯信全之胞姊 侯珮筠 同意,無故侵入侯珮筠位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侯珮筠住處)樓梯間,嗣接續於100年4月7日晚間10時許,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無故侵入侯珮筠住處門口之樓梯間處,於100年6月8日中午11時52分許,由何儒勳、王國洲無故侵入侯珮筠住處門口之樓梯間處,及於100年7月22日晚間6時許,由何儒勳、王國洲無故侵入侯珮筠住處門口之樓梯間處,其等於侯珮筠住處門口持續不斷狂按電鈴並大聲咆哮,其中100年6月8日中午11時52分許,何儒勳個人同時亦基於毀損犯意,將檳榔渣吐在鞋櫃內運動鞋、拖鞋上,毀損上開運動鞋及拖鞋,致令不堪使用,經侯珮筠請其離去後,仍滯留不離去,且表示如不找出侯信全,將一再前來,其等利用前揭狂按電鈴、大聲咆哮等行為,及人數優勢、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對侯珮筠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侯珮筠提供侯信全之聯絡資料及與侯信全聯繫,惟侯珮筠拒絕而未遂。
㈩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為向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安公司」)負責人 熊子傑 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何儒勳、陳志偉於100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未經許可即進入「網安公司」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向 歐陽麗真 表示需請熊子傑出面,熊子傑出面後,向何儒勳、陳志偉表示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並已彼此互寄存證信函,請其等離去,然其等仍拒不離去,並大聲咆哮「欠債還錢」,及表示如不還款將一再前來, 復承 前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接續於100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前往「網安公司」,並由何儒勳、陳志偉未經許可即進入「網安公司」之5樓樓梯間,見「網安公司」之大門上鎖,即狂按壓電鈴約100次,並大聲敲打玻璃門,經「網安公司」員工告知熊子傑不在,何儒勳、陳志偉仍滯留不離去,直至員警前往並勸說許久,何儒勳、陳志偉方離去;復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接續於100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網安公司」,張誌恩三人未經許可即進入「網安公司」之5樓樓梯間,持續不斷狂按電鈴約10餘分鐘至半小時,經員工 許晴 霓不斷請其等離開,仍拒不離去,復由王國洲騙 許晴霓 開門後,由其中一人以腳卡住門縫不讓許晴霓關門,同時再繼續不斷按電鈴,經「網安公司」員工報案,警方前往處理勸說後始離去,其等利用上開行為、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對熊子傑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欲使其不經訴訟程序釐清法律關係即清償款項,惟因熊子傑未清償且請其員工報警處理而未遂。
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為向 謝忠興 催討400餘萬元之票據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自100年5月18至19日起,迄同年8月間止,接續多次進入並滯留謝忠興所經營臺北市○○○路某處之「 小軒 眼鏡行」(地址詳卷,下稱「小軒眼鏡行」),表明倘不償還即不離去,復向謝忠興出示其親人之戶籍謄本,恫稱會前往糾纏騷擾其妻或其他親人,及由陳志偉於100年6月10日下午5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謝忠興,恫稱:「你給我裝傻喔!我在你家等你,你說你不回來,你再裝傻啊!…」緊接由張誌恩恫稱:「我在你店裡這邊而已(謝忠興:不要去店裡,我說去店裡不好這樣生意,我岳母真的很可憐,不要這樣子啦!好嗎?…我說實在的我的能力真的沒有辦法,你也可憐一下,孩子沒書可讀了學費都沒有繳,房租也沒有繳)…我們現在過去,你在那邊等我們,我們現在過去,過去如果沒有看到你的時候,那就不用講了。」嗣由何儒勳於100年7月5日晚間9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謝忠興恫稱:「你現意思是怎樣?(謝忠興:我會給你,但我明天沒辦法。)沒關係啊!你看看我說的做不做得到!」緊接由陳志偉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謝忠興恫稱:「12點之前你沒有匯,你明天你一開門我馬上就過去!…(謝忠興:不要這樣子…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你沒有辦法我就沒有辦法,不好意思,上面交待下來的,上面交待下來的1萬6,1萬6你今天沒有匯,我明天一大早我就馬上過去…我明天過去,你要信嗎?我說得出去我就做得到!」陳志偉又於100年8月2日以晚間8時58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謝忠興恫稱:「看我說的做不做得到」、「沒有關係大家試試看!…你要繼續這樣子弄沒有關係,那你店也不用開了,你要相信嗎?…我可以跟你說不用補了,那你店也不用開了…我說到做到喔!你要信嗎?我之前說的都沒有做給你看,沒有關係,這次我做給你看!」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利用前揭言語及其等之人數優勢、多次前往且滯留不離去,對謝忠興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謝忠興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謝忠興)」,謝忠興受迫下,依其等指示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謝忠興)」2份。
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聯絡,為向 蔡明 圍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6月間某日,未經 蔡明圍 、其妻蔡 吳南茜 之同意,無故侵入蔡明圍位在新北市○○區○○路某處0樓(地址詳卷,下稱蔡明圍住處)之樓梯間,趁 蔡吳南茜 應門之際,由其中一人以腳卡住門縫阻止蔡吳南茜關門,未經蔡明圍、蔡吳南茜同意下,侵入蔡明圍住處內,與蔡明圍談論其支票債務等事宜,嗣蔡吳南茜於張誌恩等人在其等住宅內停留逾30分鐘後,報警處理。
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為向 洪秋淮 催討已罹於時效之票據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6月間,以騙稱有快遞信件要簽收之方式,在臺北市○○區○○街○○巷口誘使洪秋淮出面後,其等帶洪秋淮○○○區○○○路某麥當勞門口,要求洪秋淮償還前於85年間所欠下而顯已罹於時效之9萬元票據債務,並要求洪秋淮含利息應清償20餘萬元,洪秋淮拒絕之,其等即站在洪秋淮身旁,並大聲叫喊「還錢」,於洪秋淮之子 洪敬峰 前來察看時,其等即全部起身作勢不讓洪秋淮離去,經洪秋淮之妻 顏月 、子洪敬峰接連兩次報警到場處理,於第二次警方到場時,始以警車將洪秋淮護送離去,而洪秋淮坐上警車之際,何儒勳向洪秋淮恫嚇稱:「你敢不還嗎?」等語,復於同日晚間起接連數日,每日下午至深夜10至11時許,張誌恩等人至洪秋淮位在臺北市○○區○○街某處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洪秋淮住處),持續不斷大聲敲門並接連按電鈴不放,張誌恩等人利用前開言語、行為,及人數優勢、多日前往、深夜滯留不離去,對洪秋淮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洪秋淮簽立「清償和解書」,洪秋淮受迫下,於100年6月14日簽立「清償和解書(洪秋淮)」。
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共同基於留滯住宅及強制
之犯意聯絡,為向 楊銘章 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前往楊銘章之妻 何美怡 位在新竹縣○○市○○○路某處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何美怡住處),先以有包裹需何美怡親自簽收為由,使何美怡前往該住處1樓大廳,何美怡發現係要找楊銘章處理債務後,請張誌恩等人離去,張誌恩等人拒不離去,共同站立於何美怡身旁,由王國洲要求何美怡聯繫楊銘章、提供楊銘章公司資料,及由何儒勳對何美怡恫稱:「要怎麼跟你老公聯絡?你就是要幫你老公還錢就對了啦!」、「你在兇啥小?叫你老公下來啦!你老公下來了沒?」等語,何美怡遂報警處理,員警接獲報案前來後請何美怡離去,何儒勳則站於電梯入口,與張誌恩、王國洲共同利用言語、人數優勢及於夜間滯留不離去,對何美怡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何美怡交付楊銘章之聯絡資料及替楊銘章清償債務,因何美怡堅決拒絕而未遂,嗣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經警勸導後始離去。
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
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 王志龍 催討於88年間所積欠之票據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三人於100年7月間至8月間,3次未經王志龍及其妻 黃儀翎 、女 王巧如 等人之同意,乘1樓警衛不察,無故侵入王志龍、黃儀翎、王巧如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0樓住所(住址詳卷,下稱黃儀翎住處)之大樓樓梯間,其中黃儀翎前往應門2次,王巧如前往應門1次,其等並對黃儀翎稱:「幹!欠錢不用還喔」,及表示知悉其女名為王巧如,且在工作,使黃儀翎恐懼其等已掌握其身家背景,並要求黃儀翎、王巧如交付王志龍電話、叫王志龍出面還款,或替王志龍還款,其等每次均停留半小時以上,如不開門,則狂按電鈴、用力敲打鐵門,表示如不還款將會一再前來,利用言語、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對黃儀翎、王巧如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黃儀翎、王巧如行交付王志龍之聯絡資料、聯繫王志龍及替王志龍還款等無義務之事,王巧如受迫下,交付王志龍電話,並自行以電話聯繫王志龍。
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為向 劉順添 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於100年6至7月間,2次前往劉順添之女 劉媺葳 所任職位在桃園市○○區○○路之全家便利 商店 (地址詳卷,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於劉媺葳工作時,以持續不斷詢問劉順添下落、跟隨在其身旁、故意在旁大喊「欠錢都不用還的喔!」,每次時間最長達3小時之久,劉媺葳因而不堪其擾,須於上班時間躲在店內後方辦公室內,張誌恩復接續於100年7月7日下午4時2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媺葳聯繫,劉媺葳在電話中表示:「你們就是要繼續每天來店裡鬧?」張誌恩則對劉媺葳恫稱:「不好意思喔!我要去哪裡是我的自由,妳不能管我去哪喔!大家能商量的儘量商量,不能商量有不能商量的辦法,妳不給我商量,不好意思我也沒辦法給妳商量啦!我們的人就是這樣,妳對我客氣,我對妳客氣,妳對我不客氣,我絕對不會對妳好到哪裡去,這樣妳應該聽得懂意思了啦!…聽不聽得懂是妳的事,隨便妳阿!事情可以單純的妳不喜歡單純,妳要讓他複雜也可以啊!我們什麼沒有,就是最有耐心,妳自己好好思考一下,妳覺得什麼方式最好…。」等語,利用上開言語、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對劉媺葳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劉媺葳交付劉順添相關資料,並通知劉順添出面處理債務,惟劉媺葳並未通知劉順添出面處理債務、亦未交付劉順添之相關資訊而未遂。
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陳志偉、張晉維共同基於侵入住
宅、留滯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 黃正權 (起訴書誤載為 黃正雄 )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7月初某日下午至晚間某時,前往黃正權位在桃園縣○○鄉○○村某處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黃正權住處),由張誌恩佯稱係黃正權之子 黃兆君 服役時同袍「 阿峰 」前來訪友,使黃正權之妻 廖玉娘 開門後,未經廖玉娘同意,張誌恩即以腳伸進屋內,此時黃兆君前來察看發現係陌生人,張誌恩等人始表明來意係為向黃正權催討債務,黃兆君試圖將張誌恩推出門外,惟張誌恩仍以身體強行擠入屋內,門前之何儒勳及王國洲亦語帶威脅表示:「不然你是要到外面講是不是?」並刻意撥弄隨身包包發出金屬撞擊聲響,黃兆君見張誌恩已在屋內且門外尚有2人,不作無謂抵抗而鬆手使張誌恩等3人闖入屋內,張誌恩等3人其後於屋內停留1小時許,要求黃兆君提供黃正權聯絡方式後始離去,復承前強制、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於100年7月7日間晚間7時30分許,由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前往黃正權住處內,其等以滯留屋內拒不離去、刻意大聲搬動桌椅,並以共同將黃正權等人團團圍住,以兇惡語氣喝斥,喝令不准上廁所、洗澡、吃飯,翻動屋內物品,抄寫黃正權住處內小孩就讀之班級,並由陳志偉以泡麵碗朝廖玉娘丟擲,其等並要求黃正權向其妻廖玉娘、其女 黃雅柔 下跪以哀求廖玉娘、黃雅柔擔任連帶保證人,廖玉娘於100年7月8日凌晨0時許,要求其等離去,然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仍拒不離去,而無故滯留屋內,並表示如不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即不離去,其等利用上揭行為、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對黃正權、廖玉娘、黃雅柔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前開方式,脅迫黃正權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及向廖玉娘、黃雅柔下跪哀求擔任連帶保證人,黃正權受迫下,先簽立該「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正權)」,張誌恩等則持續滯留至100年7月8日凌晨4時許,黃雅柔受迫下,亦在上開「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正權)」之保證人欄簽名,而使黃正權、黃雅柔行此無義務之事,廖玉娘則堅決未在上開「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正權)」上簽名。張誌恩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基於侵入住宅及及強制之
犯意聯絡,為向 余佳玲 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陳志偉、王國洲於100年7月間,前往余佳玲所設籍、實由 王健銘林玉慧 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某處之住處(住址詳卷,下稱王健銘住處),未經王健銘、林玉慧同意,以不詳方式進入侵入王健銘住處樓梯間,向王健銘表示需請余佳玲簽署文件,王健銘表示余佳玲僅設籍,本人未居住於此,並請陳志偉等2人離開,陳志偉等2人則不斷叫囂、向王健銘表示「你兇什麼」,留滯王健銘住處樓梯間,拒不離去,嗣在屋內之林玉慧報警處理,陳志偉等2人始離去,復接續於100年8月24日晚間7時許,由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未經林玉慧、王健銘同意,侵入王健銘住處樓梯間,經王健銘表示余佳玲不住在此處,且戶籍業已遷出,請其等離去,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仍舊留滯王健銘住處樓梯口而拒不離去,並用力拍打大門、狂按電鈴,持續三分鐘以上,及大聲喊:「先生,開門阿,不要躲起來!你要出來面對這些事情啊」等語,利用上開言語、行為、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對王健銘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前開方式,脅迫王健銘出面處理余佳玲之債務事宜,惟王健銘拒不回應,斯時適林玉慧返回該處,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誤認林玉慧即為余佳玲,復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上前圍住林玉慧,時間長達10至20分鐘,並要求林玉慧交出余佳玲父母之聯繫方式,於林玉慧欲離去時,其等即擋住林玉慧,而以此方式妨害林玉慧自由離去之權利。
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
徐繹棋 催討10餘年前積欠之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7月間至8月3日晚間,接續4次前往徐繹棋、 徐白菜 位在桃園市○○區○○○街某處之住處(下稱徐白菜住處)前,用力搖晃鐵捲門、持續按電鈴、對徐白菜稱:「你和你兒子要還錢嗎?」、「你讓我知道你們住在這邊,你死定了」、「我沒有收不到的債」等語,並以球棒敲打徐白菜所有停放在外之機車,於徐白菜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其等則稱:「我們就是不離開」、「就是要等她兒子回來」等語,利用前開言語、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對徐白菜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徐白菜替徐繹棋清償債務,或通知徐繹棋出面處理債務,徐白菜受迫下,即通知徐繹棋出面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協調債務清償事宜。
張誌恩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
阮渝淵 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於100年7月31日下午4至5時許,前往阮渝淵前岳母 黃鳳舞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花店內(地址詳卷,下稱黃鳳舞花店),將黃鳳舞圍住並以兇惡語氣大吼大叫,高聲逼問阮渝淵之下落,並表示如不交代阮渝淵之聯繫資料即不離去,黃鳳舞因而報警,警員到場後,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仍在黃鳳舞花店門口徘徊,不斷對店內大吼阮渝淵何時回來,利用上揭行為、人數優勢及滯留不離去,對黃鳳舞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黃鳳舞告知阮渝淵之下落,因黃鳳舞未告知其等阮渝淵資訊而未遂。
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為向阮渝淵催討97年間所積欠之工程款,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於100年8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阮渝淵佯稱欲請他承作工程,阮渝淵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貨饒莊餐廳門口後,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即圍住阮渝淵,摟住其肩膀將其帶至旁邊飲料店前桌椅處,要求其坐下,陳志偉則陳稱:「再給你3分鐘時間,再來如果換我講就不是這樣講!」何儒勳及王國洲則緊緊站在阮渝淵身後,於阮渝淵嘗試反駁時,何儒勳、王國洲即吆喝「很大尾喔!」、「欠錢不還」等語,並於阮渝淵欲起身時,其二人亦徒手按壓阮渝淵肩膀令其坐下,利用上開言語、人數優勢及滯留不離去,對阮渝淵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阮渝淵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阮渝淵受迫下,因而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阮渝淵)」,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仍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阮渝淵提出保證人,並取走阮渝淵行動電話表示倘不找出連帶保證人,將自行從該行動電話簿中尋找,以同前之脅迫方式,脅迫阮渝淵提出保證人,阮渝淵受迫下,撥打電話予胞弟 阮徽政 表示遭人團團圍住,未找到連帶保證人將無法離開等語,阮徽政與 孫佳銘 趕至現場後,張誌恩表示阮徽政應擔任保證人,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繼續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要阮徽政在分期償還和解書簽名,否則不讓阮渝淵離去,利用上開言語、人數優勢,對阮徽政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阮徽政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阮渝淵)」,阮徽政恐阮渝淵之安全有虞,於受迫下,在上開分期償還和解書之保證人欄上簽名。
阮渝淵簽署上揭「分期償還和解書(阮渝淵)」,並於100
年8月21日籌款5萬元現金交付後,即未再交付分文,因阮渝淵未清償全部款項,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另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接續於100年8月22日及100年8月23日晚間9時許,未經阮徽政及其家人同意,以不詳方式侵入阮徽政位在新北市○○區○○路之住宅樓梯間,逕至阮徽政2樓住家門口,待阮徽政應門後,其等請阮徽政處理保證人債務,阮徽政請其等離去,其等仍停留約10分鐘至20分鐘許方離去。
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強制
之犯意聯絡,為向 李瓊妹盧村材 催討於十餘年所積欠之16萬元票據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至李瓊妹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住址詳卷,下稱李瓊妹住處),佯稱送快遞信件予李瓊妹,李瓊妹因而開啟1樓鐵門,由4樓步行往樓下收件時,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3人未經李瓊妹同意以追討債務為由進入上址住處樓梯間,即逕行侵入李瓊妹住處樓梯間,並對下樓之李瓊妹大聲喝令、陳述李瓊妹家人資料,意旨知悉李瓊妹家人資料及作息,利用言語、人數優勢,對李瓊妹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李瓊妹與其夫盧村材聯繫,李瓊妹恐家人遭受不測,於員警經李瓊妹家人報案而到場處理後,仍依張誌恩等3人要求撥打電話聯繫盧村材,而行無義務之事,張誌恩等3人表示會再來後即離去,復於100年8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承前侵入住宅之犯意,又前往李瓊妹住處,張誌恩等3人先在樓下按門鈴,經李瓊妹拒絕其等入內,即仍以不詳方式,無故侵入李瓊妹住處樓梯間,詢問李瓊妹如何處理債務,嗣李瓊妹報警處理,於員警到場後,始請張誌恩等3人離去。
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基於侵入住宅、強制之犯
意聯絡,為向 李家浚 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9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未經李家浚及其家人同意,侵入李家浚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李家浚住處)大樓建築物內,逕至該大樓9樓李家浚住家門前按電鈴要求進入其內商談如何償還債務,李家浚為恐家人遭受打擾,同意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至李家浚住處1樓大廳內商討債務,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對李家浚陳稱如不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並尋得一保證人,即再次上樓叫李家浚妻子起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作勢往樓上走,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利用前開行為、人數優勢,對李家浚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李家浚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及尋找保證人,李家浚雖認金額有誤,惟恐家人安危,於受迫下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1份)」,並撥打電話予其友人 姚文雄 ,告知姚文雄,如不為其作保,其將無法離開等語,請求姚文雄為其作保,姚文雄因而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於上揭「分期償還和解書上(李家浚第1份)」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始離去。
因李家浚未依前揭「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1份)」清
償,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為向姚文雄催討保證人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於100年10月8日,由陳志偉、王國洲前往姚文雄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住址詳卷,下稱姚文雄住處),持續不斷敲門,經姚文雄之女姚○妘開門表示姚文雄住院不在家中,陳志偉、王國洲等人仍未經姚文雄、姚○妘同意,擅自以腳踏入其屋內察看,而無故侵入姚文雄住處(此部分張誌恩、何儒勳未參與)。姚文雄知悉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前往其住處後,於100年10月8日某時許,致電李家浚前往察看,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因李家浚無法履行原「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1份)」之條件,另起意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以電話指示李家浚於姚文雄住處之巷口碰面,張誌恩等人圍住前來赴約之李家浚,要求李家浚簽立提高金額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拒絕之,張誌恩等人即表示要去找李家浚之妻子簽名,張誌恩等人利用前揭言語、人數優勢,對李家浚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李家浚重新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恐妻小安危,於受迫下,簽署提高金額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2份)」,李家浚簽署後,張誌恩等人復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李家浚再找保證人,並表示如不找保證人將陪李家浚前往送貨,李家浚恐危及工作,故撥打電話請 劉俊義 擔任連帶保證人。
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為向 許國裕 追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10月4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許國裕工作之某客運公司(下稱許國裕公司),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圍住許國裕,表示欲乘坐許國裕所駕駛之公車,並脅迫許國裕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直至許國裕表示可帶其等去找另一主要積欠債務之人 許獻國 後,其等始暫先離去,翌日(100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許國裕帶領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前往尋找許獻國,然張誌恩等3人與許獻國商討債務清償未果,其等3人與張晉維承前共同侵入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後某時,未經許國裕同意,侵入新北市○○區○○路某處許國裕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許國裕住處)之樓梯間,其等3人並持續按壓電鈴不放及不斷撥打電話,且刻意於樓梯間大聲說話,許國裕因恐影響鄰居安寧,要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入內,張誌恩3人進屋後表示如不給予交代就不離去等語後,即滯留屋內,迄許國裕女兒返回住處,張誌恩等3人復提及知悉許國裕女兒在何處就學,使許國裕擔心妻小安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利用言語、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對許國裕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前開方式,脅迫許國裕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許國裕於受迫下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許國裕)」。
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強制
、毀損之犯意聯絡,為向 方國正 追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10月13日晚間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方國正之父 方汶 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方汶住處),未經方汶同意,即進入方汶住處之2樓樓梯間,並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上揭時、地敲門,並於方汶應門打開一道門縫後,要求方汶聯絡方國正出面償還債務,經方汶拒絕及請其等離去,其等拒不退去,由其中1人以腳卡住門縫後試圖強行進入屋內,方汶堅拒其等入內,經奮力反抗始關上大門,其等3人即不斷以腳踢該門,該門係木頭夾板組成,其下半段因此而翹起而損壞該木頭大門,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利用上開行為、人數優勢及滯留不離去,對方汶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 方汶行 聯繫方國正之無義務之事,惟方汶拒絕而未遂。
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共同基於強制、
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為向 余衍 催討貨款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11月1日下午2至3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路余衍所經營之望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地址詳卷,下稱余衍公司),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多人在余衍公司內拒不離去,且利用使用余衍公司與後方住家間相連處廁所之機會,未經余衍、 賴筱彌 同意,進入住家區域,不斷窺探余衍家中事物及家人,其等並向余衍表示如不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並找到連帶保證人,即不離去,且會找余衍之岳母簽立保證人,使余衍恐自身及家人之安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即利用上開行為、言語及人數優勢,並滯留不離去,對余衍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余衍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余衍於受迫下,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余衍)」上簽名,並找其兄 余慶 至余衍公司內,在該「分期償還和解書(余衍)」之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而脅迫余衍行無義務之事。
張誌恩、何儒勳與張晉維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強制之犯意聯
絡,為向 陳金煙 催討貨款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張誌恩、何儒勳於100年11月3日晚間6至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陳金煙之子 陳毅民 住處(下稱陳毅民住處),未經陳毅民或其家人同意,擅自侵入陳毅民住處3樓樓梯間,經陳毅民要求張誌恩、何儒勳離去,張誌恩、何儒勳仍拒不離去,大聲要求陳毅民聯繫陳金煙出面償還債務或代為償還債務,經陳毅民表示法律規定父債子不還,何儒勳即恫稱要以處理社會事的方式處理,張誌恩、何儒勳並表示如不聯繫陳金煙,或替陳金煙清償債務,日後會一再前來,張誌恩、何儒勳利用上開言語、人數優勢及脅迫將多次前往,並於夜間滯留不離去,對陳毅民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陳毅民聯繫陳金煙,陳毅民受迫下,依其等指示通知陳金煙到場,陳金煙到場後,張誌恩、何儒勳承前強制犯意聯絡,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何儒勳要求陳金煙處理債務,如不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即會去找其妻、兒處理,張誌恩、何儒勳利用前揭侵入陳毅民住處之行為、人數優勢及表示將多次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對陳金煙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陳金煙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陳金煙恐妻兒安危,於受迫下,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陳金煙)」。
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向李
宗霖催討貨款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11月5日晚間6時許,前往新北市鶯歌區 李宗霖 及其妻 黃于娟 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李宗霖住處),未經李宗霖或其家人之同意,擅自侵入該建築物樓梯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李宗霖應門並打開一道門縫後,王國洲即以身體阻擋李宗霖關上大門,要求入內催討債務,李宗霖見大門已無法關上,因而容任其2人進入,經其2人表示:「如果你不簽我就不離開,且之後會每天來」等語,何儒勳、王國洲利用突然侵入李宗霖住處、人數優勢及表示將多次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對李宗霖、黃于娟形成心理強制力,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脅迫李宗霖、黃于娟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宗霖、黃于娟於受迫下,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宗霖)」。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於100年9月15日依法執行拘提、搜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0年11月9日依法執行拘提、搜索,在方陣公司及附表三、四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端鏗、蔡婷玉、侯珮筠、蔡明圍、何美怡、 卓玉燕 、黃正權、廖玉娘、黃兆君、黃雅柔、王健銘、林玉慧、黃鳳舞、李家浚、方汶、余衍、李瓊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店分局移送、 邱昱聞 、阮徽政、許國裕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與新北地檢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侯珮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審理範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2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即起訴犯罪事實一、⑦、⑨、⑪、⑫、⑮、⑰、⑱)所示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經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前揭張誌恩、何儒勳及檢察官上訴部分即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張誌恩、何儒勳及其等辯護人、陳志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卷二第8頁反面至77頁反面、94頁反面至258頁反面、卷三第50頁反面至100頁反面、卷四第20至170頁,原審卷三第
148、14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關於本案之分工部分:㈠關於同案被告張晉維之指揮監督地位:
⒈張晉維於偵查時供稱:方陣公司有在玉山銀行迴龍分行開
設1個帳戶,開來做資金證明用,因為有客戶嫌方陣公司登記數額只有50萬元太小,不願意跟資本額這麼小的公司往來,在玉山銀行存入的錢是做公司增資的資金證明用,增資的錢有些是跟朋友調的,其父親當時是掛方陣公司的負責人,他只是名義上,但不負責公司業務,那時實際負責人是其,決定增資的也是其,方陣公司的薪水由其發放,用薪資轉帳的方式給員工,100年2月16日後,方陣公司的薪水則由公司發放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023號卷〈下稱30023偵卷〉三第667至671頁)同案被告王國洲於偵查中陳稱:其只是登記負責人,從頭到尾其聽到最高的職位就是「副理」,副理就是張晉維,方陣公司職員的薪資,都是由張晉維做統計,他統計這個月收回來的帳款,計算依委託書方陣公司應該分的佣金來發給薪水,都是給其等現金等語(見30023偵卷三第557頁至559頁),被告何儒勳於偵查中陳稱:張晉維是「副理」等語(見30023偵卷四第266頁),並有方陣公司登記資料、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00年度聲拘字第158號卷〈下稱158聲拘卷〉第207頁;101年度他字第682號卷〈下稱682他卷〉第122至124頁),足認方陣公司之公司出資及發放工資均係由張晉維所為,是應認張晉維為方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⒉且查,方陣公司有相關之書面「催收守則」,規定公司旗
下催收人員須遵守下列事項:「處理好的案件,一定要馬上告知副理,馬上拿給副理(即張晉維)看,處理的結果,不得超過3天拿給副理看」、「以後副理有打電話交待事情的話,車上所有人都知道情況」、「遇到對方人比較多的時候,其中一人一定要打電話給副理報告情況」等情,有扣案之方陣公司電腦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30991號卷〈下稱30991偵卷〉第664頁),足見張晉維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同案被告陳志偉、王國洲等旗下催收人員之催討過程,有相當之指揮、監督能力,是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所為之催收行為,應認係在張晉維指揮監督下所為。
⒊再參以⑴張晉維於100年10月7日下午2時58分許以其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誌恩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張晉維因被告張誌恩未接聽電話,於通話內容提及:
「當初跟你們講好來的,我是負責業務管理,你跟 小洲 你們是負責要去催收」、「你這樣一搞,我一人要兼三業務,我精神體力我受不了」、「你現在要過去了?不用吧!我都已經交代好了!(張誌恩:好)我有叫他們那個接你們案件下去辦…」等語(見監聽譯文卷證第15頁,101年度偵家第583號卷〈下稱583偵卷〉第93頁),從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張晉維對張誌恩等人之催收工作分配,位於指示、分配之地位,並同時於成員未辦妥張晉維交辦之事務時,張晉維亦需同時為催收工作。⑵張晉維於100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誌恩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如下:「張晉維:我問你結果啊?結果是怎樣?張誌恩:啊。
張晉維:我問你結果啊?結果是怎樣?張誌恩:我還沒去問啊!張晉維:喔,從昨天到今天都沒有去問!張誌恩:昨天沒有時間。
張晉維:我看你們簽回來的清償證明書真的很傷心很離譜,那以後我把他編成一個教材。…」等語(見監聽譯文卷證第16頁),從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張晉維亦對於張誌恩等人於現場追討債務之運作情形有相當之掌控,對其等簽立之相關和解書亦加以審視,並編列相關教材以使追討債務合乎運作模式,是張晉維對於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追討債務等情,應有相當之指揮監督。
㈡關於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就個案之分工部分:
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就個案部分分別前往各債務人或其親屬住處、公司催討債務,由多人合作負責單一個案,且歷次均由一定人數前往,並以侵入住宅、多人滯留他人住家、公司、以相關脅迫言語、行為,逼迫債務人或其親屬簽立相關文件等方式追討債務,故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曾前往執行之案件,縱係分次前往,或未必每次均由固定人員前往,其等就其有參與之個案,均需與指揮監督之張晉維及其他執行人員共同負責,先予敘明。
三、事實欄一㈠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1頁正反面、90頁、卷三第33頁正反面、42頁反面、卷四第179、180頁),且據同案被告王國洲、陳志偉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86、87頁)及證人黃永峯、呂妍縈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四第251至289、293至303頁),而原審同案被告張晉維於原審亦具狀陳稱其曾於99年10月間至黃永峯家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
㈡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
,先由張晉維、張誌恩至黃永峯住處,再由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至黃永峯攤位,且為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脅迫行為,並要求黃永峯、呂妍縈提供相關聯絡電話及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參以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利用言語、人數優勢,及多次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言語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又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多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況夜間如鄰居已入眠、街上行人亦較少,如遭遇不測第一時間亦恐難以求援,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即藉此對黃永峯、呂妍縈形成心理強制力,再輔以黃永峯、呂妍縈已多次表示無力清償債務,而呂妍縈更非債務人本人,如非經相當脅迫,當毋須提供電話資料及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永峯)」,足見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所為,已造成黃永峯、呂妍縈心理上之恐懼,其等所為已構成脅迫之行為。
㈢關於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於100年5月間前往黃
永峯經營攤位之時間,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業已提出現場部分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三第155頁),該當場時間記錄為100年5月7日晚間8時許至11時許,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查,且為公訴人所不爭,故此部分時間應更正為100年5月7日晚間8時許至11時許,併此敘明。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張晉維、張誌恩基於強
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間6時許,前往黃永峯住處,要求黃永峯償還因86年間經商失利所積欠代千公司之140萬餘元(實則已陸續償還部分款項)之債務,經黃永峯表明無力償還,張晉維及張誌恩即以兇狠之語氣表示欲對黃永峯家人不利,並表示之前向他人討債時讓討債對象很不好過,甚至載到其他地方修理等語,並故意向黃永峯之妻呂妍縈(罹有重病)提及已知悉其子女就讀哪間國中,意指可以隨時前往該國中找到其等之子女,復表示倘不償還即不離去該住處,藉此方式脅迫黃永峯須立即償還10萬元,致其2人心生畏懼,因而提供呂妍縈及其子女之電話號碼供抄錄,迄至同日晚間11時許始願離去,前後歷經約5小時。嗣於100年5月下旬間某日晚間7時許,在張晉維授意下,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及王國洲等人共同前往黃永峯攤位,將該攤位團團圍住持續不斷騷擾糾纏,示意倘不處理債務即不願離去,使顧客見狀不願前來消費,以接續妨害營業,且將對其家人不利,黃永峯受此持續脅迫後,不得已而簽下張誌恩等人所提供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惟張誌恩等人仍不罷休,繼續強逼黃永峯電話通知在家養病之呂妍縈即刻專程趕來,在該和解書上保證人欄位按指印」等情,因與黃永峯、呂妍縈證述內容略有不符,應以黃永峯、呂妍縈之證述為準,及輔以前開證據認定到場之人,故將事實更正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㈤另黃永峯、呂妍縈於原審審理時,就遭受強制之情節,因時
隔久遠,已有記憶不清等情,故應以黃永峯、呂妍縈於偵查時之證述為主要認定依據,至黃永峯、呂妍縈於原審審理中就指認之人別、發生情節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四、事實欄一㈡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82、90頁、卷三第33頁反面、34、42頁反面、卷四第181、182頁),且據同案被告王國洲、陳志偉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86、87頁)及證人吳富崇、王瑞里證述甚詳(見30023偵卷第93至97頁),並有方陣公司錄音檔資料在卷可稽(682他卷第240頁)。
㈡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
,由張誌恩、何儒勳於100年1月間至吳富崇住處,喝令吳富崇、王瑞里清償債務,然吳富崇已為時效抗辯,其等於100年3月間,又連續兩日,由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與張晉維前往吳富崇住處,且為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脅迫行為,並要求吳富崇、王瑞里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吳富崇)」,參以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利用人數優勢並於現場大聲咆哮,及數日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大聲咆哮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又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數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況夜間如鄰居已入眠、街上行人亦較少,如遭遇不測第一時間亦恐難以求援,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即藉此對吳富崇、王瑞里形成心理強制力,再輔以吳富崇已多次表示時間已久,無理由追討(即時效抗辯),且王瑞里更非債務人本人,如非經相當脅迫,當無庸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吳富崇)」,足見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與張晉維所為,已造成吳富崇、王瑞里心理上之恐懼,其等所為已構成脅迫之行為。
㈢關於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於100年3月
間前往吳富崇、王瑞里住處之時間,依方陣公司有關張誌恩等人與吳富崇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之錄音檔資料,簽立之日期為100年3月13日,因此張誌恩等人係於「100年3月12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間」共同前往吳富崇住處,「100年3月13日凌晨1至2時許」經吳富崇再次報警處理,張晉維等人始離去,及「100年3月13日晚間10時許」前往吳富崇住處,吳富崇、王瑞里受脅迫而分別在「分期償還和解書」立約人、保證人欄簽名,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日期有誤,應更正如上。
㈣起訴書雖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張晉維、張誌恩、陳志偉
、何儒勳、王國洲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聯絡,初由張誌恩及何儒勳於100年1月間某日,前往吳富崇及王瑞里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地址詳卷)之住所,提出1張模糊之支票影本,要求吳富崇處理十餘年前之13萬5千元票據債務(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時效),經吳富崇要求提供支票正本並與主張債權者本人核對款項,並表明十餘年來無人持該支票向伊請求,且應已罹時效,惟張誌恩及何儒勳並無所謂『協商』之真意,全然不理會債務人之請求,並於離去表示會再前來。嗣於100年3月11日晚間約11時至12時許之深夜,張晉維、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共同前往吳富崇住處催討上揭債務,吳富崇及王瑞里表明僅同意由其中兩人進入住處,惟其5人均進入其內,吳富崇及王瑞里再三向 渠等 解釋自己毋須支付該票據債務,並表明當時已係深夜需要休息,請求其等先行離去,以免影響翌日上班,惟其等充耳不聞而執意留滯其內(所涉無故留滯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出言脅迫表示倘不收到該款項即不離去其住處,經報警到場處理,吳富崇向警員表示原僅同意2人入內,其等則表示係單純之債務協商,並由其中3人佯作先行離開該住處,並當場表示僅係單純債務協商,警員不疑有他而離去後,該3人又返回,與留滯屋內之2人共同承前接續犯意聯絡,以兇惡之眼神及語氣持續不斷大聲喝令償還債務,否則絕不離去,吳富崇及王瑞里幾經表明 希望渠 等離去之意思遭拒,遂於翌(12)日凌晨1至2時許再次報警處理,於警員到場勸說後始行離去,並於臨去前,承前脅迫之意思,於警員在場時示意會再前來,因警員未親身經歷全部過程而不知其真意,然其真意實係對吳富崇及王瑞里表示:倘不償還債務,將一再以相同方式前來妨害居住自由,使之不得安寧。旋於同日晚間10時後之某時,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復共同前往上址繼續以相同方式脅迫吳富崇及王瑞里,吳富崇及王瑞里因心生畏懼且不堪其擾,不得不依指示以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簽下分期償還和解書,張誌恩及陳志偉等人並以電話請示張晉維是否同意現場所定之償還條件,嗣吳富崇及王瑞里亦依指示定期匯款至方陣公司收款帳戶」等情,因與吳富崇、王瑞里上開證述內容略有不符,應以吳富崇、王瑞里之證述為準,及輔以前開證據認定到場之人,故將事實更正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㈤另吳富崇、王瑞里於原審審理時,就遭受強制之情節,因時
隔久遠,已有記憶不清等情,故應以吳富崇、王瑞里於偵查時之證述為主要認定依據,至吳富崇、王瑞里於原審審理中就指認之人別、發生情節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五、事實欄一㈢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2頁正反面、90頁、卷三第34頁正反面、42頁反面、卷四第182、183頁),且據同案被告王國洲、陳志偉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86、87頁)及證人鄭永崧、鄭竣溢、郭靜蓉證述甚詳(鄭永崧,100年度聲拘字第158號卷〈下稱158聲拘卷〉第136至139頁,原審卷八第170至175頁反面;鄭竣溢,原審卷五第8至16頁;郭靜蓉,100年度他字第2634號卷〈下稱2634他卷〉第82至84頁,原審卷四第361至3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3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13988219號函送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一般刑案陳報單、通報單、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方陣公司錄音檔資料(682他卷第83至96、259至263頁)、郭靜蓉手寫張誌恩等人至其住處時間紀錄(158聲拘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稽。
㈡審酌鄭永崧前因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積欠他人債務,
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即接續於100年1月7日、100年1月8日、100年1月16日、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9日、100年2月15日、100年2月20日、100年2月23日、100年3月24日、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20日、100年4月21日間某時,未經鄭永崧及其妻郭靜蓉、子鄭竣溢之同意,無故接續侵入鄭永崧住處之樓梯間,以長按門鈴(長達4、5分鐘以上)、大聲咆哮、腳踹大門、多人滯留不離去之方式警告鄭永崧、郭靜蓉、鄭竣溢,鄭永崧、郭靜蓉、鄭竣溢已因此而不敢出門,甚而拆掉電鈴,如非相當懼怕,又怎可能願犧牲日常生活之便利,而特地為此舉動,輔以一般大樓,如鄰居得知討債集團進入大樓內,衡情均會予以拒絕,而張誌恩等人自始均未表示係誠實告知身分而請求證人或鄰居協助開門,而係以尾隨、偽裝住戶、偽裝鄭永崧友人之方式請求開門,其等實則並未經過任何住戶同意,所為顯已構成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
㈢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以「妨害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
進出住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然此「權利」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居住安寧」或「不受干擾」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是尚難以此認定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利用人數優勢並於現場大聲咆哮,及多日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大聲咆哮顯示兇惡態度,如被告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被告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多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況夜間如鄰居已入眠、街上行人亦較少,如遭遇不測第一時間亦恐難以求援,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即藉此造成鄭永崧、郭靜蓉、鄭竣溢懼怕,自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另鄭永崧、郭靜蓉於原審審理時,就遭受恐嚇之情節,因時
隔久遠,已有記憶不清等情,故應以鄭永崧、郭靜蓉於偵查時之證述為主要認定依據,至鄭永崧、郭靜蓉於原審審理中就指認之人別、發生情節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六、事實欄一㈣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2頁正反面、90頁、卷三第34頁正反面、42頁反面、卷四第183、184頁),且據證人石寶玉、陳炳男證述甚詳(石寶玉,100年度偵字第12013號卷〈下稱12013號偵卷〉第11至13、30頁正反面,2634他卷第38至43頁,原審卷五第18至40頁;陳炳男,2634他卷第22至23、40至41頁,原審卷五第55至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30023偵卷三第488至492頁)、方陣公司錄影檔資料(682他卷第220至233頁)在卷可稽。
㈡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雖為向石寶玉之子陳炳男
催討債務而進入石寶玉住處之電梯及樓梯間,然法律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其擅自侵入石寶玉住處之電梯及樓梯間,仍係觸犯刑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且該筆債務人並非石寶玉,縱使債務人陳炳男係石寶玉之子,但石寶玉仍無代陳炳男清償債務之義務,而張誌恩等人卻以前開事實欄一、㈣所示方式多次密集地前往上址要求石寶玉代償陳炳男債務,否則將一再前往,顯足以使石寶玉心生畏懼,故張誌恩、何儒勳前開所為,係以脅迫之方式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堪予認定。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侵入石寶玉、陳金敦住宅
,然依卷內證據,僅有石寶玉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公訴人雖概括稱該住處係石寶玉、陳金敦所住,然此部分仍已以提告與製作筆錄之人為準,故此部分應更正為侵入石寶玉住處。
㈣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以此方式妨害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
使自由進出住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然此「權利」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居住安寧」或「不受干擾」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是否有使石寶玉不得自由進入住居所,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等人,係脅迫石寶玉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七、事實欄一㈤部分:陳志偉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沒有提出告訴,也沒有做證過,縱有向張晉維告稱中原派出所所長周錫銘有拉王國洲,及翌日中午向員警告稱有看到所長拉王國洲,惟其該部分陳述非記載於筆錄,亦非向承辦員警提出告訴,其對於嗣後王國洲有向承辦員警申告周錫銘傷害之事,並不知悉,亦未參與,自無誣告犯行等語(本院卷四第184至189頁,原審卷一第274、275頁)。經查:
㈠陳志偉、王國洲於100年4月24日晚間至石寶玉住處樓梯間,
經石寶玉報案,中原所所長周錫銘及派出所多名警員前往處理,因陳志偉、王國洲不願離開,且石寶玉對其2人提出告訴,周錫銘等員警即將陳志偉、王國洲帶回中原所調查製作筆錄,陳志偉、王國洲2人對於石寶玉提告部分,在中原所、中和二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均拒絕回答任何問題,於100年4月25日中午12時2分、8分第2次筆錄製作完畢後,陳志偉於100年4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至45分許在中和二分局接受員警調查製作筆錄時,經警詢問:「你的同事王國洲是否受到傷害,何處受傷?你有無受傷」,回答:「有受到傷害,我看到所長拉扯王國洲的手(忘記那一隻手)受傷的手有腫脹情形。我沒有受傷」(100年度他字第2517號卷〈下稱2517他卷〉第7頁),而王國洲於同日(25日)下午1時15分至2時10分在中和二分局製作筆錄時指述:「…中原派出所所長要請我回派出所時,拉扯我的右手臂,致紅腫傷害」、「(你是否要對中原派出所所長周錫銘提出傷害告訴?)我要對中原派出所所長周錫銘提出傷害告訴…」等語(2517他卷第3、4頁)各節,已據證人石寶玉、周錫銘、 曾進 議證述甚詳(石寶玉,100年度偵字第12013號卷〈下稱12013偵卷〉第16至18頁;周錫銘,100年度偵字第25306號卷〈下稱25306偵卷〉四第140至142頁,原審卷五第64至67頁; 曾進議 ,原審卷五第83至84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30023偵卷三第489頁)、陳志偉、王國洲於中原所、中和二分局之調查筆錄(12013偵卷第2至6、7頁反面至10頁,2517他卷第2至4、5至8頁)在卷可稽。
㈡陳志偉在警方經報案抵達石寶玉住處後,撥打電話聯絡張誌
恩告知上情,嗣陳志偉、王國洲被帶回中原所,張晉維亦趕赴中原所,以法務身分質問員警逮捕陳志偉、王國洲2人之程序合法性,中原所所長周錫銘及所內員警,以其非律師,回以基於偵查不公開,不便未告知調查情形,張晉維乃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指稱:其公司員工「陳志偉」因違反社會秩維護法在中原所調查過程中被所長打傷,現場查扣2台攝影機、3支錄音筆,現要求開具扣留物保管清單並對所長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此部分陳志偉、王國洲並未與張晉維有犯意聯絡)後,即在中原所內與陳志偉、王國洲交談,明知周錫銘所長前揭在石寶玉住處執勤過程中並未打傷王國洲,三人竟共同基於使周錫銘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張晉維指示陳志偉陪王國洲對周錫銘提出告訴,嗣張晉維經員警勸請離開派出所後,張晉維於翌日(25日)凌晨1時18分許,又以平常由張誌恩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撥打陳志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陳志偉聯絡,再次指示陳志偉筆錄作完後就馬上告警方非法逮捕,完全不要配合警方,不要回答任何問題,與王國洲一直重複所長周錫銘動手傷人,一直咬周錫銘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517他卷第10頁)、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二第120、185至
186、193頁)、中原所錄音檔、張晉維報案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原審107年度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原審35訴緝卷〉二第203至208、216至220頁)在卷可稽。
㈢王國洲對中原派出所所長周錫銘提出傷害告訴後,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周錫銘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4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0年10月18日檢紀為字第1000001013號函可稽(100年度偵字第15409號卷第8頁反面至9、11頁)。對此,王國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有誣告犯行(原審卷十一第86、87頁)。
㈣而且,
⒈證人周錫銘於偵查中證稱:100年4月24日晚間9時許,因
為有人報案,派出所同仁先到現場,其後來才到,到場後看見陳志偉、王國洲在石寶玉住處門口,王國洲正拿著攝影機錄影,陳志偉表示是石寶玉家中有人欠錢,受託前來催討債務,石寶玉有說這兩人已經來十幾次,常到他們家騷擾,導致她不敢出門,其同仁在現場有說這些人來很多次,同仁之前就有處理過,其在現場認定他們已經涉嫌侵入住宅,而且現場王國洲他們有打電話請他們公司的其他人過來,其跟他們溝通說債務糾紛如果屬於民事的,警方沒辦法干涉,如果涉嫌恐嚇的話就要偵辦,所以請他們先回到派出所釐清,且石寶玉在現場已經表示決定要對對方提告,不然沒完沒了,所以其請王國洲等人回到派出所,其等在一樓等他們說的法務到現場之前,陳志偉、王國洲的態度非常囂張,等到他們的法務到現場時,其就請他們回到派出所,但他們堅持不要,其等只有請他們回去派出所,完全沒有傷害王國洲的動作,當時陳志偉、王國洲很囂張,拒絕返回派出所,當時其有輕輕碰觸王國洲的肩膀,請王國洲回去派出所,但力道很輕,不可能導致王國洲受傷,他們拒絕,於是其等就等到他們的法務到,王國洲的手不可能腫脹,因為根本沒有接觸到,就算有肢體動作也不可能導致手腫脹,其等沒有使用擒拿術,等到他們的法務到場,經其等勸說後,他們兩人才自願到派出所釐清案情,如果使用強制力或擒拿術把他們兩人帶回派出所,所造成的傷不可能是這樣,其等也沒有所謂的拉扯,只有肢體碰觸,也沒有用力,王國洲等人這些討債集團,據了解是在各地干擾警方辦案,他們有去討債,警務人員到場,他們就去投訴媒體、政風處長官及地檢署申告,這是他們一貫的伎倆,其等執法全程依法蒐證,不可能傷害他們等語(見25306偵卷四第141至142頁)。
⒉依張晉維、陳志偉、王國洲於案發當日(24日)晚間在中原派出所對話之錄音內容:
張晉維:確定就是那個所長動手的?陳志偉:對,我們已經跟他們講可以不要拉扯嗎…不要拉不要靠近我。
張晉維:剛剛律師有聽到。手有沒有受傷。
王國洲:沒有。
王國洲:他有拉他啊。
張晉維:有沒有刮痕?有刮痕就好,隨便一個刮痕就可以了。
陳志偉:他要碰我的時候,我跟他講說,不好意思可以不
要碰我嗎?員警:不要自己製造傷痕,這樣難看。
張晉維:有一個刮痕就可以了。
張晉維:你身上有沒有傷?王國洲:沒有。
張晉維:你要不要告他們動手?陳志偉:要問他(王國洲),因為他有被拉,他是被拉扯的。
張晉維:(對王國洲)他陪你去告就對了」等語,此有前開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35訴緝卷二第第203至208頁)在卷可稽。足認王國洲於第一時間即陳稱自己並無受傷,惟張晉維要陳志偉陪王國洲對周錫銘提出告訴。
⒊而張晉維於100年4月25日凌晨1時18分許,以平日由張誌
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志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指示陳志偉:
張晉維:完了以後馬上去告他們非法逮捕。
陳志偉:嗯。
張晉維:馬上告他們非法逮捕。
陳志偉:嗯。
張晉維:那個我跟你講完全跟他做筆錄,完全不用去配合
他們,完完全全都不要配合他們,他問你說什麼,我什麼都不想說一句話都不用講。
陳志偉:就是保持沈默就好。
張晉維:對,連簽名都不用。
陳志偉:嗯。
張晉維:他問你說,你們所長打我,你們所長動手打人,我什麼都不想講,你就重複這句話。
陳志偉:嗯。
張晉維:你跟小洲(即王國洲)講好,你們所長動手。陳志偉:那動手拉人啦!張晉維:沒有,別說拉人,你動手傷人。
陳志偉:嗯。
張晉維:你們所長動手傷人,我們什麼都不想講。
陳志偉:嗯。
張晉維:就一直重複。
陳志偉:你說一直重複你們所長動手傷人。
張晉維:對,動手傷人,就一直咬他,他們動手傷人。」等語,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二第193頁)。
⒋再據100年4月24日晚間警方接獲報案至石寶玉住處樓房處
理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2517他卷第25至59頁),警方與現場人員之肢體動作為:警員以左手拉住戴帽子男子(按即王國洲)之右手腕、警員左手環住前開男子之背部,將該男子推向螢幕畫面右方、警員左手搭向戴帽子男子肩膀、2名警員的左手搭向在場另一名男子肩膀、警員右手搭向戴帽子男子之肩膀、脖子、警方拉住戴帽子男子之手臂、警方左手環住戴帽子男子肩膀、右手拉住該男子右手腕,戴帽子男子甩開警方的手後,自此警方與該男子或其他當事人並無肢體上接觸,由上可知,警方並無對該名男子粗暴拉扯、推擠,顯然係要將該名男子帶走,而非基於傷害故意,對該名男子拉扯至明,而此為在場之陳志偉、王國洲所明確知悉。
㈤審酌,陳志偉、王國洲於100年4月24日晚日被帶回中原所,
張晉維亦趕至中原所詢問其2人情況,經王國洲告知沒有受傷後,張晉維仍指示陳志偉陪王國洲對員警提出告訴,嗣張晉維經警方勸請離開中原所後,翌日(25日)凌晨1時18分許再次以電話指示陳志偉,筆錄作完後就馬上告警方非法逮捕,完全不要配合警方,不要回答任何問題,與王國洲一直重複所長周錫銘動手傷人,一直咬周錫銘;陳志偉、王國洲果在中原所、中和二分局,於警方就石寶玉提出告訴部分製作調查筆錄時,均拒絕回答任何問題,並於25日中午12時2分、8分製作第2次筆錄完畢後,警方對中原所所長周錫銘被控告傷害王國洲一事進行調查,陳志偉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至45分許接受調查製作筆錄時,經詢問:「你的同事王國洲是否受到傷害,何處受傷?你有無受傷」,回答:「有受到傷害,我看到所長拉扯王國洲的手(忘記那一隻手)受傷的手有腫脹情形。我沒有受傷」(100年度他字第2517號卷〈下稱2517他卷〉第7頁),而王國洲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至2時10分在中和二分局製作筆錄時供稱:「…中原派出所所長要請我回派出所時,拉扯我的右手臂,致紅腫傷害」、「(你是否要對中原派出所所長周錫銘提出傷害告訴?)我要對中原派出所所長周錫銘提出傷害告訴…」等語(2517他卷第
3、4頁),顯然陳志偉係經張晉維之指示,陪同王國洲對中原所所長周錫銘提出傷害告訴,而供述周錫銘有對王國洲拉扯致王國洲手臂紅腫,因其知悉王國洲沒有受傷,其與王國洲、張晉維就此部分之誣告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八、事實欄一㈥、㈦部分:㈠上開事實欄一㈥、㈦之犯罪事實,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3頁正反面、90頁、卷三第35頁正反面、42頁反面、卷四第189、190頁),且據同案被告王國洲、陳志偉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86、87頁、原審卷八第14至15頁)及證人曾致遠、吳春金、曾○倫、曾○茹證述甚詳(曾致遠,30023偵卷二第51至53頁;吳春金,同前卷二第51頁正反面、52頁反面、53頁,101年度偵字第583號卷〈下稱583偵卷〉三第90至94頁;曾○倫,583偵卷三第83至87、90、92至94頁;曾○茹,583偵卷三第87至90頁),並有熊孝天之委任書、曾致遠簽立之分期償還和解書(25306偵卷二第147、148頁)、方陣公司錄影檔資料(682他卷第255頁,30023偵卷四第77之1頁)在卷可稽。
㈡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於事實欄一㈥、㈦所示前
往吳春金住處之時間均甚晚,而事實欄一㈥部分,其等多人侵入住宅內,利用脅迫言語、人數優勢,及於夜間滯留不離去,事實欄一㈦部分,則利用人數優勢,並滯留不離去,且表示會一再前來,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該言語內容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表示會繼續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另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夜間前往,如鄰居已入眠、街上行人亦較少,如遭遇不測第一時間亦恐難以求援,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即藉此對曾致遠、吳春金、曾○茹、曾○倫形成心理強制力,且曾致遠除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曾致遠)」外,更替吳春金簽名,而吳春金半夜則以找親戚為由,帶女兒曾○茹、曾○倫至警局報案,如非受相當之脅迫,曾致遠、吳春金、曾○茹、曾○倫尚難為上揭行為,且吳春金、曾○茹、曾○倫於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原毋須依張誌恩等人之指示當場撥打電話予曾致遠,足認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有為事實欄一㈥之脅迫行為,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有為事實欄一㈦之脅迫行為。
㈢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為事實欄一㈥強
制犯行後,係因曾致遠清償部分款項後即無法聯繫,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3人依張晉維指示方再行前往吳春金住處,脅迫吳春金、曾○茹、曾○倫當場與曾致遠聯繫,則兩者相隔期間已達數月,且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態樣亦不相同,事實欄一㈦部分顯係另行起意為之。
㈣就起訴書所指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就「對曾○
茹表示:倘讓其等無法回去向老大交待,會將其拖至山上處理等語」部分,曾○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方以臺語說「你們都不還錢,我要怎麼回去交代,這樣乾脆就把你們拖到山上處理就好」,其聽得懂臺語,但不太會講云云(583偵卷三第88頁),則依證人曾○茹所稱,其僅能聽、但不太會講臺語,是其在聽張誌恩等人講臺語時,是否誤解語意,仍有不明,參以在場之曾○倫、吳春金均未聽聞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有陳稱此部分言語,此部分既屬有疑,即應採取對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有利之認定,認尚無此部分行為,故此部分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㈤至起訴書雖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張晉維、張誌恩、陳志
偉、何儒勳、王國洲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聯絡,為向曾致遠(原名曾嘉增)主張其積欠熊孝天714萬元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接續於100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前往曾致遠前妻吳春金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住處,以不詳方式未請管理員通報、詢問吳春金而逕自侵入5樓,由王國洲單獨按電鈴佯稱係吳春金女兒之友人前來拜訪,其餘人員則藏匿在樓梯間他處,使曾致遠陷於錯誤而開門同意王國洲1人入內,渠等未經詢問即全部逕自侵入屋內,由部分人守在門口,部分人包夾圍繞在曾致遠左右,曾致遠得悉來意後,表明債務金額容有疑義,並請渠等先行離去,擇日雙方再確定債務金額, 詎渠 等全然不顧曾致遠之意願,執意在屋內停留(侵入住宅及留滯不退去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兇惡強硬之態度表示倘不簽下分期償還和解書將持續留滯在屋內不離去,且示意知悉其妻小在何處任職及就學,以脅迫將持續侵害曾致遠之居住自由之手段,強逼曾致遠就範,並經渠等以電話確認張晉維許可償還條件後,令曾致遠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上債務人(即『甲方』)欄位上簽名,惟曾致遠簽署後,渠等仍接續要求曾致遠找1名親友擔任連帶保證人,復進而於持續敲打房門後,向躲在房間內之吳春金及其女兒曾○倫、曾○茹(年籍均詳卷)團團圍住,全然不顧吳春金等3人已堅定明確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請渠等離去,仍連哄帶騙佯稱:『只是簽個名而已不會怎樣』云云,復執意以緊迫盯人之方式圍住該3人再三糾纏騷擾,表示倘不答應即不離去,且刻意提及已知 悉渠 3人任職及就讀之公司、學校,意指有辦法至公司及學校進行糾纏騷擾或對渠3人不利,甚而對曾○茹表示:倘讓渠等無法回去向老大交待,會將其拖至山上處理等語,致渠3人心生畏懼,曾○茹並因而持續不斷哭泣,藉上揭脅迫手段,妨害渠3人之居住安寧及不受干擾之權利。
嗣因吳春金等3人深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嚴重性而堅決不簽名,張誌恩等人即改再以類似手法接續脅迫曾致遠,曾致遠因心生畏懼而在上揭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下『吳春金』之署名。嗣吳春金等人至翌(12)日凌晨2時許,見張誌恩等人始終拒不離去,因懼於居住自由繼續遭張誌恩等人危害,藉故外出至派出所報案,惟張誌恩等人前往派出所向警員佯稱係合法債務協商,離去派出所後,於常人亟需睡眠之凌晨,仍接續脅迫曾致遠操作自動櫃員機查看帳戶餘額,並至曾致遠位在新竹縣住處取走1萬元現金。…嗣張誌恩、何儒勳及王國洲再於100年8月間某時,逕自進入吳春金住處5樓門前持續不斷狂按電鈴逼迫屋內之人出面應門約10分鐘,並表示倘不聯絡曾致遠出面即不離去(侵入住宅及留滯不退去部分未據告訴),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在屋內正欲出門之曾○茹行使自由出入住所之權利,嗣吳春金與曾○倫返回住處樓下,渠等亦以相同方式進行脅迫,妨害吳春金及曾○倫行使權利。」等情,因與曾致遠、吳春金、曾○茹、曾○倫證述內容略有不符,應以曾致遠、吳春金、曾○茹、曾○倫之證述為準,故將事實更正為如事實欄一㈥、㈦所示。
㈥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曾致遠、吳春金、曾○茹、曾
○倫居住自由、自由出入住所之權利」,然此「權利」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居住安寧」或「不受干擾」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是否有使曾致遠、吳春金、曾○茹、曾○倫不得居住或不得自由進入住所,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已脅迫曾致遠、吳春金、曾○茹、曾○倫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九、事實欄一㈧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90頁、卷三第35頁反面、42頁反面、卷四第191、192頁),且據同案被告王國洲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86、87頁)及證人蔡婷玉證述甚詳(25306偵卷二第513頁,原審卷六第15至29頁),並有方陣公司錄音檔資料在卷可稽(682他卷第237至238頁)。
㈡審酌蔡婷玉當時與其小孩在家中,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
深夜至其住處樓梯間,張誌恩並以腳卡住門縫,致蔡婷玉無法關門,衡情一般人遭遇此狀況,均會心生畏懼,參以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利用言語、人數優勢,及於夜間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言語顯示兇惡態度,如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心理不安,況夜間如鄰居已入眠、街上行人亦較少,如遭遇不測第一時間亦恐難以求援,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對蔡婷玉形成心理強制力,再輔以證人蔡婷玉亦多次表示害怕,並撥打電話予王端鏗,更足見其應係遭脅迫而為之。
㈢關於起訴書記載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3月26日「
大聲怒罵蔡婷玉『妳在講啥洨!』持續不斷大聲敲門並叫喊『我們沒那麼多美國時間等妳!』、『明天就約一約要拿錢了!』、『叫他馬上回來!』,以此妨害蔡婷玉及其他同棟住戶居住自由之方式脅迫蔡婷玉通知王端鏗返家,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何儒勳向蔡婷玉嗆聲『妳是在作夢嗎?』,及其等共同以『妳在說夢話嗎?』嘲弄蔡婷玉,及於處理員警離去後,再次返回王端鏗住處,持續不斷用力踹門並大聲辱罵『幹你娘老雞掰』、『欠錢還錢』、『叫你老公回來』」部分,僅有證人蔡婷玉之單一指述,與前開錄音譯文不合,而王端鏗係聽聞證人蔡婷玉轉述,且蔡婷玉於偵查中陳稱:因為其生病還有因車禍胰臟切除,身體不是很好,記憶力也不是很好等語(見25306偵卷二第514頁),則蔡婷玉之證述亦可能有記憶錯誤之嫌,是此部分既屬有疑,應採取對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有利之認定,認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並未為此部分行為,故100年3月26日晚間所為行為,應更正為事實欄一㈧所載。
十、事實欄一㈨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84、90頁、卷三第35頁反面、36、42頁反面、卷四第192、193頁),且據同案被告王國洲、陳志偉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86、87頁、原審卷六第54至55頁)及證人 侯佩筠 證述甚詳(25306偵卷二第177至179頁),並有方陣公司錄音檔資料(30023偵卷四第23之1至31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682他卷第11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25306偵卷三第661至665頁反面)、新莊分局101年3月20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14026013號函送「侯佩筠遭毀損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遭毀損物品照片、錄影光碟、服務中心訪問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9日北警鑑字第1011063342號鑑驗書(100年度偵字第22433號卷〈下稱22433偵卷〉第8、10至12、60至74頁)在卷可稽。
㈡依服務中心訪問登記簿、監視器翻拍照片(22433偵卷第8、
25306偵卷三第661至665頁反面),及陳志偉陳稱:其第一次係跟王國洲一起去的,就是100年3月31日這一次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4頁至第55頁)、王國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印象中侯珮筠住處是有警衛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5頁),從上揭證詞、證物可知,可特定前往侯珮筠住處之時間及人員分別如下:100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係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無故侵入侯珮筠住處門口之樓梯間處,100年4月7日晚間10時許,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無故侵入侯珮筠住處門口之樓梯間處,100年6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由何儒勳、王國洲無故侵入侯珮筠住處門口之樓梯間處,100年7月22日晚間6時許,由何儒勳、王國洲無故侵入侯珮筠住處門口之樓梯間處。起訴書僅記載「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3月31日至7月22日晚間,多次未經侯信全之胞姊侯珮筠或同戶家屬同意,無故侵入其位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之住宅內,逕至6樓住家門口」,應予更正。
㈢另侯珮筠住處門口之鞋櫃上遺留口吐之檳榔汁,經採集遺留
鞋櫃上之檳榔汁檢體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何儒勳之DNA-STR型別相符,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9日北警鑑字第101106334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22433偵卷第60至61頁),足認何儒勳確有吐檳榔汁於侯珮筠住處前之鞋櫃及鞋子上。
㈣關於公訴意旨記載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腳踹大
門部分,因侯珮筠於偵查中並未提及張誌恩等人有腳踹大門之行為,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其在家時張誌恩等人沒有踹其大門,其不在家時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9頁),則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張誌恩等人有腳踹大門之行為,此部分應屬誤載,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之行為態樣,應更正如事實欄一㈨所示。
㈤又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至侯珮筠住處之時間未
必相同,然其等既對該催討案件均各司其職,對於催討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其等就全部之脅迫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不顧侯珮筠拒絕,不斷前
往侯珮筠住處,以長按門鈴、大聲咆哮、滯留不離去,及何儒勳吐檳榔汁於鞋櫃、鞋子上,並表示需交出侯信全聯絡資訊、或需聯絡侯信全,如找不到侯信全將會一再前來,參以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利用上揭行為及言語,及人數優勢,並多日前往、於夜間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言語及行為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多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況夜間如鄰居已入眠、街上行人亦較少,如遭遇不測第一時間亦恐難以求援,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即藉此對侯珮筠形成心理強制力,且證人侯珮筠不斷表示其感到害怕,亦與常情相合。是本件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所為,應係構成強制犯行。又本件侯珮筠並未陳稱其因之而提供侯信全聯絡方式,或因張誌恩等人脅迫而聯繫侯信全,是本件採取對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有利之認定,應認因侯珮筠未依指示為之而未遂。
㈦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進
出住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然此「權利」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居住安寧」或「不受干擾」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是否有使侯珮筠不得自由進入住居所,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已脅迫侯珮筠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十一、事實欄一㈩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4頁正反面、90頁、卷三第36頁正反面、42頁反面、卷四第194至196頁),且據同案被告王國洲、陳志偉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86、87頁)及證人熊子傑、歐陽麗真、許晴霓證述甚詳(熊子傑,原審卷六第182、183頁;歐陽麗真,30023偵卷二第53、54頁、卷四第182至186頁;許晴霓,30023偵卷一第430至433頁,583偵卷三第145至14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存證信函、統一發票、歐陽麗真提出之電子郵件、張誌恩等人到訪所留車號資料(訪客紀錄表)(30023偵卷一第409至418、4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方陣公司錄音檔資料在卷可稽(682他卷第66、67、257頁)在卷可稽。
㈡依本件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方陣公司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於100年5月12日下午4時18分許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譯文中提及:「高先生,你好。我是替你處裡熊子傑這個案件的。你這案件對方是說,他當初的時候不是跟你接洽的,他說當初這二個員工現在都沒有再做了。死無對證。」、「他老闆意思是說跟公司沒有關係,跟他們私人的,你了解我意思嘛。」、「因為這程式的東西,不是讓人看得到的東西,這變成說有待商議。你知道嗎?就變成說都說沒有。」等語(30023偵卷一第412頁),足認承辦本件討債業務之人亦知悉該債權有無尚有爭議,復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查(30023偵卷一第413至417頁),可知張誌恩等前往催討之欠款債權尚有爭議,已尋求法律途徑解決相符,而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利用大聲咆哮、狂按電鈴、敲打大門等行為,及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熊子傑與公司內員工因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之行為顯示兇惡態度,而心生懼怕,且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多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況公司需正常營業,如為前揭舉動,勢必影響員工工作情緒,或影響客戶觀感,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即藉此對熊子傑形成心理強制力,其等所為自屬強制犯行,惟因熊子傑拒絕而未遂。
㈢關於100年6月9日前往「網安公司」之人,起訴書記載為張
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然許晴霓於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僅指認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30023偵卷一第430至437頁),則尚無從推斷100年6月9日該次陳志偉是否有前往,故此部分疑採對陳志偉有利之認定,應認該次到場之人為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張晉維、張誌恩、陳志
偉、何儒勳、王國洲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聯絡,為向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安公司)負責人熊子傑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自100年5月至同年6月9日間,多次侵入網安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某處5樓內辦公室或5樓門外樓梯間(仍屬私人空間)並留滯其內不離去(所涉留滯建築物不退去部分,未據告訴),藉此接續脅迫該公司內人員。其中:陳志偉及何儒勳於100年5月11日下午4點許,未經該公司人員同意即強行進入上揭辦公室,要求熊子傑出面,該公司職員歐陽麗真請其預約方便之會面時間,惟渠2人仍不予理會,亦全然不顧熊子傑當時是否有空,再三強硬喝令熊子傑立即出面,熊子傑聞訊步出辦公室欲瞭解狀況,渠2人指稱係受育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揚公司)委託前來催討債務,惟熊子傑表示網安公司與育揚公司彼此間之債務糾紛現已進入司法程序,且網安公司已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育揚公司,並請渠2人先行離去,惟渠2人全然不予理會,以兇惡之語氣強硬大聲咆嘯表示『欠錢還錢!』,並示意倘當日不立即還錢即留滯在內不離去,經熊子傑請渠2人出示採購單據等債權證明文書,渠2人仍持續不斷在該辦公區域大聲咆嘯並口出穢言,妨害該區域全部員工處理業務,以此方式脅迫熊子傑接受渠2人之要求,藉此妨害網安公司及在場職員順利營業,嗣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渠2人又以話術誤導警員,而熊子傑於警員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時,因顧慮渠2人正在現場,擔心自己及員工之安全而欲息事寧人,未便提出告訴,惟嗣即加裝門鎖。嗣於100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陳志偉及何儒勳再次前往網安公司,見公司大門上鎖不得其門而入,即瘋狂持續不斷按壓電鈴約100次,並大聲敲打玻璃門,圍堵在大門口拒不離去,使該公司內員工遭受持續電鈴聲及敲門聲之噪音騷擾不得安寧,且因此不敢外出,以此強制手段妨害該公司營業,經該公司員工請求渠2人離去仍不退去,不得不再報警前來處理,惟渠2人仍在警員面前持續質疑該公司欠錢不還,經歐陽麗真再三強調該民事糾紛已進入法律程序,表明希望依法律程序進行,勿再前來糾纏騷擾,惟渠2人仍置之不理,繼續強行留滯在公司5樓大門口樓梯間脅迫歐陽麗真及其他在場員工通知熊子傑出面處理,經警員勸說許久,於離去前仍恫稱之後還會再前來。嗣於100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再次前來圍堵在該辦公室外,持續不斷狂按電鈴約十餘分鐘至半小時,經員工許晴霓不斷請求渠4人離開,仍拒不離去,復由王國洲騙許晴霓開門後,以腳卡住門縫並由張誌恩共同頂住不讓許晴霓關門,同時再繼續不斷按電鈴約30餘分鐘後,警員據報到場要求渠4人離去,惟渠4人仍以拒不離去,並在警員面前表示:『到便利商店只買養樂多也要付錢』,僵持10餘分鐘後,渠4人佯作離去旋又折返,惟因遇警員在場守候戒護,始佯稱忘記拿雨傘云云,未能再繼續脅迫該公司人員」等情,因與熊子傑、歐陽麗真、許晴霓上開證述內容略有不符,應以熊子傑、歐陽麗真、許晴霓之證述為準,及輔以前開證據認定到場之人,故將事實更正為如事實欄一㈩所示。
㈤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公司營業」,然此「營業權」
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不得營業」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是否有使網安公司不得營業,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已脅迫熊子傑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十二、事實欄一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85、90頁、卷三第36頁反面、37、42頁反面、卷四第196至197頁),且據同案被告王國洲、陳志偉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86、87頁)及證人謝忠興、 謝淑娟 證述甚詳(謝忠興,30023偵卷四第210至214頁,原審卷八第95至101頁反面;謝淑娟,682他卷第304至3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年3月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130379000號函送寧夏派出之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82他卷第56至58、307、315頁,583偵卷二第159至163頁)、通訊監察譯文(583偵卷二第164至178頁)在卷可稽。
㈡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利用上開言語、人
數優勢並於現場大聲咆哮,及多日前往、長期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言語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多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如遭遇不測第一時間亦恐難以求援,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即藉此對謝忠興形成心理強制力,再參以陳志偉於100年6月10日下午5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忠興,恫稱:「你給我裝傻喔!我在你家等你,你說你不回來,你再裝傻啊!…」,緊接由張誌恩恫稱:「我在你店裡這邊而已(謝忠興:不要去店裡,我說去店裡不好這樣生意,我岳母真的很可憐,不要這樣子啦!好嗎?…我說實在的我的能力真的沒有辦法,你也可憐一下,孩子沒書可讀了學費都沒有繳,房租也沒有繳)…我們現在過去,你在那邊等我們,我們現在過去,過去如果沒有看到你的時候,那就不用講了。」, 嗣何儒勳 於100年7月5日晚間9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忠興恫稱:「你現意思是怎樣?(謝忠興:我會給你,但我明天沒辦法。)沒關係啊!你看看我說的做不做得到!」,而陳志偉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亦撥打電話予謝忠興恫稱:「12點之前你沒有匯,你明天你一開門我馬上就過去!…(謝忠興:不要這樣子…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你沒有辦法我就沒有辦法,不好意思,上面交待下來的,上面交待下來的1萬6,1萬6你今天沒有匯,我明天一大早我就馬上過去…我明天過去,你要信嗎?我說得出去我就做得到!」及於100年8月2日晚間8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忠興恫稱:「…你要信嗎,如果你要這樣子,沒有關係大家試試看!…你要繼續這樣子弄沒有關係,那你店也不用開了,你要相信嗎?…我可以跟你說不用補了,那你店也不用開了…我說到做到喔!你要信嗎?我之前說的都沒有做給你看,沒有關係,這次我做給你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583偵卷二第171頁正反面、173、174、177頁),並據謝忠興於偵查中陳稱其因此而感到害怕等情(見30023偵卷四213至214頁),則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不斷以撥打電話告知謝忠興「在你家等你」、「我明天就過去」、「你看看我說的做不做得到」、「你店也不用開了…我說到做到喔」等語,衡情已足以令人心生畏懼。㈢又債權債務關係如有爭議,可透過相關法律程序解決,或私
下協議和解,而雙方私下協議和解,則需在雙方意思表示自由下為之,然證人謝忠興受上揭脅迫,在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簽立2份「分期償還和解書(謝忠興)」及履行之,更顯見謝忠興係受相當之脅迫而為之。
㈣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居住自由及正常營業之權利」
,然此「權利」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居住安寧」或「不得營業」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是否有使謝忠興不得自由進入住居所,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已脅迫謝忠興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十三、事實欄一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5、90頁、卷三第37、42頁反面、卷四第197至198頁),且據同案被告王國洲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86、87頁)及證人蔡明圍、蔡吳南茜證述甚詳(蔡明圍,25306偵卷二第122頁;蔡吳南茜,25306偵卷四第129至1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年3月12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14116219號函送蔡明圍報案之中和派出所工作紀錄簿(682他卷第116至117頁)、方陣公司委託書、單據、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5306偵卷二第133至136頁)在卷可稽。
㈡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係前往追討債務,且其等與蔡明圍
、蔡吳南茜互不相識,衡情亦不可能允許其等多人進入家中,再輔以蔡明圍、蔡吳南茜隨後報警處理,更足見蔡明圍、蔡吳南茜並非主動邀請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進入家中商談債務事宜,是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應係無故侵入蔡明圍住處。
十四、事實欄一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5頁正反面、90頁、卷三第37頁正反面、42頁反面、卷四第198至199頁),且據同案被告王國洲、陳志偉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86、87頁)及證人洪秋淮、顏月、洪敬峰證述甚詳(洪秋淮,30023偵卷二第64頁正反面、卷四第193至195頁;顏月,30023偵卷四第251至254頁;洪敬峰,30023偵卷四第250、251、25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30023偵卷一第442至4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年3月000000000000號函送洪秋淮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682他卷第54頁反面、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秋淮開立之支票影本、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清償和解書(30023偵卷二第62至63頁反面、68至72頁、卷四第198、255、256頁)在卷可稽。
㈡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利用前揭行為、言
語及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長期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言語及行為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被害人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多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況夜間如鄰居已入眠、街上行人亦較少,如遭遇不測第一時間亦恐難以求援,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即藉此對洪秋淮形成心理強制力,參以洪秋淮於麥當勞商討債務時,經二次報警處理,方得離開現場,且係搭乘警車離開,又洪秋淮自始明知該15年前之票據債務實無需清償,卻仍簽下「清償和解書(洪秋淮)」,更顯見洪秋淮確係因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等人之脅迫行為,而心生畏懼,被迫下方簽立「清償和解書(洪秋淮)」。
㈢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居住及營業自由」,然此「權
利」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居住安寧」或「不得營業」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是否有使洪秋淮不得居住或不得營業,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已脅迫洪秋淮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十五、事實欄一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90頁、卷三第37頁反面、42頁反面、卷四第199至200頁),且據同案被告王國洲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86、87頁)及證人何美怡證述甚詳(25306偵卷二第188至190頁,原審卷六第229至236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101年3月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15001686號函送何美怡報案之新竹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方陣公司錄影檔資料(682他卷第73至78、198頁、30023偵卷四第69至77頁)、現場蒐證照片(30023偵卷三第668至67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5306偵卷三第441至443頁)附卷可稽。
㈡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利用前揭事實欄一、所示
言語、人數優勢並於現場大聲咆哮,及於夜間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大聲咆哮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況夜間如鄰居已入眠、街上行人亦較少,如遭遇不測第一時間亦較難以求援,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對何美怡形成心理強制力,再參以何美怡隨即報警處理,並不斷強調其感到害怕,更足見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所為,已達脅迫之程度,惟因何美怡拒絕交付楊銘章之聯絡資料及替楊銘章清償債務而未遂。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張晉維、張誌恩、陳志
偉、何儒勳、王國洲基於無故留滯他人住宅及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為向楊銘章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前往楊銘章之妻何美怡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處之住所,騙稱有重要包裹須親自簽收云云,誘使何美怡前往1樓大廳,當場以兇惡之態度,大聲叫囂要求楊銘章出面償還債務,且百般騷擾糾纏而拒不退去該社區,經警方到場處理,示意何美怡上樓,惟何儒勳刻意站在電梯門口,並以兇狠之眼神瞪視何美怡,致其心生畏懼。」等情,因與何美怡上開證述內容及現場錄音譯文略有不符,應以證人何美怡之證述及相關證據為準,故將事實更正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㈣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進
出住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然此「權利」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居住安寧」或「不受干擾」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是否有使何美怡不得自由進入住居所,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已脅迫何美怡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十六、事實欄一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86、90頁、卷三第37頁反面、38、42頁反面、卷四第201至202頁),且據同案被告王國洲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86、87頁)及證人黃儀翎、王巧如、王志龍證述甚詳(黃儀翎,25306偵卷二第24至25頁;王巧如,25306偵卷三第416至418頁,原審卷八第134至139頁;王志龍,25306偵卷二第23至24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方陣公司之現場錄音、錄影檔資料(25306偵卷三第666、694、695頁,682他第202、203、234至236頁,30023偵卷四第3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5306偵卷三第191、192、419至421頁)在卷可稽。㈡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利用事實欄一、所示言語
、人數優勢,及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且言語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多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對黃儀翎、王巧如形成心理強制力,再參以王巧如受迫下,隨即撥打電話,更足見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所為,已對黃儀翎、王巧如造成相當脅迫。
㈢至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前往黃儀翎住處之次數,黃
儀翎明確陳稱其前往應門之次數為2次,且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相合,應堪採信;至王巧如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前往應門之次數為2至3次,然王巧如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距離案發時間過久(原審卷八第138頁正反面),參酌僅有其中一次王巧如自行應門時,曾撥打電話予其母親黃儀翎、其爺爺(王巧如,25306偵卷三第416、417頁,原審卷八第134頁反面、135頁),此部分之證述與黃儀翎、王志龍之證述互核相符(黃儀翎,25306偵卷二第24、25頁;王志龍,25306偵卷二第23頁),且該次王巧如於警詢時曾製作指認筆錄(25306偵卷三第419至421頁,是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派員前往時,由王巧如應門之次數為1次,故此部分認定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至黃儀翎住處追討債務之次數為3次,起訴書記載「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7月間,『多次』未經王志龍及其妻黃儀翎、女王巧如等人之同意,乘1樓警衛不察,無故侵入渠等位在新北市○○區○○路住所之大樓樓梯間」,應更正為「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7月間至8月間,3次未經王志龍及其妻黃儀翎、女王巧如等人之同意,乘1樓警衛不察,無故侵入王志龍、黃儀翎、王巧如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4樓住所(住址詳卷,下稱黃儀翎住處)之大樓樓梯間,其中黃儀翎前往應門2次,王巧如前往應門1次」,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進
出住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然此「權利」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居住安寧」或「不受干擾」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是否有使黃儀翎、王巧如不得自由進入住居所,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已脅迫黃儀翎、王巧如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十七、事實欄一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6頁正反面、90頁、卷三第38、42頁反面、卷四第202至203頁),且據同案被告王國洲、陳志偉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86、87頁)及證人劉媺葳證述甚詳(25306偵卷二第453至456頁,原審卷六第288至29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二第99頁)、方陣公司之現場錄音、錄影檔資料(682他卷第258頁、30023偵卷四第40至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5306偵卷二第457至460頁)在卷可稽。
㈡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接續輪流至「全家便
利商店」共2次,並持續不斷詢問劉順添下落、跟隨在劉媺葳身旁、故意在旁大喊「欠錢都不用還的喔!」,每次時間最長達3小時之久,並推由張誌恩接續於100年7月7日下午4時26分許以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媺葳聯繫,劉媺葳在電話中表示:「你們就是要繼續每天來店裡鬧?」,張誌恩則對劉媺葳恫稱:「不好意思喔!我要去哪裡是我的自由,妳不能管我去哪喔!大家能商量的儘量商量,不能商量有不能商量的辦法,妳不給我商量,不好意思我也沒辦法給妳商量啦!我們的人就是這樣,妳對我客氣,我對妳客氣,妳對我不客氣,我絕對不會對妳好到哪裡去,這樣妳應該聽得懂意思了啦!…聽不聽得懂是妳的事,隨便妳阿!事情可以單純的妳不喜歡單純,妳要讓他複雜也可以啊!我們什麼沒有,就是最有耐心,妳自己好好思考一下,妳覺得什麼方式最好…。」利用前揭言語言語、人數優勢並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等手段,使被害人恐對方人數眾多,及言語顯示兇惡態度,如張誌恩等人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張誌恩等人多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即藉此對劉媺葳形成心理強制力,其等所為應已構成強制犯行,嗣因劉媺葳終未通知劉順添出面處理債務、亦未交付劉順添之相關聯繫方式而未遂。㈢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營業」,然此「營業權」之界
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不得營業」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是否有使劉媺葳不得自由工作,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已脅迫劉媺葳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十八、事實欄一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87、90頁、卷三第38頁反面、39、42頁反面、卷四第203至204頁),且據同案被告王國洲、陳志偉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86、87頁)及證人廖玉娘、黃兆君、黃正權、黃雅柔證述甚詳(廖玉娘,25306偵卷二第97、98頁,桃園地檢署4151他卷第97至99頁;黃兆君,25306偵卷二第100至101頁;黃正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151號卷〈桃園地檢署4151卷〉第96至100頁;黃雅柔,25306偵卷二第98至100頁,桃園地檢署4151他卷第98、99頁),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1年3月1日園警分刑字第1014011871號函送桃園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682他卷第52、53頁)、黃正權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方陣公司之錄影、錄音檔資料(30023偵卷四第18至20、78至84之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5306偵卷二第106至
109、112至115、118至121、345至348頁,桃園地檢署4151他卷第23、30頁)、 黃文清 提出之對黃正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方陣公司委任書、存證信函、分期償還和解書、切結書(桃園地檢署4151他卷第39至91頁、25306偵卷二第350、351頁)在卷可稽。
㈡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利用事實欄一所
示言語、行為及人數優勢,並於強行進入黃正權住處,及前後2日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言語及行為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前後2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況夜間如鄰居已入眠、街上行人亦較少,如遭遇不測第一時間亦恐難以求援,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即藉此對黃正權、廖玉娘、黃雅柔形成心理強制力,再參以黃正權主觀上認知早已清償債務完畢,如非經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等人脅迫,又怎可能自願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且其身為人夫、人父,如非經脅迫,亦不可能輕易朝自己妻子、子女下跪,而廖玉娘、黃雅柔自始均堅決不願意於「分期償還和解書」上簽名,然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口氣兇惡,並由陳志偉向廖玉娘丟擲泡麵碗,且長時間滯留至凌晨4、5時許,堪認廖玉娘、黃雅柔、黃正權確有遭受相當之脅迫,足見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所為,業已構成強制行為。
㈢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居住及行動自由」,然此「權
利」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居住安寧」或「不得行動」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是否有使廖玉娘、黃雅柔、黃正權完全無行動自由或不得居住於住居所,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已脅迫廖玉娘、黃雅柔、黃正權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㈣另黃正權、廖玉娘、黃雅柔、黃兆君於審理時,就遭受脅迫
之情節,因時隔久遠,已有記憶不清等情,故應以黃正權、廖玉娘、黃雅柔、黃兆君於偵查時之證述為主要認定依據,至黃正權、廖玉娘、黃雅柔、黃兆君於審理中就指認之人別、發生情節或有記憶混淆不清之情形,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十九、事實欄一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張誌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87、90頁、卷三第39頁正反面、42頁反面、卷四第204頁),且據同案被告王國洲、陳志偉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86、87頁)及證人王健銘、林玉慧證述甚詳(王健銘,25306偵卷二第38至40頁;林玉慧,25306偵卷二第40至41頁),並有方陣公司之錄影、錄音檔資料(25306偵卷三第687至688頁反面,30023偵卷四第15、21至23頁反面、33頁正反面)、現場蒐證照片(2530偵卷三第659至660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前卷二第49至51、55至56頁)在卷可稽。
㈡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先於100年7月間、100年8月24日間
,無故侵入王健銘住處之樓梯間,並拒不離去,且以用力拍打大門、狂按電鈴,持續3分鐘以上,並大聲喊:「先生,開門阿,不要躲起來!你要出來面對這些事情啊」等語,復於100年8月24日適林玉慧返回該處,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誤認林玉慧即為余佳玲,即上前圍住林玉慧,時間長達10至20分鐘,並要求林玉慧交出余佳玲父母之聯繫方式,於林玉慧欲離去時,其等即擋住林玉慧,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利用言語、行為、人數優勢,及前後2日前往、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言語行為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又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前後2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即藉此對王健銘形成心理強制力,又以身體阻擋林玉慧離去,其等所為,已構成強制犯行。
二十、事實欄一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7、90頁、卷三第39頁反面、42頁反面、卷四第205頁),且據同案被告王國洲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86、87頁)及證人徐白菜、徐繹棋、 楊慶郁 證述甚詳(徐白菜,25306偵卷二第220、221頁,30023偵卷四第304至305頁;徐繹棋,25306偵卷二第221至222頁;楊慶郁,30023偵卷四第301至30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5306偵卷二第229至231、234至236頁、卷三第427至429頁)、方陣公司錄影、錄音檔資料(25306偵卷三第701頁、30023偵卷四第36至39頁反面)在卷可稽。
㈡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利用事實欄一所示言語、
行為,並以人數優勢,多日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言語、行為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多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況夜間如鄰居已入眠、街上行人亦較少,如遭遇不測第一時間亦恐難以求援,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對徐白菜形成心理強制力,是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所為,應已構成強制行為。
㈢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侵害居住自由,並妨害自由出入住
處之權利」,然此「權利」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居住安寧」或「不得進出」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是否有使徐白菜不得自由進入住居所,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已脅迫徐白菜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二一、事實欄一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張誌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三第39頁反面、42頁反面、卷四第205、206頁),且據同案被告王國洲、陳志偉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86、87頁)及證人黃鳳舞、阮渝淵證述甚詳(黃鳳舞,30023偵卷四第347至349頁;阮渝淵,30023偵卷四第345至347頁,157聲拘卷第1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年3月9日新北土刑字第1014106170號函送員警工作紀錄簿(682他卷第97至10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58聲拘卷第104至108、113至115、100年度他字第2634號卷〈下稱2634他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稽。
㈡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於100年7月31日下午4、5時許前往
黃鳳舞花店,將黃鳳舞圍住及以兇惡語氣大吼大叫,高聲逼問阮渝淵之下落,並表示如不交代阮渝淵之聯繫資料即不離去,經旁人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仍在黃鳳舞花店門口徘徊,不斷對店內大吼阮渝淵何時回來,張誌恩等人利用言語、人數優勢,並在現場大吼大叫,及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行為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及店面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張誌恩等人滯留不離去,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並擔憂影響店面營業,亦造成心理不安,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即藉此對黃鳳舞形成心理強制力,其等應已構成強制行為,嗣因黃鳳舞終未告知阮渝淵聯絡資訊而未遂。
㈢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正常營業」,然此「營業權」
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不得營業」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張誌恩與陳志偉、王國洲是否有使黃鳳舞不得營業,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張誌恩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張誌恩與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已脅迫黃鳳舞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二二、事實欄一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7頁正反面、90頁、卷三第39頁反面、
40、42頁反面、卷四第206、207頁,原審卷八第117頁),且據同案被告王國洲、陳志偉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86、87頁、卷八第119頁)及證人阮渝淵、阮徽政、孫佳銘證述甚詳(阮渝淵,25306偵卷一第254至256頁,30023偵卷四第344至345頁;阮徽政,25306偵卷一第268至269頁;孫佳銘,30023偵卷四第341至3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年3月9日新北土刑字第1014106170號函送員警工作紀錄簿(682他卷第97至10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58聲拘卷第104至108、119至122、30023偵卷四第353至361頁)在卷可稽。
㈡審酌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利用事實欄一
、所示行為、言語、人數優勢,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前揭言語、行為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滯留不離去,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心理不安,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對阮渝淵、阮徽政形成心理強制力,再輔以阮渝淵既對債務金額有疑,且自始並不願找親友擔任保證人(25306偵卷二第254、255頁,30023偵卷四第347頁),卻仍違反意願簽立「清償協議書(阮渝淵)」,阮徽政則明確表示係因若不簽立該「清償協議書(阮渝淵)」,阮渝淵即無法離去,方簽立之(25306偵卷二第268頁),更顯見阮渝淵、阮徽政心理上受有相當之脅迫,是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所為,應構成強制犯行。
二三、事實欄一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90頁、卷三第40頁正反面、42頁反面、卷四第207頁),且據同案被告王國洲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86、87頁)及證人阮徽政、孫佳銘證述甚詳(阮徽政,2634他卷第72、73頁;孫佳銘,30023偵卷四第34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158聲拘卷第119至122、171至172頁反面)在卷可稽。
㈡審酌阮徽政證稱,其住處公寓一樓大門平時有上鎖,張誌恩
等人並非按其住處門鈴,而係按其他住戶門鈴,由其他住戶開門才走進該公寓樓梯間,於張誌恩等人大聲敲阮徽政住處鐵門及大聲吵鬧時,其他住戶有報警處理等語(2634他卷第72頁),足見張誌恩等人未經阮徽政同意,即進入阮徽政住處之2樓樓梯間,且張誌恩等人顯然未向該棟公寓其他住戶表明真實來意,衡情鄰居亦不會自行同意其等進入阮徽政住處樓梯間追討債務,否則不會張誌恩等人在樓梯間大聲喧鬧時報警前來處理,堪認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係於張晉維指揮監督下,無故侵入證人阮徽政住處2樓樓梯間。
二四、事實欄一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88、90頁、卷三第40頁反面、42頁反面、卷四第207至209頁),且據同案被告王國洲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86、87頁)及證人李瓊妹、 盧煜翔 、盧村材證述甚詳(李瓊妹,30023偵卷二第83至85頁、卷三第98至102頁;盧煜翔,30023偵卷三第161至164頁;盧村材,30023偵卷三第100、101頁),並有監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0023偵卷一第466頁正反面、454至457、462至465、472至476頁、卷三第108、167頁)、李瓊妹提出之清償證明書(30023偵卷一第458、726頁)、盧煜翔陳報之切結書(30023偵卷三第168至171頁)在卷可稽。
㈡關於100年8月19日晚間9時許侵入住宅部分,李瓊妹於偵查
時證稱:對方第2次來是100年8月19日晚間,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先在樓下狂按門鈴,持續1分鐘以上,其向他們表示當天盧村材會跟他們聯絡,其沒有幫他們開門,他們不知道怎麼樣上到4樓,4樓沒有電鈴,對方就一直很用力的狂敲大門,持續一分鐘以上,並大聲叫囂等語(30023偵卷二第84頁、卷三第100頁),參以李瓊妹已明確表示不願開門,而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如向他人表明係追討債務,衡情亦不會有鄰居替其等開門進入李瓊妹住處樓梯間,足認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確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㈢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利用告知李瓊妹家人資料、
突然侵入李瓊妹住處樓梯間,並以人數優勢並於現場大聲喝令,及表明掌握其家人資訊,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言行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況夜間如鄰居已入眠、街上行人亦較少,如遭遇不測第一時間亦恐難以求援,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對李瓊妹形成心理強制力,再參以李瓊妹隨即依指示撥打電話予盧村材,更顯見李瓊妹確有遭相當脅迫,是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所為,確已構成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
㈣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進
出住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然此「權利」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居住安寧」或「不受干擾」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是否有使李瓊妹不得自由進入住居所,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已脅迫李瓊妹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二五、事實欄一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8頁正反面、90頁、卷三第40頁反面、
41、42頁反面、卷四第209至211頁),且據同案被告王國洲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86、87頁)及證人李家浚、姚文雄證述甚詳(李家浚,25306偵卷二第542至544頁;姚文雄,25306偵卷二第535至53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0023偵卷一第489頁反面至492頁反面)在卷可稽。
㈡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為向李家浚催討債務,
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9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未經李家浚及其家人同意,無故擅自侵入李家浚住處大樓建築物內,逕至該大樓9樓李家浚住家門前按電鈴要求進入其內商談如何償還債務,李家浚為恐家人遭受打擾,同意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至李家浚住處1樓大廳內商討債務,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張晉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向李家浚表示如不簽署「分期償還和解書」並尋得一保證人,即再次上樓叫李家浚妻子起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作勢往樓上走,李家浚雖認金額有誤,惟恐家人安危,受迫下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1份)」,並撥打電話予其友人姚文雄,向姚文雄表示如不為其作保將無法離開等語,要求姚文雄為其作保,姚文雄因而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於上揭「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1份)」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始離去。審酌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利用前開行為、言語、人數優勢,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言語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多人前往滯留該處,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況夜間如鄰居已入眠、街上行人亦亦較少,如遭遇不測第一時間亦恐難以求援,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對李家浚形成心理強制力,且由李家浚縱認該債務金額有誤,仍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1份)」,更足見其心理已受相當脅迫,是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所為,應已構成強制罪。
二六、事實欄一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90頁、卷三第41、42頁反面、卷四第209至211頁),且據同案被告王國洲、陳志偉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86、87頁、卷八第215頁反面)及證人李家浚、姚文雄、姚○妘、劉俊義證述甚詳(李家浚,25306偵卷二第543至544頁;姚文雄,25306偵卷二第535至536頁;25306偵卷二第536至537頁;劉俊義,原審卷八第183頁反面至185頁),並有分期償還和解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0023偵卷一第297、489頁反面至
492、501至505頁)在卷可稽。㈡李家浚未依100年9月24日所簽訂「分期償還和解書」清償,
王國洲、陳志偉依張晉維指示於100年10月8日前往保證人姚文雄住處,欲向姚文雄催討,因姚文雄住院而未遇見,陳志偉、王國洲向張晉維回報後,張晉維指示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與李家浚電話聯絡約在姚文雄住處前巷口碰面,姚文雄經家人通知後,亦電話聯絡李家浚前往其住處查看,嗣李家浚前去與張誌恩等人碰面後,張誌恩等人以李家浚未履行原「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1份)」之條件,要求李家浚重簽提高金額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2份)」,李家浚拒絕之,張誌恩等人即圍住李家浚,並表示要去找其妻子簽名,李家浚遂簽訂第2份金額提高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2份)」,李家浚簽署後,張誌恩等人則又要求李家浚再找保證人,並再表示如不找保證人,即要跟著李家浚去送貨,李家浚因而撥打電話遊說劉浚義前往在連帶保磴人欄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審酌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等人,利用前開行為
、言語、人數優勢,及言語顯示兇惡態度,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且李家浚亦對張誌恩等人前來催討之債務金額有意見,認有超額,仍簽立金額較第一份「分期償還和解書」更高之第二份「分期償還和解書」及應張誌恩要求,以電話遊說劉俊義前來在連帶保磴人欄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顯然李家浚心理已受相當脅迫,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陳志偉所為,應已構成強制罪。
㈣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脅迫李家浚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
(李家浚第1份)」,因李家浚未償還,王國洲、陳志偉前往姚文雄住處尋找姚文雄履行保證人債務,因未尋獲姚文雄,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才另行起意,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依張晉維指示,再找李家浚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2份)」,是事實欄一
、部分,應屬數罪,併此敘明。
二七、事實欄一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89、90頁、卷三第41頁正反面、42頁反面、卷四第211至212頁),且據同案被告王國洲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86、87頁)及證人許國裕、 李秋雪 證述甚詳(許國裕,583偵卷三第121至123頁;李秋雪,583偵卷三第120、121頁),並有分期償還和解書、清償證明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583偵卷一第276至287頁、卷二第189、191、194至197頁、卷三第125頁)。
㈡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進入許國裕住處樓梯間,未經許國
裕同意,業經許國裕陳明在卷(583偵卷三第122頁),且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如向住戶表示係討債公司前往追討債務,衡情住戶亦不會同意其等進入該處,足認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確係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許國裕住處樓梯間。
㈢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利用前開言語、行為,即以
人數優勢並於現場干擾許國裕工作,及多日前往、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言語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多日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對許國裕形成心理強制力,其等應屬強制無疑。
㈣又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以進入許國裕公司、圍住許國裕
、表示欲乘坐許國裕所駕駛之公車及前往許國裕住處拒不離去、並表明知悉許國裕女兒在何處就學,以此脅迫方式,脅迫許國裕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至起訴書雖記載「許國裕配合張誌恩等人之要求,而於100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帶領張誌恩等人找尋該筆債務之關係人許獻國後,停留約1至2小時即先行離開」云云,惟查,依許國裕之證述,係證人許國裕欲使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找許獻國商討債務,而請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至許獻國處,此部分尚非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脅迫使許國裕所行之「無義務之事」,故此部分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等人脅迫許國裕所行之無義務之事,應係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許國裕)」,此部分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二八、事實欄一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9頁正反面、90頁、卷三第41頁反面、42頁正反面、卷四第212頁),且據同案被告王國洲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86、87頁)及證人方汶證述甚詳(583偵卷二第245、246、卷三第117至1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1年2月2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13996014號函送方汶住處遭毀損之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公務電話紀錄(682他卷第42、48至49頁)、委任書、方國正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方國正開立之本票、名片、(583偵卷一第316至323)、毀損照片(583偵卷二第249至25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83偵卷三第119頁)在卷足稽。
㈡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於100年
10月13日晚間6時許,前往方國正之父方汶住處,未經方汶同意,即進入方汶住處之2樓樓梯間,而侵入住宅,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敲門後,經方汶應門並打開一道門縫,張誌恩等3人即要求方汶聯絡方國正出面償還債務,經方汶拒絕並請其等離去,其等拒不退去,並由其中1人即以腳卡住門縫後試圖強行進入屋內,方汶堅拒其等入內,並奮力反抗始關上大門,張誌恩等3人即不斷以腳踢該門,該門係木頭夾板組成,其下半段因此而翹起而損壞該木頭大門,而脅迫方汶行聯繫方國正。審酌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利用前揭行為、人數優勢及言行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對方汶形成心理強制力,是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所為,應已構成強制犯行,嗣因方汶拒絕通知方國正而未遂。另方汶住處之大門損壞,係因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踢門,而造成大門之夾板翹起來而壞掉,業據方汶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此部分亦構成毀損。
㈢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居住自由」,然此「權利」之
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居住安寧」或「不得居住」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是否有使方汶不得自由進入住居所,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已脅迫方汶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二九、事實欄一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90頁、卷三第42頁正反面、卷四第212、213頁),且據同案被告王國洲、陳志偉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86、87頁)及證人余衍、賴筱彌證述甚詳(余衍,583偵卷三第134至135頁;賴筱彌,583偵卷三第133至134頁),並有方陣公司委任書、望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賴筱彌全戶戶籍謄本、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分期償還和解書(583偵卷一第228、235至2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83偵卷二第212至216之1、220至225頁)在卷可稽。
㈡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在張晉維之指揮監督下,
於100年11月1日下午2至3時許,進入余衍公司,張誌恩等多人在余衍公司內拒不離去,且利用使用余衍公司與後方住家間相連處廁所之機會,未經余衍、賴筱彌同意,進入住家區域,不斷窺探余衍家中事物及家人,張誌恩等人並向余衍表示如不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及找到連帶保證人,即不離去,且會找余衍之岳母簽立保證人,余衍乃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余衍)」上簽名,及商請其兄余慶至余衍公司內,在該「分期償還和解書(余衍)」之保證人欄位上簽名。審酌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利用前開言語及行為、人數優勢、長期滯留不離去,及言語顯示兇惡態度,如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被害人等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多人前往滯留該處,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會造成心裡不安,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即藉此對余衍形成心理強制力,是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所為,應已構成強制犯行。
㈢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妨害居住自由及正常營業之權利」
,然此「權利」之界線與範圍尚屬不明,是否為「居住安寧」或「不得營業」亦因個人忍受程度不同而互異,而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是否有使余衍不得自由進入住居所,亦有可疑,是尚難以此認定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與、張晉維所為係妨害人行使權利,然查,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已脅迫余衍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三十、事實欄一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90頁、卷三第42頁正反面、卷四第213、214頁),且據證人陳金煙、陳毅民證述甚詳(陳金煙,583偵卷三第131至132頁;陳毅民,583偵卷三第130至1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3月16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14018989號函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682他卷第101、114頁)、方陣公司委任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手寫資料2紙、分期償還和解書、還款協議書、財務保管契約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0年地價稅繳款書、陳金煙戶籍謄本(583偵卷一第294至308、312至3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83偵卷二第229至230之1頁)在卷可稽。
㈡張誌恩、何儒勳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於100年11月3日晚
間6至7時許,前往陳毅民住處,未經陳毅民或其家人同意,擅自侵入陳毅民住處3樓樓梯間,經陳毅民要求張誌恩、何儒勳離去,張誌恩、何儒勳拒不離去,大聲要求陳毅民聯繫陳金煙出面償還債務或代為償還債務,經陳毅民表示法律規定父債子不還,何儒勳即稱要以處理社會事的方式處理,並與張誌恩表示如不聯繫陳金煙,或替陳金煙清償債務,日後會一再前來,嗣陳毅民依其等指示通知陳金煙到場;陳金煙到場後亦依張誌恩、何儒勳要求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陳金煙)」。審酌張誌恩、何儒勳利用言語、人數優勢,並於表示將多次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眾多、言語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張誌恩、何儒勳表示將多次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況夜間街上行人亦較少,如遭遇不測第一時間亦恐難以求援,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張誌恩、何儒勳即藉此對陳毅民、陳金煙形成心理強制力,再參以陳毅民原先拒絕張誌恩、何儒勳入內,更表明毋須為其父親陳金煙債務負責,若非經相當脅迫,衡情鮮少會撥打陳金煙電話聯繫陳金煙到場,又陳金煙不住在陳毅民住處,經陳毅民電話通知後專程前來,且自承天色昏暗看不清楚張誌恩、何儒勳所提之「分期償還和解書」,卻仍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更足見陳金煙亦受相當脅迫,是張誌恩、何儒勳所為已構成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
三一、事實欄一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何儒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90頁、卷四第214頁),且據同案被告王國洲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86、87頁)及證人李宗霖、黃于娟證述甚詳(李宗霖,30023偵卷四第324至325頁;黃于娟,30023偵卷四第325至326頁),並有分期償還和解書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還款協議書(96年8月15日)、本票、李宗霖、黃于娟身分證影本、方陣公司委任書(30023偵卷一第55、290至29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0023偵卷二第329、330頁,583偵卷二第236至238、242至244頁)在卷可稽。
㈡審酌何儒勳、王國洲等人利用前揭事實欄一、所示言語、
人數優勢,並突然進入李宗霖住處,及表示將多次前往、夜間滯留不離去,被害人將恐對方人數較多、行為顯示兇惡態度,如有任何不利被害人自身或家人之舉動時,將無法躲避及反抗,且何儒勳、王國洲表示將多次前往,被害人亦不清楚對方何時前來、何時會有不利舉動,亦造成終日不安,況夜間街上行人亦較少,如遭遇不測第一時間亦恐難以求援,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均會遭受巨大之心理壓力,何儒勳、王國洲即藉此對李宗霖、黃于娟形成心理強制力,再輔以李宗霖、黃于娟均明確陳稱其等一開始均拒絕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30023偵卷四第325、326頁,583偵卷二第234、240頁),如非經相當脅迫,當無簽署之可能,足認何儒勳、王國洲所為,確係構成強制犯行。
三二、就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即起訴犯罪事實一、①)之譯文部分,陳
志偉提出之相關譯文僅足以證明其等係於100年5月7日晚間8時37分許,至黃永峯攤位,迄至100年5月7日晚間11時22分許離開現場,然該檔案內容分成數段,並非連續一貫之錄音錄影,且就張誌恩與張晉維於99年10月間至黃永峯住處追討債務部分,亦未提出相關錄音,另關於100年5月7日呂妍縈到場部分及要求呂妍縈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永峯)」部分亦未提出相關錄音、錄影,故此部分仍應以黃永峯、呂妍縈之證述為準,陳志偉提出此部分譯文,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即起訴犯罪事實一、④)之譯文部分,陳
志偉提出之相關譯文僅足以證明其等係於100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至吳富崇住處,然該錄音譯文僅有該日晚間10時39分許至晚間10時40分許,並未包含全部之錄音譯文,故此部分仍應以吳富崇、王瑞里之證述為準,陳志偉提出此部分譯文,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即起訴犯罪事實一、⑤)之譯文部分,陳
志偉提出之相關譯文僅足以證明其等係於100年3月24日晚間9時34分許至鄭永崧住處,並於該日晚間9時35分許開始敲門(中間停止數秒後再繼續敲門),迄至該日晚間9時44分許方停止敲門,且此僅為部分之錄音譯文,並未提供全部日期之譯文,故此部分仍應以鄭永崧、郭靜蓉、鄭竣溢之證述為準,陳志偉提出此部分譯文,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㈣關於事實欄一㈥(即起訴犯罪事實一、⑧)之錄音譯文,陳
志偉提出之相關譯文僅足以證明其等在曾致遠住處滯留甚久,且張誌恩確有提及「你的女兒還在讀書」、「剩你和你老婆在上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9頁),陳志偉亦提及「看你老婆何時可以簽我們拿來簽嘛」,而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進入吳春金、曾○茹、曾○倫所在之房間內部分,亦並無相關譯文,則此僅為部分之錄音譯文,是此部分仍應以曾致遠、吳春金、曾○茹、曾○倫之證述為準,陳志偉提出此部分譯文,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㈤關於事實一㈩(即起訴犯罪事實一、⑬)之錄音譯文,陳志
偉提出之相關譯文僅足以證明其等於100年5月11日進入網安公司,並對歐陽麗真數度表示「叫你老闆出來一下」,經歐陽麗真表示請其等離去及叫警察,張誌恩等人即表示「在兇什麼啦」、「叫你走你兇什麼」,態度甚為惡劣,經熊子傑出面後,表示該案已寄存證信函並進入司法程序,張誌恩等人仍以「不好意思啦,我們現在就是做這種的啦,法律比你還懂」等語,並在過程中不斷以「來這邊收錢啦!你欠人家錢啦!收錢啦!欠人家錢就還人家錢!」、「一間公司欠人家10幾萬而已還不出來」、「欠人家錢啦」等語,與歐陽麗真、熊子傑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而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於100年5月30日至網安公司部分,亦並無相關譯文,則此僅為部分之錄音譯文,是此部分仍應以熊子傑、歐陽麗真、許晴霓之證述為準,陳志偉提出此部分譯文,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三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四、論罪部分㈠關於事實一、㈠部分⒈核張誌恩、何儒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⒉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於接續之時間(雖相隔
半年,然係基於黃永峯、呂妍縈之要求,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方於農曆過年後方前往)、密接之地點,基於強制罪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⒋張誌恩、何儒勳以一行為同時強制黃永峯、呂妍縈,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之強制罪處斷。
㈡關於事實一、㈡部分⒈核張誌恩、何儒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⒉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
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⒋張誌恩、何儒勳以一行為同時強制吳富崇、王瑞里,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之強制罪處斷。
㈢關於事實一、㈢部分
⒈核張誌恩、何儒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⒉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
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各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⒋張誌恩、何儒勳以一行為同時對鄭永崧、郭靜蓉、鄭竣溢
為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應從一之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張誌恩、何儒勳以一行為同時為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⒌檢察官認張誌恩等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關於事實一、㈣部分
⒈核張誌恩、何儒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⒉張誌恩、何儒勳與張晉維、陳志偉、王國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張誌恩、何儒勳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基於強制、侵
入住宅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⒋張誌恩、何儒勳以一行為同時為侵入住宅、強制未遂犯行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⒌張誌恩、何儒勳已著手實施強制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關於事實一、㈤部分⒈核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⒉陳志偉與王國洲、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關於事實一、㈥部分
⒈核張誌恩、何儒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⒉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⒊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於同一之時間、地點,
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⒋張誌恩、何儒勳以一行為同時對曾致遠為強制犯行、對吳
春金、曾○茹、曾○倫為強制未遂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㈦關於事實一、㈦部分⒈核張誌恩、何儒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⒉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於同一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
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⒋張誌恩、何儒勳以一行為同時對吳春金、曾○茹、曾○倫
為強制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㈧關於事實一、㈧部分⒈核張誌恩、何儒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⒉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關於事實一、㈨部分
⒈核張誌恩、何儒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強制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何儒勳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檢察官雖未對何儒勳涉犯毀損罪嫌部分起訴,惟此與經起訴且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597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一第536至539頁)。
⒉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間,就上開強
制未遂罪、侵入住宅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⒋張誌恩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未遂罪、侵入住宅罪,何儒勳
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未遂罪、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⒌張誌恩、何儒勳已著手實施強制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關於事實一、㈩部分
⒈核張誌恩、何儒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⒉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⒋張誌恩、何儒勳已著手實施強制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關於事實一、部分⒈核張誌恩、何儒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⒉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關於事實一、部分
⒈核張誌恩、何儒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⒉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關於事實一、部分⒈核張誌恩、何儒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⒉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關於事實一、部分
⒈核張誌恩、何儒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第306條第2項留滯住宅罪。
⒉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張誌恩、何儒勳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未遂罪、留滯住宅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⒋張誌恩、何儒勳已著手實施強制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關於事實一、部分
⒈核張誌恩、何儒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⒉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
、侵入住宅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⒋張誌恩、何儒勳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罪、強制未遂罪、侵
入住宅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關於事實一、部分
⒈核張誌恩、何儒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⒉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⒋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已著手實施強制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關於事實一、部分
⒈核張誌恩、何儒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
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⒉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基於強制、侵入住宅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⒋張誌恩、何儒勳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罪、強制未遂罪、侵
入住宅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⒌公訴人認除侵入住宅外,另涉犯留滯住宅,惟侵入住宅係
一持續之狀態,毋庸再論以留滯住宅罪,是公訴人認亦同時涉犯留滯住宅罪,容有誤解。
關於事實一、部分,
⒈核張誌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⒉張誌恩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張誌恩與陳志偉、王國洲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
、侵入住宅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⒋張誌恩、何儒勳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罪、強制未遂罪、侵
入住宅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⒌公訴人認除侵入住宅外,另涉犯留滯住宅,惟侵入住宅係
一持續之狀態,毋庸再論以留滯住宅罪,是公訴人認亦同時涉犯留滯住宅罪,容有誤解。
關於事實一、部分⒈核張誌恩、何儒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⒉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
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關於事實一、部分
⒈核張誌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⒉張誌恩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張誌恩已著手實施強制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關於事實一、部分⒈核張誌恩、何儒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⒉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⒋張誌恩、何儒勳以一行為同時對阮渝淵、阮徽政犯強制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之強制罪處斷。
關於事實一、部分
⒈核張誌恩、何儒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⒉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侵入
住宅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⒌公訴人認除侵入住宅外,另涉犯留滯住宅,惟侵入住宅係
一持續之狀態,毋庸再論以留滯住宅罪,是公訴人認亦同時涉犯留滯住宅罪,容有誤解。
關於事實一、部分
⒈核張誌恩、何儒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⒉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
、侵入住宅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⒋張誌恩、何儒勳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罪、侵入住宅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關於事實一、部分
⒈核張誌恩、何儒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⒉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張誌恩、何儒勳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罪、侵入住宅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關於事實一、部分⒈核張誌恩、何儒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⒉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關於事實一、部分
⒈核張誌恩、何儒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⒉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基於強制、侵入住宅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⒋張誌恩、何儒勳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罪、侵入住宅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關於事實一、部分
⒈核張誌恩、何儒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第354條毀損罪。
⒉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張誌恩、何儒勳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未遂罪、侵入住宅罪
、毀損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⒋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已著手實施強制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關於事實一、部分
⒈核張誌恩、何儒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⒉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張誌恩、何儒勳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罪、侵入住宅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關於事實一、部分
⒈核張誌恩、何儒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⒉張誌恩、何儒勳與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張誌恩、何儒勳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侵入住
宅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⒋張誌恩、何儒勳以一行為同時對陳毅民、陳金煙犯強制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之強制罪處斷,又張誌恩、何儒勳以一行為犯強制罪、侵入住宅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關於事實一、部分⒈核何儒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⒉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張誌恩所犯上開2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何儒勳所犯上開2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誌恩、何儒勳與同案被告陳志偉、王國洲、原審同案被告張晉維基於侵入住宅之接續犯意聯絡,為向王端鏗主張其積欠「陸先生」之十餘萬元債務,在張晉維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先於100年3月26日晚間11時許之深夜,未經告訴人王端鏗或其妻蔡婷玉之同意,共同侵入該2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某處住宅樓梯間內,張晉維及陳志偉則在樓下之車上等候,因認張誌恩、何儒勳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王端鏗、蔡婷玉告訴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侵入住宅案件,公訴意旨認張誌恩、何儒勳均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王端鏗、蔡婷玉於104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欄一㈧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張誌恩、何儒勳與同案被告陳志偉、王國洲、原審同案
被告張晉維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黃永峯於100年6月9日下午5時52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向陳志偉所持0000000000「內線」哀求延期償還,詎陳志偉即與張誌恩等共約3至4人於同日晚間前往黃永峯攤位威嚇其立即償還,以此方式接續脅迫黃永峯行無義務之事云云,因認張誌恩、何儒勳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被告張誌恩、何儒勳夥同同案被告陳志偉、王國洲(後2人
此部分所涉罪嫌,業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舜股 併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原審同案被告張晉維基於侵入住宅及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聯絡,為向陳炳男主張其積欠「祺峰公司」100餘萬元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先於100年2月17日(或接近於此日前後之某日)下午,在陳炳男位於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0戶籍地門口,張貼紙條佯稱有陳炳男之包裹,請撥打紙條上所留電話號碼云云,欲騙取住戶與之聯繫,經陳炳男之母石寶玉撥打紙條上所留電話號碼,張誌恩等人藉此確認上址確係陳炳男之父母居住,其4人即於翌日共同前往上址要求陳炳男還款,復要求石寶玉簽署同意代為還款文件並出售房屋代陳炳男還款,經石寶玉及其夫陳金敦拒絕,並明確表示請其4人勿再前來,仍接續於100年2月20日、2月24日、3月13日、4月7日、4月22日、4月24日(此僅係警員有記錄在案之日期)等多日晚間,未經石寶玉或陳金敦同意而逕行侵入上揭房屋電梯及樓梯間,直至石寶玉在6樓住家門口,持續不斷奮力敲打或腳踹大門,同時刻意以兇惡語氣大聲辱罵、咆哮,並表示倘石寶玉及陳金敦不代陳炳男償還債務,將一再以相同方式前來,以此方式對屋內之人接續施強暴、脅迫,其等亦全然不顧住戶再三請求渠等退去並示意勿再以此方式前來,持續長時間留滯圍堵在門口,常需由警員到場再三勸說始願離去,以此方式妨害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進出住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因認張誌恩、何儒勳對陳金敦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㈢被告陳志偉與同案被告王國洲於100年4月24日晚間,因留滯
在石寶玉上揭住處6樓大門前脅迫石寶玉出面為陳炳男償還款項,經中原所所長周錫銘及多名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因見陳志偉及王國洲2人仍在持續留滯在該大樓1樓大廳內拒不退去而顯屬現行犯,且石寶玉業已提出恐嚇及侵入住宅告訴,原得依法當場逮捕,惟仍先行採用較溫和之手段,勸說陳志偉及王國洲至派出所接受詢問,惟其2人拒絕,並與所長周錫銘及其他警員持續爭執,周錫銘為制止其2人之挑釁行為並順利執行公務,及顧及其2人之尊嚴,乃採用侵害較小之方式,對王國洲搭住左肩、環住背部並拉其右手腕、左上臂欲將其帶返派出所,惟並未強拉王國洲之右上臂。嗣陳志偉、王國洲2人被帶回中原所後,張晉維亦經張誌恩轉知陳志偉以電話報告之現場情況而趕抵中原所,以陳志偉、王國洲2人所屬方陣公司之法務身分質問警方逮捕陳志偉、王國洲之程序合法性,中原所所長周錫銘及所內員警以張晉維不具律師資格,回以基於偵查不公開,不便告知調查情形,張晉維對警方上開依法逮捕及後續處置行動極度不滿,亟思挾怨報復,明知前此王國洲及陳志偉均未提及周錫銘有何傷人之事,亦未表示受有何等傷害,竟萌使周錫銘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意圖,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指稱:其公司員工「陳志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在中原所偵查過程中遭所長「打傷」,現場扣留2臺攝影機、3支錄音筆,要求開具扣留物保管清單,並對所長提出傷害告訴,及另指示亦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犯意聯絡之張誌恩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向本署內勤檢察官誣指:周錫銘未說明原因即違法拘留陳志偉及被告王國洲,且雙方有發生拉扯,希望扣押之錄音筆及行車紀錄器勿遭周錫銘湮滅,並請求儘速驗傷云云,因認陳志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共同誣告罪嫌。
㈣被告張誌恩、何儒勳、同案被告陳志偉、王國洲、原審同案
被告張晉維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聯絡,為向曾致遠(原名曾嘉增)主張其積欠熊孝天714萬元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何儒勳接續於100年3月11日之數日後,再次前往吳春金住處,向吳春金表示須擔任連帶保證人,否則將一再前去住處騷擾等語,惟吳春金仍堅定拒絕,再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8月間某時,逕自進入吳春金住處5樓門前持續不斷狂按電鈴逼迫屋內之人出面應門約10分鐘,並表示倘不聯絡曾致遠出面即不離去(侵入住宅及留滯不退去部分未據告訴),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在屋內正欲出門之曾○茹行使自由出入住所之權利,嗣吳春金與曾○倫返回住處樓下,其等亦以相同方式進行脅迫,妨害吳春金及曾○倫行使權利,因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就「張誌恩及何儒勳於數日後再次前往吳春金住處,向吳春金表示須擔任連帶保證人,否則將一再前去住處騷擾等語,惟吳春金仍堅定拒絕」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㈤被告張誌恩、何儒勳、同案被告王國洲、原審同案被告張晉
維基於侵入住宅及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聯絡,為向王端鏗主張其積欠「陸先生」之十餘萬元債務,在張晉維指示監督下,於100年3月26日之數日後,由張誌恩以電話要求王端鏗在住處內談論如何償還債務,張晉維、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至王端鏗住處,在屋內由張誌恩扮白臉,何儒勳、張晉維、王國洲則在一旁踢桌椅、揮拳作勢欲打人並以兇惡語氣吆喝,以脅迫王端鏗償還欠款,王端鏗因此急忙向親友借得155,000元現金,於100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交付方陣公司云云,因認張誌恩、何儒勳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㈥被告張誌恩、何儒勳、同案被告王國洲、陳志偉、原審同案
被告張晉維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為向蔡明圍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6月間,未經蔡明圍、其妻蔡吳南茜、其父 蔡天祥 之同意,無故屢次侵入其等位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住所之公寓樓梯間,逕至3及4樓走動並大聲叫囂,要求蔡明圍出面償還加計利息之債務十餘萬元,再趁蔡吳南茜開門觀看情形而疏於防備之際,未經同意先以腳卡住門縫使蔡吳南茜無法關門後,旋共同用力推開大門侵入上揭公寓4樓之屋內,不顧蔡吳南茜一再表明蔡明圍不在家,刻意持續留滯屋內並以兇惡語氣大聲辱罵、咆哮,經通知警方到場後始願離去。嗣於數日後,又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共同於蔡天祥(居住在上揭公寓3樓)住處刻意以兇惡語氣對年邁之蔡天祥大聲辱罵、咆哮,強逼蔡天祥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上簽名,而對蔡明圍、蔡吳南茜及蔡天祥接續施脅迫,其等亦全然不顧住戶再三請求其等退去並示意勿再以此方式前來,以此方式妨害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進出住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蔡明圍雖認債務金額僅欠4萬元,惟因受迫不得不簽署其上要求其償還10萬6,800元且須於100年6月29日先收取7萬5,000元之和解書,嗣並在中和區某派出所內交付10萬元現金與方陣公司云云,因認張誌恩、何儒勳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㈦被告張誌恩、陳志偉、同案被告何儒勳、王國洲、原審同案
被告張晉維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為向楊銘章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7月4日、10日等多次前往何美怡住處,因何美怡已請警衛注意,嗣其4人至1樓大廳內時即遭警衛攔阻,並經警衛強調當時時間已晚,依社區規定,不能妨害社區住戶安寧,且以「你們這樣騷擾住戶不對」等語勸阻,詎其4人仍充耳不聞,持續糾纏騷擾,強硬要求警衛通知住戶,並恫稱「那這樣我們每天來這邊坐好了!」等語,復經受退去該社區住宅之要求而不退去,經報警前來處理,仍繼續留滯大廳內許久 始揚長 離去,且於當月以相同方式前來共至少5次,其中1次係同月19日晚間6時25分許,其4人因遭警衛拒於社區門外,竟持續不斷狂按電鈴,強逼該社區主任委員 陳秀蘭 出面說明楊銘章是否在家,經陳秀蘭解釋稱何美怡已因不勝其擾而帶子女回南部,其4人仍繼續百般糾纏騷擾,何儒勳更以「幹妳娘!」、「妳看啥洨!」等語辱罵恫嚇陳秀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其心生畏懼,藉此方式脅迫何美怡、社區警衛、陳秀蘭,並妨害該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進出住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云云,因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㈧被告張誌恩、何儒勳、同案被告王國洲、原審同案被告張晉
維基於無故侵入住宅留滯其內及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8日阮渝淵簽署和解書並於100年8月21日籌款5萬元現金交付後,為改向阮徽政索取款項,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何儒勳及王國洲於翌(22)日及23日晚間9時許,至阮徽政位在新北市○○區○○路之住宅樓梯間,逕至2樓住家門口,持續不斷用力敲打大門,並刻意大聲喊叫要求阮徽政清償債務以使同棟鄰居聽聞而不得安寧,復以恫嚇之意思高聲表示:「你看你家在哪裡我們都知道!」使阮徽政擔憂家中年僅12歲女兒阮○茹之安危,藉此脅迫阮徽政,並妨害阮徽政及阮○茹之居住自由云云,因認張誌恩、何儒勳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㈨被告張誌恩、何儒勳、同案被告王國洲,在原審同案被告張
晉維之指示監督下,於100年8月19日晚間,前往李瓊妹住家樓下按李瓊妹住家之電鈴,李瓊妹表示會由盧村材在外與其3人商談,示意不便讓其3人進入建築物內,詎其3人在樓下持續不斷狂按電鈴以妨害該建築物住戶之居住安寧,復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建築物樓梯間,至李瓊妹4樓住家門前不斷用力狂敲大門並大聲叫囂,經請其離去仍留滯在建築物內,示意倘不償還債務將持續在樓梯間內吵鬧以妨害住戶居住安寧,以此方式脅迫李瓊妹通知盧村材出面代為解決債務,並侵害李瓊妹、盧煜翔等該建築物住戶之居住自由,經警員據報到場勸說後,其3人始願退出該建築物。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盧村材因擔心妻小安危,於100年8月19日出面配合至住處附近某「85度C」咖啡店商談時,由有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之陳志偉,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會合,採用以前述在路邊對待阮渝淵之方式施以脅迫,經盧村材設法起身欲離開該店時,由王國洲及何儒勳緊跟在其身旁阻止其離去(未達剝奪行動自由程度),因盧村材未當場答應其4人之要求,約十餘分鐘後,其4人再次侵入其住處4樓大門前叫囂敲打,使李瓊妹以電話告知住家再遭騷擾,復於當日之後,多次以每隔2至3日1次之頻率,一再前往其住家持續狂按電鈴、用力敲打大門、大聲叫囂之方式,脅迫倘不解決該筆債務,必將再次前來,致李瓊妹一家不堪其擾,甚而由盧煜翔於該段期間將電鈴線路剪斷,以上揭方式接續妨害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進出住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云云,因認張誌恩、何儒勳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㈩被告張誌恩因見李家浚未依約償還,欲以前往姚文雄住處騷
擾之方式要脅李家浚,遂由張誌恩與同案被告陳志偉、王國洲於100年10月8日前往姚文雄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姚文雄因病住院不在住處內,留有幼女姚○妘(年籍詳卷)獨處家中,持續不斷敲門,經姚○妘開門表示姚文雄住院不在家中,張誌恩仍未經同意擅自以腳踏入其屋內察看姚文雄是否在內,經確認姚文雄不在其內後,暫時離開在附近巷口察看姚文雄是否返家,姚○妘因此遭受驚嚇,旋即搭乘計程車至醫院訴說上情云云,因認張誌恩、何儒勳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張誌恩、何儒勳、同案被告陳志偉、王國洲等4人於100
年10月間接續4次晚間前往劉俊義位在新北市○○區○○○街住處內,以兇惡之語氣大聲吵鬧,妨害附近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寧,且揚言不懼報警或錄音存證,示意倘不代為償還債務即不離去且會一再前來,藉以脅迫劉俊義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致劉俊義心生畏懼,並妨害其居住自由,嗣經鄰居無法忍受張誌恩等人所發出之噪音而報警到場處理後始願離去云云,因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張誌恩、何儒勳涉犯肆、一㈠至所示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㈠肆、一、㈠(100年6月9日)所示強制罪嫌部分,無非係以
黃永峯、呂妍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張誌恩、何儒勳均否認有此部分強制之犯行,辯稱:
其等並未為強制行為等語。
㈡肆、一、㈡(對陳金敦所為)所示侵入住宅、強制罪嫌部分
,無非係以石寶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張誌恩、何儒勳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之犯行,辯稱:其等並未強制陳金敦等語。
㈢肆、一、㈢所示誣告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周錫銘於偵訊時之
證述、案發現場及警詢錄音、錄影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517號、100年度他字第2539號、100年度偵字第12013號、100年度偵字第15409號影卷、100年4月24日、25日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舜股函文檢附案發時錄音筆之錄音檔案暨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陳志偉否認有此部分誣告之犯行。
㈣肆、一、㈣所示強制罪嫌部分,無非係以曾致遠、吳春金、
曾○倫、曾○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吳春金向曾致遠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張誌恩、何儒勳否認有此部分之強制犯行。
㈤肆、一、㈤所示強制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證人王端鏗、蔡婷
玉、王○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錄音檔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張誌恩、何儒勳均否認有此部分之強制犯行。
㈥肆、一、㈥所示強制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蔡明圍、蔡吳南茜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張誌恩、何儒勳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犯行,辯稱:其等並未強制蔡明圍、蔡吳南茜等人。
㈦肆、一、㈦所示強制罪嫌部分,無非係以何美怡、陳秀蘭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陳秀蘭手寫社區遭討債人員騷擾經過筆記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現場錄音檔案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張誌恩、何儒勳均否認有此部分強制罪之犯行,辯稱:其等未為強制行為等語。
㈧肆、一、㈧所示強制罪嫌部分,無非係以阮徽政於警詢時、
偵查中、證人阮○茹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張誌恩、何儒勳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其等只是前往催討債務,沒有妨害阮徽政及其家人權利等語。
㈨肆、一、㈨所示強制罪嫌部分,無非係以李瓊妹、盧村材、
盧煜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張誌恩、何儒勳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犯行,辯稱:其等只是前往催討債務,沒有妨害李瓊妹、盧村材權利等語。
㈩肆、一、㈩所示侵入住宅罪嫌、強制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證
人李家浚、姚文雄、姚○妘、劉俊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誌恩、何儒勳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侵入住宅、強制犯行,辯稱:其等沒見過姚○妘等語。
肆、一、所示強制罪嫌部分,無法係以證人李家浚、姚文
雄、姚○妘、劉俊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誌恩、何儒勳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犯行,辯稱:其等沒有強制劉俊義等語。
四、經查:㈠肆、一、㈠(100年6月9日至黃永峯攤位)部分:
黃永峯於偵查中證稱:其在100年6月9日打電話給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請他們寬限,100年6月10日其身上沒有錢給他們,陳志偉當天晚上就帶了3、4個人到其攤位,質問其為何沒有辦法匯款,是不是想賴帳等語,並表示此次張誌恩等人並未出言恐嚇或脅迫其簽訂合約書(見30023偵卷二第71頁反面),從上揭證詞,尚無從得知張誌恩等人停留多久,是否有以人數優勢滯留不離去,或以其他行為造成黃永峯之心理脅迫,而此部分呂妍縈亦無在場,亦無相關證述,自無從認定張誌恩、何儒勳有為此部分犯行。
㈡肆、一、㈡部分:
此部分公訴人僅提出證人石寶玉之證述,陳金敦部分並未為任何證述,自無從得知張誌恩、何儒勳所為,是否對陳金敦造成相當之心理脅迫,是無從認定張誌恩、何儒勳涉犯此部分犯行。
㈢肆、一、㈢部分:
⒈張晉維於100年4月24日晚間10時52分許,以0000000000號
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指稱:「其公司員工『陳志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在中原所偵查過程中遭所長『打傷』,現場扣留2臺攝影機、3支錄音筆,要求開具扣留物保管清單,並對所長提出傷害告訴」,此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517他卷第10之1頁)、107年10月8日原審勘驗筆錄(原審訴緝卷二第216至219頁)。查,陳志偉、王國洲2人於100年4月24日晚間滯留在石寶玉6樓住處大門前,經石寶玉打電話報警,中和二分局中原所所長周錫銘偕多名警員到場處理,因陳志偉、王國洲滯留在1樓大廳拒不離開,石寶玉亦對陳志偉、王國洲2人提出恐嚇、侵入住宅告訴,周錫銘所長乃將陳志偉、王國洲2人帶回石原所調查,陳志偉則以電話聯絡張誌恩陳報上情,張誌恩向張晉維報告後,張晉維趕到中原所,以法務身分向警方詢問處理情形,因張晉維並非律師,員警以偵查不公開原則未告知調查情形,接著張晉維即於同日(24日)晚間10時52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報案指述上揭內容,已詳如前述,可知陳志偉、王國洲於100年10月24日到石寶玉住家大樓,至被警方帶回中原所,及至張晉維趕到中原所後撥打上開電話報案之該段期間,陳志偉、王國洲均尚未與張晉維碰面,尚難認張晉維就前開打電話報案,指控中原所所長周錫銘打傷陳志偉一事,事先已與陳志偉有謀議而有犯意聯絡,且據陳志偉在石寶玉住處遇警前來處理後撥打電話與張誌恩告知現場狀況,於該次電話對話,並未提到有關要對中原所所長提出傷害告訴一事,此有該次電話交談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原審卷二第185頁),尚難認陳志偉對於張晉維與其等碰面之前撥打報案電話事前知情,且有謀議而有犯意聯絡。
⒉就張誌恩於100年4月24日晚間11時32分許,向新北地檢署
內勤檢察官誣指:「我是要替陳志偉和王國洲申告,我要代他們倆位告中原派出所所長周錫銘妨害自由非法拘留,所長從晚上10點半就把他們倆位從中和景平路726號陳炳男住處帶走。」、「希望當時所扣押的東西像是錄音筆和行車紀錄器能夠保留,不要被所長湮滅。此外,他們二人與所長有拉扯,希望儘速驗傷」等語,此部分有張誌恩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100年度他字第2539號卷〈下稱2539他卷〉第3頁),然查,張誌恩於該筆錄中陳稱:「(問:帶走原因?)沒有講,我也不知道,現在他們還在滯留中。」等語(見2539他卷第3頁),參以陳志偉與張誌恩於100年4月24日晚間9時29分、10時52分、11時27分、29分、44分之電話交談中,陳志偉提及當事人即石寶玉告其及王國洲恐嚇、妨害自由,其也告石寶誹謗,但警方沒有馬上受理,要其製作調查筆錄時再補充說明,其要告警方不製作其告石寶玉之筆錄,只製作石寶玉告其等之筆錄等語,而張誌恩則於聽到陳志偉告知被石寶玉提告及他與王國洲被帶回派出所後,表示要去地檢署瞭解情況,並提到其有向檢察官反應,能否請警方儘速將陳志偉、王國洲解送新北地檢署偵訊,檢察官回以沒有辦法等語,此有上開電話交談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原審卷二第185至188頁),尚難認陳志偉對於張誌恩上揭到新北地檢署申告之內容知情,且有謀議而有犯意聯絡。
⒊至公訴人提出之證人周錫銘於偵訊時之證述、案發現場及
警詢錄音、錄影檔案、2517他卷、2539他卷、100年度偵字第12013號、100年度偵字第15409號影卷、100年4月24日、25日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舜股函文檢附案發時錄音筆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均無法認定陳志偉與張晉維前開報案內容、張誌恩之前開申告內容,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上揭證據即認陳志偉此部分有何共同誣告犯行。
㈣肆、一、㈣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就「張誌恩及
何儒勳於數日後再次前往吳春金住處,向吳春金表示須擔任連帶保證人,否則將一再前去住處騷擾等語,惟吳春金仍堅定拒絕」部分:
⒈此部分僅有吳春金之單一指述,且何儒勳、張誌恩究係為
何種「騷擾」之行為、是否已達脅迫之程度,仍有所不明,此部分既屬有疑,即應採取對張誌恩、何儒勳有利之認定,認此部分尚未構成強制犯行。
⒉至公訴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682他卷第255頁),然此勘驗筆錄並未顯示日期,是否係公訴意旨所指之「100年3月11日數日後」所為,仍有不明,況依其勘驗之內文觀之,亦無法看出有何拒不離去、咆哮等「脅迫」事項,自難以此對被告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為不利之認定。
㈤肆、一、㈤部分:
⒈就「(100年3月26日)數日後,張誌恩以電話要求王端鏗
在住處內談論如何償還債務,在屋內由張誌恩扮白臉,張晉維、何儒勳及王國洲則在一旁踢桌椅、揮拳作勢欲打人並以兇惡語氣吆喝,以脅迫王端鏗償還欠款,王端鏗因此急忙向親友借得155,000元現金,於100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交付方陣公司。」部分,王端鏗於偵查時證稱:第二次是張誌恩打電話約其,約在其住處談如何還錢,其回到家後,對方馬上到,對方來的有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跟其講錢的事情,另外兩個人就像是流氓在旁邊口氣很差,並踢桌椅,也有很兇狠的罵其太太,詳細內容其忘記了,其太太也很害怕,於是其趕快去籌錢還對方,還錢的時候也是約在家裡等語(見25306偵卷二第514至515頁),蔡婷玉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快還錢,不然我揍你,而且還做揮拳動等語(見25306偵卷二第515頁),然王端鏗、蔡婷玉所示之脅迫情節不一,且依案發當時之畫面截圖觀之,並無法看出有何揮拳、踢桌椅等行為,則王端鏗還款究係因其認其係債務人而願清償,或係受脅迫為之,仍有所不明,則尚難以此部分不同之證述,作為不利張誌恩、何儒勳之認定。
⒉至公訴人雖引用證人王○○(王端鏗之子)之證述,然證
人王○○證稱:有人到其家討債,有人踹門,有拿出一張紙,其父親沒有簽,其母親也在家,其不喜歡他們來,因為有踹門,踹門很大聲等語(30023偵卷四第394頁),亦與蔡婷玉、王端鏗所述亦有出入,則依王○維之陳述,尚難認定張誌恩、何儒勳有何脅迫之情形。
㈥肆、一、㈥部分:
⒈蔡明圍於偵查時證稱: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第一次進
入其住處時,他們在房子裡四處看其等東西,待了30分鐘將近1小時等語(見25306偵卷二第122頁),蔡吳南茜於偵查時證稱:對方進來後,就跟蔡明圍談錢的事情,他們說話,其沒有仔細聽等語(見25306偵卷四第130頁),則依蔡明圍、蔡吳南茜,尚難得知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有何脅迫行為。
⒉就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陳志偉第二次進入蔡明圍住
處部分,蔡明圍於偵查時證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第二次再來的時候,其跟對方約在3樓其父親住處,因為該處空間較大,該次來了4個人,除了上次的三個人還加上了陳志偉,對方來的時候,就要其還十萬多元,還一直逼其父親要簽「分期償還和解書」,其父親已經九十幾歲,一邊重聽接近耳聾,對方一直在旁邊用言語威嚇,說其父親要幫兒子的忙,不斷吼叫叫其父親簽名,其向他們說,其支票只欠7萬5,至於貨物單的4萬元,其沒有簽字,不應該由其負擔,但對方加上利息硬要其還10萬6,800元,並且在和解書上載明100年6月29日向其父親收取7萬5,000元、在100年7月6日要向其收取2萬5,000元,分別要來跟其及其父親收錢,但實際上其父親根本沒有欠錢,其等簽了「分期償還和解書」後他們才離開,前後大約經過1個小時云云(見30023偵卷二第123頁),然查,此部分僅有蔡明圍之指述,張誌恩等人大聲吼叫究係因蔡天祥重聽,或是以此恐嚇之意,仍有不明,而蔡明圍雖稱被告等人用言語威嚇,然就威嚇內容亦未明確陳稱。
⒊再查,蔡明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張誌恩等人當時就是要
錢而已,反正其欠人家票據的錢,其有什麼好害怕,欠人家錢就還錢,他們有其簽的單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4至165頁),則依蔡明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難確認張誌恩等人有何「脅迫」之行為及言語,自難認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陳志偉有何脅迫行為,妨害蔡明圍、蔡天祥行使權利。
㈦肆、一、㈦部分:
⒈關於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於100年7月4日、10日等多
次前往何美怡住處部分,公訴人認此部分係遭警衛攔阻,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等人拒不離去,並對警衛提及「那這樣我們每天來這邊坐好了!」等語,然本件欠缺警衛之證述,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等人有何強制行為亦有所不明,自難論張誌恩、何儒勳此部分涉犯強制罪嫌。⒉又起訴書記載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7月19日晚
間6時25分許,以狂按電鈴之方式強逼社區主任委員陳秀蘭出面說明楊銘章是否在家乙節,證人陳秀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衛說有人亂按電鈴,但其沒有親眼看到是誰按的,按電鈴的時間其忘記了,也不知道按了幾次電鈴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40至241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陳秀蘭亦不知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等人長按電鈴之情形及時間,電鈴是否係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所按?或係由他人誤按?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之行為是否已達強制之程度?均有所不明,故尚難以陳秀蘭之證述,而作為不利張誌恩、何儒勳之認定。
⒊至起訴書記載因陳秀蘭解釋稱何美怡已因不勝其擾而帶子
女回南部,何儒勳與陳秀蘭爭執後,對陳秀蘭辱稱:「幹妳娘!」、「妳看啥洨!」等語,然此部分縱涉及公然侮辱罪嫌,惟陳秀蘭未提起告訴,而此部分亦難看出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有何強制行為,故尚難認定張誌恩、何儒勳涉犯強制罪嫌。
㈧肆、一、㈧強制部分:
⒈關於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等人不斷敲打大門、部分,
證人阮徽政於偵查中證稱:100年8月間,在其簽下「清償協議書」保證人後不到一個禮拜的某一天晚上,何儒勳、王國洲等人至其住處樓梯間,用手用力拍打其住處鐵門,其小孩被嚇到,其出來應門,有請他們離開,他們還是繼續留在那邊,前後大約10、20分鐘,第二次是隔天,張誌恩、王國洲直接到2樓其住處門口敲門,其去應門,請他們去找阮渝淵不要再來,但他們還是在那邊停留10、20分鐘,很大聲的要求其處理債務等語(見他2634他卷第72、73頁),證人孫佳銘於偵查時證稱:二樓沒有電鈴,對方就拍門、敲門,一直不斷的敲門,2樓都聽得到,鄰居也可能會聽得到等語(見30023偵卷四第343頁),證人阮○茹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拍門拍的很用力,但其不知道他們談些什麼,也沒有計算他們停留的時間等語(見25306偵卷一第248頁反面至249頁),從上揭證詞可知,阮徽政住處並無電鈴,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等人如需請阮徽政等人應門,勢必得敲門,且阮徽政、孫佳銘、阮○茹並未陳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敲門之時間長短,是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敲門究係是為聯繫阮徽政?或有脅迫之意?仍有不明。
⒉再查,依孫佳銘、阮徽政之證述,張誌恩、何儒勳、王國
洲等人停留之時間約10至20分鐘,而阮徽政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前往阮徽政住處係要求阮徽政履行保證人債務,則其等主觀上請求阮徽政履行保證人責任,雙方溝通債務責任歸屬達10分鐘許,亦非不可能,則依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停留之時間,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究係與阮徽政溝通其保證人責任,或係有其他脅迫之意,亦有不明,是尚難以此認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等人有何脅迫阮徽政行無義務之事之意。
⒊至阮徽政及其女之居住安寧部分,業已由侵入住宅之規範
意旨所保障,又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在場「大聲講話」,究係是多大聲?係於溝通時雙方互有齟齬?因而大聲談論?或係有故意妨害居住自由之意?仍有不明,況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停留10至20分鐘即離去,亦難認定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有故意滯留以妨害阮徽政及其女行使權利之意。
⒋另起訴書記載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以恫嚇之意思
高聲表示:「你看你家在哪裡我們都知道!」云云,此部分雖經孫佳銘於偵查時證稱:第二次他們來找阮徽政,故意很大聲的說:「你看你家在哪邊,我們都知道」,這句話好像是恐嚇的意思,要讓阮徽政心生害怕,因為阮徽政家裡有念國中的小孩,他們想要用這種方式故意讓阮徽政擔心家人安全,他們這樣是表示知道阮徽政住處在哪邊,隨時可以來的意思云云(見30023偵卷四第343頁),然查,阮徽政於偵查中並未提及張誌恩等人有表示「你看你家在哪邊,我們都知道」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他不用陳述「你家在那裡我們都知道」就直接到其住處找人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3頁反面),從上揭證詞可知,直接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對話之阮徽政並未聽聞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陳述「你家在哪裡我都知道」等言語,而孫佳銘係於遠處觀看之人(見30023偵卷四第343頁),亦可能因有相當距離而有聽錯或誤解意思之意,是此部分尚難以孫佳銘之單一證述,即認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以恫嚇之意思高聲表示:「你看你家在哪裡我們都知道!」等語,是尚難依此即認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有何妨害阮徽政居住自由之意。
㈨肆、一、㈨強制部分:
⒈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100年8月19日強制李瓊妹部分:
⑴李瓊妹於偵查時證稱:100年8月19日晚間,張誌恩、何
儒勳與王國洲他們有來按門鈴,並且自己上樓,他們不知道怎麼樣上到4樓,4樓沒有電鈴,對方就一直很用力的狂敲大門,持續1分鐘以上,並大聲叫囂,然後問其如何解決債務,其說其只能還第一期的款,無法一次還清,後來其打電話跟盧村材聯絡,盧村材跟他們約在外面談判等語(見30023偵卷二第84頁、卷三第100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於100年8月19日晚間,係至李瓊妹住處樓梯間,要求李瓊妹清償債務,李瓊妹亦自承其為簽署票據之人,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要求李瓊妹清償債務,並非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又李瓊妹住處之4樓處並無電鈴,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為聯繫李瓊妹而敲門,亦非全無可能,而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敲門之程度是否達到侵擾居住自由與安寧之情形,仍有不明,是此部分自難以李瓊妹之證述,而率爾論斷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張晉維有此部分強制犯行。
⑵至盧村材於100年8月19日並未在李瓊妹住處,而盧煜翔
於偵查中證稱:其第一次遇到他們,他們來係表示要送包裹給李瓊妹,第二次遇到他們,係其一個人在家等語(見30023偵卷三第161至163頁),然100年8月19日當時,李瓊妹在場,足認盧煜翔並未於100年8月19日遇到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是依盧煜翔、盧村材之證述,尚難認定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有為100年8月19日脅迫使李瓊妹行無義務之事。
⒉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100年8月19日強制盧村材及盧村
材未應允後,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陳志偉再至李瓊妹住處敲打大門部分:
⑴盧村材於偵查時證稱:100年8月19日其第一次見到張誌
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等人,當時李瓊妹報警,警方已經到李瓊妹住處樓下,他們是先到樓梯間,警方到場後把他們請到樓下,其在樓下遇到他們,就請他們到派出所討論償還的方式,但他們不願意,所以其與王國洲、何儒勳到附近85度C坐著討論償還方式,他們不同意其提出的償還方式,他們的眼神,還有大聲的叫囂要其還錢,其覺得害怕,沒有辦法待下去,想要離開,其要離開時,何儒勳打電話給他的同夥,於是張誌恩、陳志偉就出現在85度C,他們叫其坐回座位,其只好留下來,陳志偉質疑其為何不討論下去,並站在其身後,大聲的問其為何還錢,為何欠錢不還,當時其很害怕,因為他們有4人,他們沒有阻止其離去,但不斷跟在其身邊,其起身離開,王國洲就跟在其身邊,其往派出所方向移動,王國洲也緊跟著其,而且一直打電話,另外3人繼續待在85度C,之後何儒勳也跟著過來,其就跟王國洲說其會還錢,但要再約時間,他們又再跟其約再次見面時間,他們就離開其身邊,之後他們又去其家外面敲打等語(見30023偵卷三第100、101頁),從上揭證詞可知,盧村材當時僅有一人在場,且在公共區域,而其亦可自由朝警局移動,並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等人另約時間,本件亦無其他證人足以佐證現場之情形,尚難僅以盧村材之單一證述,即認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有何強制行為。
⑵參以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等人要求盧村材
清償債務,盧村材亦未否認其積欠債務乙節,是實難以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要求盧村材清償債務,即認定被告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陳志偉有要求盧村材行無義務之事。
⑶至起訴書記載「因盧村材未當場答應渠4人之要求,約
十餘分鐘後,渠4人再次侵入其住處4樓大門前叫囂敲打,使李瓊妹以電話告知住家再遭騷擾」乙節,然此部分李瓊妹僅證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3人先在樓下狂按電鈴,按將近按有一分鐘以上,持續不斷的按,其向他們表示當天會由盧村材跟他們聯絡,其沒有幫他們開門,他們不知道怎麼樣上到4樓,4樓沒有電鈴,對方就一直很用力的狂敲大門,持續一分鐘以上,並大聲叫,其覺得很害怕就報警,這段過程盧村材比較熟悉等語(見30023偵卷三第100頁),則李瓊妹並未證稱盧村材未當場答應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陳志偉之要求後,其等再至李瓊妹住處叫囂、敲打乙節,而盧村材於偵查時證稱:其在85度C商討債務後,跟張誌恩等人約再次見面時間,但過約十幾分鐘後,其接到李瓊妹的電話說他們又回來騷擾其家人,他們在李瓊妹住處門外面敲打,感覺得出來家人都很害怕等語(見30023偵偵卷三第101頁),則此部分究係何人前往李瓊妹住處,敲打大門之時間、過程,均有所不明,是此部分自難認定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涉犯此部分犯行。
⒊100年8月19日後,每隔2、3日持續騷擾乙節:
起訴書記載:「(張誌恩等人)復於當日(100年8月19日)之後,多次以每隔2至3日1次之頻率,一再前往其住家持續狂按電鈴、用力敲打大門、大聲叫囂之方式,脅迫倘不解決該筆債務,必將再次前來」乙節,盧煜翔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大約每兩到三天都會來騷擾一次,先按樓下電鈴,其就把電鈴電線剪斷等語(見30023偵卷三第162、163頁),則此部分究係何人前往,如何按電鈴、如何騷擾,盧煜翔所述不明,尚難以此部分證述,即認張誌恩、何儒勳涉犯此部分犯行。
㈩肆、一、㈩侵入住宅、強制部分:
⒈證人姚○妘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0月中旬晚上,有一個
穿黑衣的人進來,另外兩個人坐在摩托車旁邊,其中一個胖胖的、戴眼鏡,其只記得這個人,但沒有注意看長相等語,從上揭證述可知,當天至姚文雄住處之人共有3人,核與陳志偉、王國洲自承有到場等情相符,業如前述,而張誌恩堅稱未到場,而姚○妘並未明確指認見張誌恩到場或侵入住宅內,且除證人姚○妘外,亦無他人在場見聞張誌恩曾進入姚文雄住處,故此部分應採對張誌恩有利之認定,認張誌恩未涉犯此部分犯行,又何儒勳並未到場,起訴書亦未記載何儒勳到場,亦難認定何儒勳涉犯此部分犯行。
⒉張誌恩等人因證人李家浚嗣後無法履行「分期償還和解書
(李家浚第1份)」,張誌恩、何儒勳與王國洲、陳志偉等人,復另行起意於100年10月8日再強制李家浚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2份)」,然此部分與侵入姚文雄住處係屬二事,尚難以張誌恩、何儒勳曾脅迫李家浚,即推斷其等就侵入姚文雄住處乙節,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公訴人雖提出李家浚、姚文雄、姚○妘、劉俊義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然上揭證述均無法認定張誌恩、何儒勳就侵入姚文雄住處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自難認定張誌恩、何儒勳涉犯此部分侵入住宅、強制犯行。
⒋又被告陳志偉、王國洲雖侵入姚文雄住處,業如前述,然
其等並未脅迫姚○妘為無義務之事,且因姚文雄曾同意擔任李家浚之保證人,其等尋找姚文雄乙節,亦與常理相符,自難認陳志偉、王國洲此部分有何強制李家浚、姚文雄之犯行。
肆、一、強制部分:
證人劉俊義於偵查中證稱:張誌恩等人來其住處4次,第1次、第2次其不在場,是別人轉述,第3次時,大約是晚上10時20分許,有2個人在車上,另2個人就直接進入其住處,進入其住處的是張誌恩、陳志偉,當時他們有問其可不可以進來其住處,進到家裡後他們叫其先還款20萬元,其當時也向他們說其沒有錢,要找李家浚要,他們態度強硬說今天非拿到錢不可,還說他們有錄音存證,接著其以電話聯絡李家浚,討債的人跟李家浚談不攏,所以討債的人大聲喝令其去銀行領錢,態度強硬,音量滿大,他們要求其分2次領,說晚上12點以前領10萬元,12點以後再領10萬元,其說其沒那麼多錢,他們說不然把房子賣了,其當時也不願意,當時其很害怕,因為他們2個人很大聲向其要錢,怕到無法自由行動,他們一直留滯在其住處,討債的人說他們向李家浚討不到錢所以轉向其追討債務,其當時有跟他們說去找李家浚追債,但是他們很大聲向其指稱說不怕其去報警,也不怕錄音存證,說他們不怕法律,但是要其今天一定要把錢拿出來,其怕到坐在家中不敢動,怕他們會一生氣對其不利,所以他們講什麼事情其都不敢反駁他們,他們問什麼其就答什麼,直至晚間11時30分鄰居報警,因為討債的人講話音量太大,巷子都可以聽到,一直到警方到達其住處,他們才離開,時間大約在晚間12時前,他們第4次來是隔天,因為他們說隔天晚上7時30分許會再過來,而且一定要拿到20萬元,當天晚間7時50分許他們到了,但沒有進其家,係在其家門口,當時其跟李家浚同行,接下來他們直接跟李家浚談,但談不攏,內容其沒聽到等語(見25306偵卷二第539至541頁),然查,關於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以上揭行為脅迫劉俊義部分,僅有證人劉俊義之單一陳述,而李家浚於原審審理時僅陳稱:其知道他們有一直到劉俊義家中,其有遇過他們,他們就坐在門口說「現在錢呢」,劉俊義的爸媽也會怕,要其趕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2頁反面),則李家浚亦無法證明其曾聽聞、或見聞劉俊義遭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等人脅迫乙節,且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依據清償協議書而要求劉俊義清償債務,其等是否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犯行,仍有不明,尚難僅以此認定其等涉犯強制罪嫌。
五、綜上所述,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此部分強制、侵入住宅、誣告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強制、侵入住宅、誣告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強制罪、侵入住宅、誣告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同案被告陳志偉、王國洲於100年4月24日晚間,因留滯在石
寶玉上揭住處6樓大門前脅迫石寶玉出面為陳炳男償還款項,中和二分局中原所所長周錫銘及多名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因見陳志偉、王國洲2人仍持續留滯在該大樓1樓大廳內拒不退去而顯屬現行犯,且石寶玉業已提出恐嚇及侵入住宅告訴,原得依法當場逮捕,惟仍先行採用較溫和之手段,勸說陳志偉、王國洲至派出所接受詢問,並再三對其2人說明緣由,強調係依法執行公務,詎其2人明知法律並未規定僅於律師在場時始能執行逮捕,亦未能指出警方當時有任何違法之處,仍始終悍然拒絕配合前往派出所,復藉詞須等候律師到場,並與周錫銘及其他警員持續爭執,堅決留滯在該建築物1樓大廳而繼續侵害石寶玉之居住自由,復於明知警方已持錄影設備全程蒐證之情形下,仍自行持錄影、錄音設備反蒐證,周錫銘為制止其2人之挑釁行為以順利執行公務,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90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拒捕之犯嫌使用強制力並上銬帶回派出所,惟仍顧及其2人之尊嚴而一再忍讓,採用侵害較小之方式,對王國洲搭住左肩、環住背部並拉其右手腕、左上臂欲將其帶返派出所,惟並未強拉王國洲之右上臂。周錫銘全部舉動所顯現之意思,顯然係欲帶王國洲離開該建築物並返回派出所,絕非出於傷害之意思,況其所施力道絕無可能造成傷害,且王國洲當場再三向周錫銘表示「不要『碰我』」(而非「打我」),當場全無遭受傷害之感受或反應,復對比其2人抗拒前往派出所之極大反應,王國洲始終未曾當場向周錫銘抗議遭其「傷害」。經陳志偉將現場情形透過電話陳報被告張誌恩,張誌恩再報告原審同案被告張晉維,張晉維聞訊即趕往中原所內,佯稱係方陣公司之「法務」,經警方表示該案件正在調查中,張晉維即以挑釁方式表示:「要調查什麼?他們已經證明他們沒有犯罪,你們連他們犯了什麼罪都說不出來。(警員:還在做筆錄)做什麼筆錄!你當我們三歲小孩,你們在『套』是不是?!」並強硬要求警方立即交付扣案物或扣押物品清單,否則將立即至地檢署控告,惟未提出扣案物係其所有之證明,復一再恣意挑剔程序問題,周錫銘表示張晉維並非律師,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便告知調查情形,並經在場警員表示陳志偉、王國洲涉嫌恐嚇及妨害自由,及強調一切合法。張晉維對警方上開依法逮捕及後續處置行動極度不滿,亟思挾怨報復,明知前此王國洲、陳志偉均未提及周錫銘有何傷人之事,亦未表示受有何等傷害,竟萌使周錫銘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意圖,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指稱:其公司員工「陳志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在中原所偵查過程中遭所長「打傷」,現場扣留2臺攝影機、3支錄音筆,要求開具扣留物保管清單,並對所長提出傷害告訴。嗣返回中原所內刻意詢問陳志偉(王國洲在旁),對話過程如下:……張晉維:(問陳志偉)確定是那個所長(即周錫銘)動手的
?陳志偉:對,我們已經跟他們講不要拉扯了…他們直接拉。張晉維:(問陳志偉)手有沒有受傷?王國洲:沒有。
陳志偉:他拉他。
張晉維:(繼續詢問陳志偉)有沒有刮痕?有刮痕就好,隨便一個刮痕就可以了。
曾進議:(中和第二分局分隊長)不要自己製造傷痕,這樣難看。
張晉維:有一個刮痕就可以了。
曾進議:嘿,趕快自己刮痕一下,趕快拉一下!張晉維:這裡,來~來~(張晉維示意王國洲露出手腕)曾進議:你自己的傷痕,是不是你自己怎麼樣的,你還戴這
個護腕咧!王國洲:在現場的時候弄的。
曾進議:我怎麼知道你…對不對?張晉維:沒有!你們動手就不對!……(背景有警員詢問有無拉扯或毆打,惟未能確定身分)陳志偉:他們有拉扯,還有推。
張晉維:(問陳志偉)你身上有沒有傷?王國洲:沒有。
張晉維:(問陳志偉)有沒有紅腫?(陳志偉:因為…)我
剛不是看到你那邊有紅腫嗎?(背景有員警笑聲)陳志偉:(陳志偉此時 亦萌 與張晉維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
及懲戒處分之犯意聯絡)我這邊沒有,他(指王國洲)有。
王國洲:(王國洲此時亦萌與張晉維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
及懲戒處分之犯意聯絡)都有些小…小刮傷…然後張晉維:有流血嗎?沒有流血?有幾個人動手?陳志偉:所長。
張晉維:只有所長一個人動手?不是4、5個人嗎?……張晉維:(問陳志偉)你要不要告他們動手的?陳志偉:要問他(王國洲),因為他有被拉,他是被拉扯的。
張晉維:(對王國洲)他陪你去告就對了。
王國洲:我很確定請他不要觸碰我,他硬推我,然後說叫我們上車。
……( 嗣曾 進議請張晉維下樓離去)……曾進議:(對陳志偉、王國洲)請坐、請坐、請坐。
王國洲:你們不要觸碰我們東西喔!曾進議:不會、不會,我跟你講,我們要扣的時候還會給你清單。
張晉維:(在樓下大喊)你們不要動手打人喔!曾進議:不會,我們還要 秀秀 咧!還要請他喝茶咧!你放心
好了啦!(某警員:我很膽小啦!)(某警員:自己講自己對)自己自編自導自演。(某警員:演連續劇)張晉維:(在樓下)我們要去地檢署控告,我現在要以家屬
的身分上去。(經警員制止)(開始製作筆錄)……張晉維另指示亦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犯意聯絡之張誌恩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向新北地檢署內勤檢察官誣指:周錫銘未說明原因即違法拘留陳志偉、王國洲,且雙方有發生拉扯,希望扣押之錄音筆及行車紀錄器勿遭周錫銘湮滅,並請求儘速驗傷云云。張晉維復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記者佯稱陳志偉、王國洲「遭警察打傷」云云,欲欺騙記者為不實之報導。嗣張晉維再於翌(25)日凌晨1時18分許,透過張誌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手機,指示持用0000000000電話門號之陳志偉:「完了(指筆錄做完)以後馬上去告他們非法逮捕…完全都不用去配合他們,完完全全都不要配合他們,他問你說什麼,我什麼都不想說,一句話都不用講…他問你說,(意指就回答:)你們所長打我、你們所長動手打人,我什麼都不想講,你就重複這句話(陳志偉:嗯。)你跟小洲講好,你們所長動手(陳志偉:那動手拉人啦!)沒有,別說拉人,你動手傷人(陳志偉:嗯)你們所長動手傷人,我們什麼都不想講(陳志偉:嗯)就一直重複(陳志偉:你說一直重複你們所長動手傷人?)對,動手傷人,就一直咬他,他們動手傷人啦!(陳志偉:嗯)證據確鑿,他連閃都閃不掉啦!他們這樣告你(指反控誣告)是挾怨報復,你們都有全程錄音錄影吧!你可以提出證據他們告不成啦!」陳志偉、王國洲依張晉維之指示,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中和二分局偵查隊,先由陳志偉向承辦巡官誣指:「我看到所長拉扯王國洲的手,忘記哪一隻手,受傷的手有腫脹情形。」復由王國洲向承辦巡官誣指:「中原派出所所長要請我回派出所時,拉扯我的右手臂,致紅腫傷害。」云云,復出具其上記載病名為「右上臂微血管出血型紅斑」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因認張誌恩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㈡被告陳志偉與同案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原審同案
被告張晉維基於侵入住宅及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聯絡,為向王端鏗主張其積欠「陸先生」之十餘萬元債務,在張晉維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先於100年3月26日晚間11時許之深夜,未經王端鏗或其妻蔡婷玉之同意,共同侵入該2人位在桃園市○○區○○路1段某處住宅樓梯間,張晉維、陳志偉則在樓下之車上等候,張誌恩等3人至該住宅2樓門外按電鈴後,得悉王端鏗不在家,遂佯稱係王端鏗之友人且係快遞公司送文件云云,騙蔡婷玉開門後,復要求進入屋內察看,惟蔡婷玉表明「不方便,家裡有小孩」等語,何儒勳即以「妳這樣的態度我們很不高興」,經蔡婷玉表示:「你們這樣我會怕,你們3個男生…」,其3人仍繼續糾纏,蔡婷玉復表明「要睡覺了」,示意其3人離去,惟其3人仍留滯其內拒不離去,張誌恩以腳卡住門縫阻止蔡婷玉關門,蔡婷玉請張誌恩將腳移開並稱會害怕,張誌恩即藉此繼續以腳卡住門縫使其無法關門,脅迫蔡婷玉撥打電話通知王端鏗回家,並不顧蔡婷玉再度表示:「不要嚇我好不好!你們3個男的!」蔡婷玉甚而展示因開刀之疤痕表示自己健康狀況不佳,其3人仍再三強硬為相同要求,因蔡婷玉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撥打電話予王端鏗,復由何儒勳於張誌恩與王端鏗通話後,大聲怒罵蔡婷玉「妳在講啥洨!」等語,致王端鏗擔心妻小安危而心生畏懼,蔡婷玉亦因懼怕而報警,復於蔡婷玉乘機關上大門後,明知時值深夜,仍持續不斷大聲敲門並叫喊「我們沒那麼多美國時間等妳!」、「明天就約一約要拿錢了!」、「叫他馬上回來!」,以此妨害蔡婷玉及其他同棟住戶居住自由之方式脅迫蔡婷玉通知王端鏗返家,嗣經警據報到場後(警員上樓前經樓下把風者電話通知何儒勳),張誌恩等人仍以單純協調債務為由,繼續不斷強迫蔡婷玉通知王端鏗,蔡婷玉在警員面前要求張誌恩等人「不要在這邊亂」,張誌恩等人仍持續要求蔡婷玉電話通知王端鏗返家,蔡婷玉詢問警員能否請張誌恩等人離去,經警員要求張誌恩等人勿騷擾蔡婷玉,何儒勳則向蔡婷玉嗆聲「妳是在作夢嗎?」,經警員勸說要等人可以在樓下等候,仍繼續與蔡婷玉爭執多時,並於蔡婷玉向警員指控張誌恩以腳卡住門縫時,共同以「妳在說夢話嗎?」嘲弄蔡婷玉,繼之佯裝配合警員要求,下樓暫時離去。嗣該警員離去後,於同日深夜某時,改由陳志偉與張晉維、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多人返回蔡婷玉住處門口,持續不斷用力踹門並大聲辱罵「幹你娘老雞掰」、欠錢還錢」、「叫你老公回來」(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嗣王端鏗返回住處後,蔡婷玉訴說上情,致王端鏗亦擔憂妻小安全而心生恐懼。數日後,張誌恩以電話要求王端鏗在住處內談論如何償還債務,在屋內由張誌恩扮白臉,張晉維、何儒勳及王國洲則在一旁踢桌椅、揮拳作勢欲打人,及以兇惡語氣吆喝,脅迫王端鏗償還欠款,王端鏗因此急忙向親友借得155,000元現金,於100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交付方陣公司云云,因認陳志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㈢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與原審同案被告張晉維基於強
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聯絡,為向 石成雄 催討債務,在原審同案被告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5至6月間,接續3次未經石成雄之前妻 邱禎儀 或同戶家屬同意,無故於晚間9至10時許之深夜侵入其位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處之住所社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逕至6樓住家門口按電鈴要求入內察看,經邱禎儀開門表示僅同意一人進入屋內,仍由3人共同闖入,並持續以兇惡語氣大聲要求邱禎儀交待石成雄之下落及聯絡方式,侵害邱禎儀及對戶鄰居之居住安寧,復威脅表示如有不從將持續留滯在屋內並隨時會再前來,且將跟蹤其子上學,以此方式妨害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進出住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云云,因認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㈣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原審同案被告張晉
維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為向 葉鈴山 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5月間某日上午8至9時許,前往助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強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廠房之警衛室,要求葉鈴山出面償還欠款,經 張明珊 表明葉鈴山現已未在該公司任職,惟其4人仍以兇惡之語氣強硬表示不論如何就是要找出葉鈴山,並以「幹妳娘」、「幹妳娘機掰」等語辱罵張明珊,甚而搬來1張椅子坐在該公司門口,持續不斷攔下進出公司之車輛,並向車內之人聲稱「葉鈴山不還錢!」干擾該公司所經營之運輸及快遞業務,時間長達1至2小時之久,並向張明珊等人揚言一定要討到錢,否則拒不離去,且之後會一再前來以類似之方式糾纏騷擾,迄至該公司人員表示將報警前來時,始行離去,以此方式脅迫張明珊及該公司其他人員通知葉鈴山出面償還債務,並妨害該公司營業之權利云云,因認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㈤被告陳志偉與同案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原審同案
被告張晉維基於侵入住宅及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為向蔡明圍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於100年6月間,未經蔡明圍、其妻蔡吳南茜、其父蔡天祥之同意,無故屢次侵入其等位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住所之公寓樓梯間,逕至3及4樓走動並大聲叫囂,要求蔡明圍出面償還加計利息之債務十餘萬元,再乘蔡吳南茜開門觀看情形而疏於防備之際,未經同意先以腳卡住門縫使蔡吳南茜無法關門後,旋共同用力推開大門侵入上揭公寓4樓之屋內,不顧蔡吳南茜一再表明蔡明圍不在家,刻意持續留滯屋內並以兇惡語氣大聲辱罵、咆哮,經通知警方到場後始願離去。嗣於數日後,又共同於蔡天祥(居住在上揭公寓3樓)住處刻意以兇惡語氣對年邁之蔡天祥大聲辱罵、咆哮,強逼蔡天祥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上簽名,而對蔡明圍、吳南茜及蔡天祥接續施脅迫,其等亦全然不顧住戶再三請求其等退去並示意勿再以此方式前來,以此方式妨害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進出住宅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蔡明圍雖認債務金額僅欠4萬元,惟因受迫不得不簽署其上要求其償還10萬6,800元,且須於100年6月29日先收取7萬5,000元之和解書,嗣並在中和區某派出所內交付10萬元現金與方陣公司云云,因認陳志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㈥被告陳志偉與同案被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原審同案
被告張晉維基於無故留滯他人住宅及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為向楊銘章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陳志偉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前往楊銘章之妻何美怡位在新竹縣○○市○○○路某處之住所,騙稱有重要包裹須親自簽收云云,誘使何美怡前往1樓大廳,當場以兇惡之態度,大聲叫囂要求楊銘章出面償還債務,且百般騷擾糾纏而拒不退去該社區,經警方到場處理,示意何美怡上樓,惟何儒勳刻意站在電梯門口,並以兇狠之眼神瞪視何美怡,致其心生畏懼。嗣其4人仍再於同年月4日、10日等多次前往何美怡住處,因何美怡已請警衛注意,以致其4人至1樓大廳內時遭警衛攔阻,並經警衛強調當時時間已晚,依社區規定,不能妨害社區住戶安寧,且以「你們這樣騷擾住戶不對」等語勸阻,詎其4人仍充耳不聞,持續糾纏騷擾,強硬要求警衛通知住戶,復恫稱「那這樣我們每天來這邊坐好了!」等語,復經受退去該社區住宅之要求而不退去,經報警前來處理,仍繼續留滯大廳內許久始揚長離去,且於當月以相同方式前來共至少5次,其中1次係同月19日晚間6時25分許,其4人因遭警衛拒於社區門外,竟持續不斷狂按電鈴,強逼該社區主任委員陳秀蘭出面說明楊銘章是否在家,經陳秀蘭解釋稱何美怡已因不勝其擾而帶子女回南部,其4人仍繼續百般糾纏騷擾,何儒勳更以「幹妳娘!」、「妳看啥洨!」等語辱罵恫嚇陳秀蘭,致其心生畏懼,藉此方式脅迫何美怡、社區警衛、陳秀蘭,並妨害該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寧及行使自由進出住所而不受干擾之權利云云,因認陳志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㈦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與原審同案被告張晉
維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聯絡,為向 黃明朗 催討債務,在張晉維之指示監督下,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接續於100年7月10日、12日,前往黃明朗位在新竹縣○○鄉○○村某處之戶籍地址,向黃明朗之子及前妻卓玉燕要求通知黃明朗出面,經其2人表示黃明朗並不住該處,且卓玉燕平常已無聯絡,張誌恩等4人仍全然置之不理,持續以糾纏騷擾之方式強逼其2人交待黃明朗之下落,經卓玉燕強調其離婚許久,好不容易有安靜之生活,並再三以「把我嚇死了」表達心中之恐懼,請張誌恩等4人逕自找尋黃明朗,勿再留滯屋內,惟張誌恩等4人仍持續留滯其住宅內強逼卓玉燕及其子,示意倘不配合交待黃明朗之基本資料將繼續留滯屋內以妨害居住自由,以此方式施以脅迫,並迫使其2人提供黃明朗之現居地址及聯絡電話云云,因認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分別涉犯伍、一、㈠至㈦(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㈠伍、一、㈠所示張誌恩涉犯誣告罪嫌部分,係以證人周錫銘
於偵訊時之證述、案發現場及警詢錄音、錄影檔案、100年度他字第2517號、100年度他字第2539號、100年度偵字第12013號、100年度偵字第15409號影卷、100年4月24日、25日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舜股函文檢附案發時錄音筆之錄音檔案暨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張誌恩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誣告之犯行,辯稱:其並無誣告周錫銘等語。
㈡伍、一、㈡所示陳志偉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係以證人王端鏗
、蔡婷玉、王○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錄音檔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陳志偉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去過王端鏗住處等語。
㈢伍、一、㈢所示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係以證人邱禎儀、 邱秀美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其等並未為強制行為等語。
㈣伍、一、㈣所示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涉犯強制
罪嫌部分,係以證人葉鈴山、張明珊、 洪叔恒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否認有此部分強制之犯行,辯稱:其等未前往「助強公司」討債等語。
㈤伍、一、㈤所示陳志偉涉犯強制、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係以
證人蔡明圍、蔡吳南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陳志偉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起訴所指第一次侵入住宅時,其並不在現場,也不知情,其後來去的那次,並未為任何強制行為等語;㈥伍、一、㈥所示陳志偉涉犯強制、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係以
證人何美怡、陳秀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陳秀蘭手寫社區遭討債人員騷擾經過筆記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現場錄音檔案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陳志偉否認有此部分強制罪、侵入住宅罪之犯行,辯稱:其沒有為強制犯行等語。
㈦伍、一、㈦所示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涉犯強制
罪嫌部分,係以證人卓玉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錄音檔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犯行,辯稱:其等只是前往卓玉燕住處詢問黃明朗下落等語。
四、經查:㈠伍、一、㈠部分(即起訴事實一、⑦):
⒈張晉維於100年4月24日晚間10時52分許,以0000000000門
號之行動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指稱:「其公司員工『陳志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在中原所偵查過程中遭所長『打傷』,現場扣留2臺攝影機、3支錄音筆,要求開具扣留物保管清單,並對所長提出傷害告訴」,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517他卷第10之1頁)、107年10月8日原審勘驗筆錄(原審訴緝卷二第216至219頁)在卷可稽。查,陳志偉、王國洲2人於100年4月24日晚間滯留在石寶玉6樓住處大門前,經石寶玉打電話報警,中和二分局中原所所長周錫銘及多名警員到場處理,因陳志偉、王國洲滯留在1樓大廳拒不離開,石寶玉亦對陳志偉、王國洲2人提出恐嚇、侵入住宅告訴,周錫銘所長乃將陳志偉、王國洲2人帶回中原所調查,陳志偉則以電話聯絡張誌恩陳報上情,張誌恩向張晉維報告後,張晉維趕到中原所,以陳志偉、王國洲所屬方陣公司之法務身分對警方逮捕陳志偉、王國洲之程序合法性提出質疑,並向警方詢問處理情形,因張晉維並非律師,員警以偵查不公開原則未告知調查情形,接著張晉維即於同日(24日)晚間10時52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報案指述上揭內容,已詳如前述,由於陳志偉、王國洲2人被員警帶回中原所調查,直至張晉維獲接通知趕到中原所,張誌恩均不在場,且據100年4月24日晚上9時29分至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陳志偉與張誌恩之電話對話,雙方未提到有關要對中原所所長提出傷害告訴之事,而陳志偉則係表示員警一來就一直要石寶玉告其等騷擾,態度不是很客氣,對其等用拉的、用推的,因石寶玉對其等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告訴,其要告石寶玉誹謗,警方卻要其接受調查製作筆錄時,另以補充說明方式提出,其要告警方對其等告石寶玉部分不做筆錄,卻做石寶玉對其等提告之筆錄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原審二第185至187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張誌恩於接到陳志偉電話得知陳志偉、王國洲2人被員警帶回中原所之訊息,再由其陳報張晉維時,與張晉維共謀誣告中原所所長周錫銘犯傷害罪,且張誌恩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至新北地檢署申告時,並未申告周錫銘所長有傷害陳志偉或王國洲之事實(2539他卷第3頁),是此部分宜採對張誌恩有利之認定,認此部分其並無與張晉維有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張誌恩於100年4月24日晚間11時32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向內勤檢察官申告陳述:「我是要替陳志偉和王國洲申告,我要代他們倆位告中原派出所所長周錫銘妨害自由非法拘留,所長從晚上10點半就把他們倆位從中和景平路726號陳炳男住處帶走。」、「希望當時所扣押的東西像是錄音筆和行車紀錄器能夠保留,不要被所長湮滅。此外,他們二人與所長有拉扯,希望儘速驗傷」等語,此部分有張誌恩偵查筆錄在卷可查(2539他卷第3頁),然查,張誌恩於該筆錄中陳稱:「(問:帶走原因?)沒有講,我也不知道,現在他們還在滯留中。」等語(見他卷四第3頁),則張誌恩僅知悉陳志偉、王國洲遭中原所所長周錫銘帶走,不清楚帶走原因,參以前揭其等電話對話內容,故無法排除其主觀上誤解周錫銘無故帶走被告王國洲、陳志偉,如其主觀上事實認識不全或法律上有所誤解,尚難以此即推論其有誣告之犯意,自難認張誌恩涉犯誣告犯行。
⒊陳志偉、王國洲於100年4月25日凌晨2時16分、31分許在
中原所製作第1次筆錄完畢,及解送至中和二分局(106年10月25日中和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合併為中和分局),其2人於中午12時2分、8分許製作第2次筆錄完畢後,陳志偉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至45分許製作筆錄時,向詢問之巡官指稱:「(你的同事是否受到傷害,何處受傷?你有無受傷?)(王國洲)有受到傷害,我看到所長拉扯王國洲的手(忘記那一支〈隻〉手),受傷的手有腫脹情形。我沒有受傷」(2517他卷第7頁),而王國洲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至下午2時10分許製作筆錄時指述:「…中原派出所所長要請我回派出所時,拉扯我的右手臂,致紅腫傷害…我要對中原派出所所長周錫銘提出傷害告訴。」等語(2517他卷第4頁正反面),審酌陳志偉、王國洲於100年4月24日晚間自石寶玉住處大樓1樓大廳帶回中和二分局中原所,及由中原所解送至中和二分局偵查隊調查製作筆錄,除張晉維因張誌恩接到陳志偉電話轉告後於100年4月24日晚間趕至中原所,在中原所內與陳志偉、王國洲對話,要陳志偉陪王國洲對中原所所長周錫銘提出告訴,及張晉維經員警請其離開後,於翌日(25日)凌晨1時18分許,張晉維持用張誌恩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陳志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陳志偉聯絡,指示陳志偉筆錄作完後就馬上告警方非法逮捕,完全不要配合警方,不要回答任何問題,與王國洲就一直重複所長動手傷人,一直咬他等情,此有監聽譯文(原審卷二第193頁)、原審107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原審107年度訴緝字第35號卷二第203至208頁)在卷可稽,均無證據證明張晉維在中原所與陳志偉、王國洲交談,或撥打上開電話與陳志偉聯絡時,張誌恩有在場,或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就對周錫銘提出傷害告訴一事有聯絡,是此部分宜採對張誌恩有利之認定,認此部分其並無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有誣告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公訴人提出之周錫銘於偵訊時之證述、案發現場及警詢
錄音、錄影檔案、100年度他字第2517號、100年度他字第2539號、100年度偵字第12013號、100年度偵字第15409號影卷、100年4月24日、25日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舜股函文檢附案發時錄音筆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均無法認定張誌恩與張晉維、陳志偉、王國洲就前開報案、申告內容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法查知張誌恩是否主觀上即已明確知悉周錫銘逮捕過程而有誣告犯意,自難以上揭證據即認張誌恩此部分有何共同誣告犯行。
㈡伍、一、㈡部分(即起訴事實一、⑨):
⒈蔡婷玉於偵查中證稱:張誌恩等人第一次來其住處,其報
警,警察走後,他們又回來,其躲在2樓玻璃窗往外看,有看到胖胖的陳志偉的背影,所以他應該也有來,其都沒有應門,其發現大約有6個人,其想說要特別注意他們的長相等語(見25306偵卷二第513頁),惟查,蔡婷玉係從樓上注視樓下,見到「胖胖的」身影,然其陳述討債成員前後3次到其住處催討債務,第1次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前來站在其住處大門前,第2次來了約6人左右,踹其住處大門,罵三字經,其沒開門,躲在2樓從玻璃窗往外看到胖胖的人背景,應該是陳志偉,第3次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進到其住處等語(25306偵卷二第513、514頁),顯然張誌恩等人前去住討債務時才與蔡婷玉碰面,之前彼此未曾謀面,則蔡婷立從2樓玻璃窗觀看樓下來往之行人,能否自背影即可確知該人即係陳志偉,誠有疑議。⒉參以證人王端鏗、王○維等人均未證稱曾見聞陳志偉至王
端鏗住處索討債務,本件尚難排除蔡婷玉有誤認之虞,故尚難以蔡婷玉上開證詞即採為不利陳志偉之認定。
㈢伍、一、㈢部分(即起訴事實一、⑪):
⒈證人邱禎儀於偵查時證稱:100年5月間其在家中看到王國
洲等人,第一次來是王國洲,他直接走樓梯上6樓來找其,沒有先按電鈴,其住的地方是公寓大樓,最高是7樓,樓下1樓有鐵門,平常是關著,且社區的出入口有兩處,一處在學府路,一處在廣福街,只有在學府路有管理員,廣福街那邊只有鐵門,其不知道王國洲怎麼進來,王國洲到6樓之後,王國洲說要找其兒子 石國鈺 ,王國洲說是他自己的妹妹拜託他來找石國鈺,說他們是同學,其向王國洲表示石國鈺不住在這邊,接著王國洲就回去並留個電話請其聯絡石國鈺,叫石國鈺打該電話,之後大約過兩個禮拜,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都有來,三人直接出現在6樓家門口按電鈴,也沒有用電話或按樓下電鈴詢問其是否願意讓他們上樓,他們說是跟著其他住戶上來的,接著他們上樓後在門口問其前夫石成雄,他們說要跟石成雄要債,要求進到屋內察看,當時其一個人在家,其一開始就打開一道門縫跟他們對談,接著張誌恩要求要進來其住處並說看一看就好,其只同意張誌恩一個人進入,但是對方3人卻一起進到屋內,待了半個鐘頭左右,其開始要求他們
3人離開,因為他們言語對其不客氣,他們講其跟石成雄還有婚姻關係,要其負責債務,而且還講說如果其不說的話,他們要去跟蹤其兒子,其聽了不舒服,會害怕,他們當場向其表示知道其有兩個兒子,還說會跟蹤其兒子,其感到害怕,所以其請他們離開,但他們還賴著不走,一直要其回答其跟石成雄是什麼關係,而且還要求其到法院查資料給他們,後來其答應他們要找資料出來給他們,他們有提到他們隨時會再來,何儒勳很不客氣,大聲恐嚇說一定要其把石成雄找出來,第3次他們來時,距離第2次1個月左右,也是同樣這3人來,也是跟著其他住戶混進來的,沒有經過其的同意,第2次的時候其有跟他們說,找到文件後會傳真給他們,其說這樣應該就沒有其的事情,他們知道其害怕的反應,第3次其怕他們又賴著不走,直接走到鐵門外與他們交談,不讓他們進到屋內,他們來跟其要石成雄的電話,其向他們表示真的不知道,何儒勳又很兇的說其不可能不知道,其請他們離開,但他們不肯離開,且一直纏著其,纏了至少有半個小時,剛好其妹妹邱秀美下班回來,其妹妹一看到對方這樣就退回電梯,跑到管理員那邊,管理員就報警請廣福派出所警員到場,警員到場後向他們表示這樣不對,勸他們離開,警員來了之後勸了他們半個鐘頭他們才肯離開,第1次他們來的時間是晚上9時許,第2、3次來的時間都是晚上10時許,帶頭的張誌恩有向其表示如果不告訴他們石成雄的電話、地址等資料,他們會纏著其,會一直常常來等語(見30023偵卷三三第631至635頁),然查,此部分僅有邱禎儀之單一指述,關於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脅迫之經過,並無其他證人見聞,而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均否認之,何儒勳陳稱:其等當時是去麻煩邱禎儀找她先生,她願意幫其等找,也是她請其等進去看的,其等知道她有兒子,但是沒有見過她兒子的面,其等講話很客氣,並沒有恐嚇,且邱禎儀當時也表明希望能聯繫到石成雄出面處理債務等語(原審卷六第77頁),王國洲陳稱:其印象跟何儒勳講的差不多,邱禎儀蠻主動找一些資料給其等看,確認她無法聯絡石成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7至78頁),則邱禎儀所述與何儒勳、王國洲所述並不相合,是否有邱禎儀所稱之脅迫情節,仍屬不明。
⒉再查,證人邱秀美於偵查時證稱:其只見過他們1次,時
間是100年5月間,當時其下班剛走出電梯至6樓家門口,電梯打開看到他們,大約是晚上10時許,想說他們是討債集團,就下樓去找管理員並報警,他們人數至少是3個人,當時他們圍住邱禎儀在對話,他們跟邱禎儀講說她先生欠錢,一直要追問邱禎儀先生的行蹤,對方一直盧、一直追問,不是很兇,但也不是很平和,有不斷糾纏的感覺,其沒聽到對方向邱禎儀表示如果不答應他們的要求他們就不離開,之前他們來的時候,邱禎儀有跟其說過,說她有開門讓對方進來家裡,其有跟邱禎儀講這樣很危險,其只有遇過他們1次,邱禎儀沒有說對方要找他兒子,只有講到要打電話給她兒子的事情,邱禎儀說對方來都會一直按門鈴或一直打電話等語(見30023偵卷四第203至205頁),則從邱秀美之證述可知,邱秀美並未聽聞何儒勳等人以兇惡語氣表示如不交付石成雄下落或聯絡方式,即會持續留滯屋內或隨時會再前來,及跟蹤邱禎儀之子上學,則何儒勳等人詢問邱禎儀關於石成雄之下落,是否已達「脅迫」程度,仍屬不明。
⒊參以邱禎儀於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前二次前往其住處
時,並未報警處理,且其自始並未提告,而當時之情形僅有邱禎儀一人在場,並無相關佐證足證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所為已達「脅迫」程度,此部分既屬有疑,即應採取對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有利之認定,尚難以此推論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有本件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
㈣伍、一、㈣部分(即起訴事實一、⑫):
⒈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與張晉維以經營討債集
團為業,其等係以電話詢問,取得債權人授權或收購債權,而持取得相關債務資料、憑證,以供討債之用,本件檢察官於偵辦此案時,扣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務人:葉鈴山)、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方陣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25306偵卷二第87、90至92頁),依上揭委託書觀之,方陣公司係於100年4月26日接受追討債務之委託。然查,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有無為本件犯行,仍應以其等是否有實際前往「助強公司」為斷。
⒉證人葉鈴山於警詢時證稱:100年5月間,討債集團成員有
到其公司,只有找過其一次,但他們沒有遇到其,到場的是何儒勳、陳志偉云云(見25306偵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他們是4個人來,沒有遇到其,其是從樓上看他們,當時其是公司前負責人,因公司尚有事務其要處理,其住在公司宿舍等語(見25306偵卷二第81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葉鈴山係自樓上觀看前往討債之人之長相,故並非與前往討債之人正面相對,且葉鈴山於偵查中並未再行指認,其指認之人是否有誤,仍有可疑。
⒊證人張明珊於警詢時證稱:葉鈴山係其前老闆,100年5月
間上午8、9時許,有一個胖胖的人到公司要找葉鈴山,到場的人是陳志偉、王國洲等語(見25306偵卷二第93至94頁),而證人洪叔恒於偵查中證稱:其在「助強公司」擔任清潔工,那天有2、3個人來,是一般工人的穿著,他們跟警衛說要找昶康公司的老闆葉鈴山,其告訴他們公司已經倒了,這個人沒有在這裡,但其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裡面的人沒有印象等語(見30023偵卷四第第226頁),則葉鈴山、張明珊指證之人均屬不同,是否確係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至「助強公司」追討債務,仍屬可疑。
⒋再查,葉鈴山、張明珊、洪叔恒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對陳
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張誌恩等人均無印象(見原審卷六第82頁、第95頁、第102頁),則本件尚難排除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認有誤。
⒌參以葉鈴山於偵查中證稱:其從樓上看到他們把公司出入
的每一部車都攔下來,還有看到他們拿一張大椅擋在門口不讓車子進出等語(見25306偵卷二第81頁),洪叔恒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有看到他們有搬椅子坐在大門圍牆的旁邊,其他人站在旁邊擋住進出的車輛,並對車上司機說這家公司的老闆欠人家錢,你們還替這家公司跑車繼續做,會拿不到薪水等語(見30023偵卷四第227頁),則葉鈴山、洪叔恒所稱前往討債之人之討債手法,係以椅子擋住公司車輛出入口,以此阻撓公司業務,然此與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張晉維之一貫手法較不相似,是此部分是否確係其等所為,尚屬可疑。此部分既難確認確係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前往「助強公司」追討債務,本件既屬有疑,自難採為對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不利之認定。
㈤伍、一、㈤部分(即起訴事實一、⑮):
⒈關於公訴意旨有關陳志偉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就
100年6月間,第一次無故侵入蔡明圍住處部分,蔡明圍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來時是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語(見25306偵卷二第127頁反面),核與陳志偉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第一次是張誌恩去跟蔡明圍談的,第二次其過去最後才上樓,其沒有見過蔡吳南茜等語(見原審卷六第
174、181頁)相合,是陳志偉並未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共同侵入蔡明圍住處。
⒉關於公訴意旨有關陳志偉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第二次前往蔡明圍住處部分:
⑴蔡明圍於偵查時證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
洲等人第二次再來的時候,其跟對方約在3樓其父親住處,因為該處空間較大,該次來了4個人,除了上次的三個人還加上了陳志偉,對方來的時候,就要其還10萬多元,還一直逼其父親要簽「分期償還和解書」,其父親已經九十幾歲,一邊重聽接近耳聾,對方一直在旁邊用言語威嚇,說其父親要幫兒子的忙,不斷吼叫叫其父親簽名,其向他們說其支票只欠7萬5,至於貨物單的4萬元其沒有簽字,不應該由其負擔,但對方加上利息硬要其還10萬6,800元,並且在和解書上載明100年6月29日向其父親收取7萬5,000元、在100年7月6日要向其收取2萬5,000元,分別要來跟其及其父親收錢,但實際上其父親根本沒有欠錢,其等簽了「分期償還和解書」後他們才離開,前後大約經過1個小時云云(見偵卷30023偵卷二第123頁),然查,此部分僅有蔡明圍之單一指述,而張誌恩等人大聲吼叫究係因蔡天祥重聽,或是以此恐嚇之意,仍有不明,且蔡明圍雖稱張誌恩等人用言語威嚇,然就威嚇內容亦未明確陳稱。
⑵再查,蔡明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陳志偉等人當時就是
要錢而已,反正其欠人票據的錢,其有什麼好害怕,欠人家錢就還錢,他們有其簽的單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
161、164至165頁),則依蔡明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難確認陳志偉等人有何「脅迫」之行為及言語,自難認陳志偉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有何脅迫行為,妨害蔡明圍、蔡天祥行使權利。
⒊則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第一次前往蔡明圍住處時,陳
志偉並未隨同前往,雖陳志偉於張誌恩等人第二次前往蔡明圍住處時,曾隨同前往,然其參與之部分,尚難認定有何強制行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尚難認定陳志偉參與部分有何違法行為,自難推論陳志偉是否就蔡明圍之追討案件中,有違法侵入住宅乙節有所知悉,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宜採為最有利陳志偉之認定,認其未涉犯此部分犯行。
㈥伍、一、㈥部分(即起訴事實一、⑰):
⒈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於100年7月2日晚間9時許
前往何美怡住處部分,陳志偉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沒有見過何美怡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7頁),參以100年7月2日晚間9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觀之(見25306偵卷三第668至669頁),僅攝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並無陳志偉,而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等人提出之當日錄音譯文觀之,亦無陳志偉在場之情形,有該日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30991偵卷一第736至737頁),則陳志偉該次並未加入催討債務行列,至陳志偉雖日後曾前往何美怡住處,然100年7月4日至100年7月19日間前往何美怡住處乙節,並無證據證明有強制犯行(詳如後述),自難認定陳志偉於100年7月2日時已參與該次追討債務,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尚難認定陳志偉涉犯強制罪嫌。
⒉起訴書雖記載陳志偉於100年7月4日至100年7月19日間,
曾多次至何美怡住處,並經證人陳秀蘭指認,然公訴意旨認陳志偉此部分係遭警衛攔阻,而拒不離去,並對警衛提及「那這樣我們每天來這邊坐好了!」等語,惟本件欠缺警衛之證述,陳志偉等人有無強制犯行亦有所不明,自難論陳志偉涉犯強制罪嫌。
⒊另起訴書記載陳志偉於100年7月19日晚間6時25分許,以
狂按電鈴之方式強逼社區主任委員陳秀蘭出面說明楊銘章是否在家乙節,雖經陳秀蘭指認,然陳秀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衛說有人亂按電鈴,但其沒有親眼看到是誰按的,按電鈴的時間其忘記了,也不知道按了幾次電鈴等語(原審卷六第240頁至第241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陳秀蘭亦不知陳志偉等人長按電鈴之情形及時間,電鈴是否係陳志偉等人所按?或係由他人誤按?陳志偉之行為是否已達強制之程度?均有所不明,故尚難以陳秀蘭之證述,而作為不利陳志偉之認定。
⒋至起訴書記載因陳秀蘭解釋稱何美怡已因不勝其擾而帶子
女回南部,何儒勳與陳秀蘭爭執後,對陳秀蘭辱稱:「幹妳娘!」、「妳看啥洨!」等語,此部分縱涉及公然侮辱罪嫌,惟陳秀蘭未提起告訴,此部分亦難認定同行之陳志偉有何脅迫行為而欲使陳秀蘭行無義務之事。
⒌綜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第1次前往何美怡住處時
,陳志偉並未隨同前往,陳志偉雖於張誌恩等人其後至何美怡住處時,隨同前往,然其參與之部分,尚難認定有何強制行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尚難認定陳志偉參與部分有何違法行為,自難推論陳志偉就何美怡之追討案件中,對強制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宜採為最有利陳志偉之認定,認其未涉犯此部分犯行。
㈦伍、一、㈦部分(即起訴事實一、⑱):
⒈證人卓玉燕於警詢時證稱:其見過陳志偉、張誌恩、何儒
勳、王國洲等人2次,分別在100年7月10日、100年7月12日,要其以電話聯絡黃明朗,其告知他們其與黃明朗已離婚,但他們不相信,還叫其帶他們去屋內看黃明朗是否在家,沒看到相關黃明朗的物品,他們還一直盧其,之後就離開了,隔了2天又來,當時只有其兒子在家,其兒子打電話叫其回家,其就先報警,其到家時警察也到了,當天他們也是找不到黃明朗,才悻悻然離去,兩次其都有試著請他們離開,但他們不相信黃明朗不在,執意要其找到人,是沒有恐嚇其等語(見25306偵卷三第410至第41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等人確實有到其家中要債,100年7月10日應該是其兩個兒子在家,當時約27歲及30歲,其看到他們的時候他們已經在家中,應該是其兒子開門讓他們進來的,他們只是要其聯絡黃明朗,但其根本沒有黃明朗的電話,其有帶他們去查看屋內,為了證明黃明朗不在其住處,他們就是不相信其和黃明朗真的離婚了,認為離婚是為了脫產,是沒有到恐嚇的地步,就是一直不相信其,叫其要「找出來、你一定知道」、「一定還有聯絡」這樣的話,其已經說沒有了,他們還是一直問,其認為這樣已經是逼其,其忘記他們有沒有說如果不交出黃明朗的聯絡資料就不離開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65至268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係因卓玉燕或卓玉燕之子同意而進入屋內,且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等人僅係不斷詢問黃明朗資料,而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等有以拒不離去或不斷前來為由,強逼卓玉燕交付黃明朗之聯絡資訊,至卓玉燕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有試著請他們離開等語,然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就此作何反應?有何故意不走之言行?是否有以不離開為由,脅迫證人卓玉燕?均屬不明,自難以此認定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等人涉犯此部分強制犯行。
⒉至公訴人雖提出現場錄音譯文為證(見25306偵卷三第709
頁),然該現場錄音僅提及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等人偽稱送快遞,並要求黃明朗與其等聯繫,並無任何強制行為,而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進入屋內之情形,亦無相關之錄音,且卓玉燕並無證稱有 何明顯 之強暴、脅迫等行為,業如前述,自難認定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涉犯強制罪嫌。
五、綜上所述,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是否有涉犯上開強制、侵入住居犯行,張誌恩是否有涉犯前揭誣告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有公訴人所指前揭誣告、強制、侵入住居等犯行,前揭所指均不能證明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均應諭知無罪。
陸、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起訴犯罪事實一、⑦有關陳志偉被訴部分,原審判決認陳志
偉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陳志偉與王國洲、張晉維就誣告中原所所長周錫銘傷害王國洲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陳志偉與王國洲於100年4月25日中午在中和二分局製作筆錄時,由陳志偉先指稱:「我看到所長拉扯王國洲的手,忘記哪一隻手,受傷的手有腫脹情形」,繼而由王國洲對周錫銘誣指稱:「中原派出所所長要請我回派出所時,拉扯我的手臂,致紅腫傷害。…我要對中原派出所所長周錫銘提出傷害告訴。」云云,復出具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接續共同誣告周錫銘,業經判決理由壹、六詳予說明,原審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諭知陳志偉被訴誣告部分無罪,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為有違誤,其上訴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起訴犯罪事實一、⑩有關何儒勳被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十部分),原審認何儒勳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何儒勳與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前往侯信全之姊姊侯珮筠住處欲向侯信全催討債務,除未經許可侵入侯珮筠住宅,及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侯珮筠提供侯信全聯絡資訊或聯絡侯信全出面,犯侵入住宅罪及強制罪外,何儒勳於前往之其中一日(100年6月8日)同時將檳榔渣吐在鞋櫃內運動鞋、拖鞋上,致該運動鞋、拖鞋不堪使用,同時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一起論罪科刑,亦有未洽。何儒勳上訴以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經濟狀況所逼,及其母親生病無法承受其入監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何儒勳與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多次挾人數優勢前往被害人住處,未經許可侵入被害人住宅,滯留不離去,並大聲咆哮、踹門,甚至將檳榔渣吐在鞋櫃內運動鞋、拖鞋上,已對被害人之心理及生活造成嚴重迫害,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且原審就此部分量處何儒勳有期徒刑4月,係法定刑中間刑度以下之刑,亦無偏重,是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無所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又此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對何儒勳所犯各罪之刑所定應執行刑,亦無從維持,應併予撤銷。
二、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志偉與王國洲為前開催討業務,警方人員前往制止及辦理案件時,與王國洲、張晉維以此方式阻撓員警辦案,欲使員警恐惹禍上身,而不願積極辦理其等案件,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及漠視公權力之執行,而何儒勳與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等人挾人數優勢多次於夜間(100年6月8日該次為中午)前往被害人住處,未經許可侵入被害人住宅,滯留不離去,並大聲咆哮、踹門,甚至將檳榔渣吐在鞋櫃內運動鞋、拖鞋上,已對被害人之心理及生活造成嚴重迫害,影響社會秩序安定,其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其2人均是聽從張晉維之指揮行事,非屬主導決策者,暨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其2人各自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何儒勳部分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柒、上訴駁回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關於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30所示犯罪事實有關
張誌恩、何儒勳部分,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有關張誌恩部分,原審認其2人各所犯均已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其2人與陳志偉、王國洲等人為向黃永峯等債務人催討債務,多人前往(甚至多次前往)侵入住宅找尋債務人或其親屬,並以咆哮、滯留債務人或其親屬之住家、公司,及以相關言語脅迫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方式,迫使債務人出面處理,或其親屬提供債務人聯絡資訊、聯絡債務人出面或代為償還,對被害人、被害人親屬之心理及生活造成嚴重迫害,所為均應予責難,參以於個案中,張誌恩多係案件負責之人,陳志偉、何儒勳於現場之態度,又王國洲衡情較無兇惡之脅迫之舉,並配合檢察官辦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請求從輕量刑,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0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9為張誌恩部分),及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張誌恩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部分,⑴依修正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對於債務人及其親屬受脅迫而簽立之分期償還和解書,均諭知沒收,及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未扣案之事實欄一、(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球棒,以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⑶其餘扣案物品(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五所示之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㈡張誌恩上訴主張關於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其均認罪,請法
院審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無非僅是受僱他人,為求溫飽之工作,且犯罪後態度良好,於檢警查獲後重新振作,且於審理過程中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已與其中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提出和解書,本院卷第257至267頁),其犯罪後已深感悔意,請求對所犯之各罪,予以酌量減輕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或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而何儒勳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以其係出於生活艱困才為本案犯行,犯後亦知悔悟,為避免情輕法重、兼顧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又其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坦承犯行,偵審階段亦配合調查,犯罪後態度良好,事後亦未再踏足犯罪集團,亦未實行犯罪行為,目前有正當工作,此外,其母親生病、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承受其入監之結果,且其一旦入監服刑,父母將頓失依靠,懇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㈢惟查,
⒈何儒勳與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等人分工,多人一同前
往向黃永峯等債務人催討債務,以擅自未經許可或以各種欺騙之手段侵入他人建築物內大廳、樓梯間、住家內,全然不顧住戶是否深夜需要休息或睡眠,對住戶之解釋全完置之不理,執意留滯現場,為達催討債務或取得債務人資訊之目的,待在現場咆哮、踹門,圍在被害人周圍,或不斷持續前往催討,迄至被害人就範,對被害人心理及生活已造成嚴重迫害,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可知何儒勳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且所犯各罪之法定刑最低度有期徒刑2月、拘役、罰金,自無於法定刑度之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何儒勳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⒉本件原判決對於張誌恩、何儒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30所示各罪(附表一編號9僅為張誌恩部分),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在量刑理由中詳為敘明,經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關於張誌恩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之應執行刑,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況本件經原審調查並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0所示之刑,張誌恩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何儒勳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後,其2人上訴,何儒勳於上訴時坦承犯行,張誌恩上訴仍否認犯罪,於108年5月1日始坦承犯行,雖不能謂其2人全無悔改之心,但其2人已耗費訴訟資源,在所有訴訟資料均無變更之情形下,僅以被告上訴坦承犯行,即予改判較輕之刑度,此無異鼓勵被告否認犯行,不論在一審耗費多少訴訟資源,只要上訴坦承犯行,必得輕判之僥倖心理。如此,始終坦承犯行之被告與先否認上訴再認罪之被告獲取相同之刑度,自不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是張誌恩、何儒勳以其等上訴後坦承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理由。
⒊張誌恩上訴後固與被害人徐繹棋、阮渝淵、 阮徵政 、吳富
崇、黃永峯、李瓊妹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卷四第257至267頁),其等和解條件為關於債務人徐繹棋、阮渝淵、吳富崇、黃永峯部分,免除其等債務,由張誌恩承受處理,非債務人之阮徵政、李瓊妹,張誌恩則分別給予現金3600元、6000元紅包,而徐繹棋等人均表示願意原諒張誌恩,同意法院對張誌恩為緩刑宣告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而依徐繹棋、吳富崇、黃永峯陳述,其等被催討之債務均為10幾年前所積欠,已罹時效等語(25306偵卷二第221、227頁,30023偵卷一第477頁、卷二第446頁、卷三第93頁),阮渝淵亦表示其積欠10萬元,卻被脅迫簽立金額超過甚多之分期償還和解書(25306偵卷一第255頁),另阮徵政非債務人卻被脅迫擔任阮渝淵之保證人而在分期償還和解書保證人處簽名,李瓊妹亦非債務人,卻前後2次於晚間在住處被前來催討債務之張誌恩等人脅迫聯絡盧村材出面處理,上開張誌恩對於徐繹棋等人之賠償,相較於徐繹棋等人及其等家屬當初遭受張誌恩等人暴力討債所遭受心理及生活之嚴重迫害,顯然不成比例,尚無從撼動原判決本於裁量權所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
⒋另張誌恩所稱為求溫飽而為本案各犯行、何儒勳所稱因生
活艱困才為本案犯行及家庭生活等其餘主張而請求從輕量刑之事由,難認與本案其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0所示各罪(附表一編號9僅為張誌恩部分)罪責程度有何重要關聯,均不足以撼動原判決本於上揭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之合法及妥當性。
㈣綜上,張誌恩、何儒勳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㈤關於張誌恩、何儒勳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於100年3月
間前往吳富崇、王瑞里住處之時間,依方陣公司有關張誌恩等人與吳富崇簽立「分期償還和解書」之錄音檔資料,簽立之日期為100年3月13日,因此張誌恩等人係於「100年3月12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間」共同前往吳富崇住處,「100年3月13日凌晨1至2時許」經吳富崇再次報警處理,張晉維等人始離去,及「100年3月13日晚間10時許」前往吳富崇住處,吳富崇、王瑞里受脅迫而分別在「分期償還和解書」立約人、保證人欄簽名,原審判決書此部分日期有誤,稍有疏漏,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於本判決事實及理由予以更正、補充說明即可,附予敘明。
二、無罪部分㈠關於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起訴犯罪事實,原審本於同上
見解,以不能證明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涉有前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一、⑦),證人即
中原所所長周錫銘於偵查中證稱其等執法全程依法蒐證,沒有傷害陳志偉、王國洲,又觀諸張誌恩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志偉明知中原所所長周錫銘未強拉王國洲之手臂成傷,經張晉維指示後,於100年4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向中和二分局偵查隊承辦巡官誣指:「我看到所長拉扯王國洲的手,忘記哪一隻手,受傷的手有腫脹情形。」,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灼然甚明,故陳志偉此部分之誣告犯行,自與王國洲、張晉維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竟未詳予審酌上情,即逕為陳志偉無罪之認定,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一、⑨),蔡婷玉
於警詢指認陳志偉有到場在旁討債,經警員以複數指認相片方式,已明確指認出陳志偉,王端鏗於偵查亦證稱陳志偉有去過其住處,參以陳志偉慣用前揭強暴脅迫之手段催討債務,足證蔡婷玉、王端鏗指證之真實性,原審竟未詳予審酌上情,即逕以蔡婷玉指認錯誤之可能性高、王端鏗未證稱曾見聞陳志偉至王端鏗住處索討債務等節,作為有利陳志偉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⒊關於附表二編號3、5、6、7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一、⑪、
⑮、⑰、⑱),證人 邱禎義 、蔡明圍、陳秀蘭、卓玉燕之證述,均證稱張誌恩等4人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侵入住宅、滯留不離去、咆哮、長時間按押門鈴等方式,遂行其等催討債務之目的等語,與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77號判決認定陳志偉、王國洲2人犯罪之作案手法相同,復有分期償還和解書、陳秀蘭手寫社區遭討債人員騷擾經過筆記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現場錄音檔案暨譯文等在卷足參,均足補強邱禎義、蔡明圍、陳秀蘭、卓玉燕證詞之真實性。原審竟未詳予審酌上情,即逕為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無罪之認定,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一、⑫),證人葉
鈴山於警詢證稱何儒勳、陳志偉有到場,經警員以複數指認相片方式,亦明確指認出何儒勳、陳志偉,另證人張明珊亦明確指認出王國洲、陳志偉,又證人葉鈴山、張明珊、洪叔恒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就相關情節能為清楚描述,應足以認定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確有前往助強公司討債,而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審竟未詳予審酌上情,逕以葉鈴山、張明珊、洪叔恒指證之人均屬不同、審理時未能指認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及討債手法與之前一貫手法較不相似等節,作為有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惟查,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為證明陳志
偉與王國洲、張晉維共同誣告中原所所長周錫銘之證據,而陳志偉業經本院改判,惟均尚不足以證明張誌恩有與陳志偉、王國洲、張晉維共犯誣告犯行,業經說明如前(理由欄伍、四、㈠),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⑵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與張晉維以經營討債
集團為業,其等係以電話詢問,取得債權人授權或收購債權,而持取得相關債務資料、憑證,以供討債之用,而張誌恩、何儒勳、陳志偉、王國洲等人依張晉維指示監督,前往催討債務之模式為,其等分工,多人一同前往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以擅自未經許可或以各種欺騙之手段侵入他人建築物內大廳、樓梯間、住家內,全然不顧住戶是否深夜需要休息或睡眠,對住戶之解釋全完置之不理,執意留滯現場,為達催討債務或取得債務人資訊之目的,待在現場咆哮、踹門,圍在被害人周圍,或不斷持續前往催討,迄至被害人就範,均已詳如前述,然張誌恩等有無為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犯行,仍依卷內各項證據詳予調查、判斷,經總體評價後,獲得確定之心證,才能認定張誌恩等人有構成前開各罪,尚不得以告訴人、證人不確定或前後不一之指述,僅因所敘述之犯罪模式與張誌恩等人催討債務之模式雷同,即認其等證詞已獲補強,而認定張誌恩等人已構成前開起訴之各罪。
⑶查,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①本件無法排除蔡婷玉、葉鈴山、張明珊、 洪淑恆 有誤認之虞,②邱禎儀所稱之脅迫情節,無相關佐證,而證人邱秀美亦證稱其看見對方一直追問邱禎儀她先生的行蹤,對方一直盧、一直盧,不是很兇,也不是很平和,有不斷糾纏的感覺,也沒有聽到對方向邱禎儀表示如果不答應他們的要求,他們就不離開等語,是否有達「脅迫」程度,尚屬有疑,③陳志偉於張誌恩等人第2次前往蔡明圍住處,其曾隨同前往,其參與之部分,尚難認定有何強制行為,④陳志偉於張誌恩等人第2次以後數次前往何美怡住處,其曾隨同前往,其參與之部分,尚難認定有何強制行為,⑤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係因卓玉燕或卓玉燕之子同意而進入屋內,且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陳志偉等人僅係不斷詢問黃明朗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等有以拒不離去或不斷前來為由,強逼卓玉燕交付黃明朗之聯絡資訊,均尚不足以證明張誌恩等人確有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誣告、強制、侵入住宅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業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復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屬無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捌、定應執行刑何儒勳上開撤銷改判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即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祿芳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陳德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誣告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志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均不得上訴。
被告張誌恩被訴誣告部分,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事實欄│原審判決:│││一、㈠】│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永峯)」壹份││││,與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永峯)」壹份,││││與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事實欄│原審判決:│││一、㈢】│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吳富崇)」壹份││││,與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吳富崇)」壹份,││││與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事實欄│原審判決:│││一、㈣】│張誌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儒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㈣│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事實欄│原審判決:│││一、㈤】│張誌恩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儒勳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㈤│原判決關於陳志偉被訴誣告周錫銘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一、⑦)撤銷。│││【原審判決事實欄│陳志偉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一、㈥】││├──┼────────┼───────────────────┤│6│事實欄一㈥│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事實欄│原審判決:│││一、㈦】│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曾致遠)」壹份││││,與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曾致遠)」壹份,││││與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一㈦│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事實欄│原審判決:│││一、㈧】│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欄一㈧│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事實欄│原審判決:│││一、㈨】│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事實欄一㈨│原判決撤銷。││││何儒勳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原審判決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㈩】├───────────────────┤│││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張誌恩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事實欄一㈩│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事實欄│原審判決:│││一、】│張誌恩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儒勳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事實欄一│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事實欄│原審判決:│││一、】│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謝忠興)」貳份││││,與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謝忠興)」貳份,││││與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12│事實欄一│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事實欄│原審判決:│││一、】│張誌恩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儒勳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事實欄一│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事實欄│原審判決:│││一、】│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清償和解書(洪秋淮)」壹份,與││││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清償和解書(洪秋淮)」壹份,與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14│事實欄一│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事實欄│原審判決:│││一、】│張誌恩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儒勳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事實欄一│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事實欄│原審判決:│││一、】│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事實欄一│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事實欄│原審判決:│││一、】│張誌恩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何儒勳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事實欄一│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事實欄│原審判決:│││一、】│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正權)」壹││││份,與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黃正權)」壹份,││││與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18│事實欄一│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事實欄│原審判決:│││一、】│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9│事實欄一│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事實欄│原審判決:│││一、】│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事實欄一│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事實欄│原審判決:│││一、】│張誌恩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事實欄一│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事實欄│原審判決:│││一、】│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清償協議書(阮渝淵)」壹份,與││││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清償協議書(阮渝淵)」壹份,與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22│事實欄一│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事實欄│原審判決:│││一、】│張誌恩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儒勳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事實欄一│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事實欄│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一、】│││││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事實欄一│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事實欄│原審判決:│││一、】│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1份)││││」壹份,沒收之。││││││││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1份)」壹││││份,沒收之。│├──┼────────┼───────────────────┤│25│事實欄一│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事實欄│原審判決:│││一、】│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2份)」││││壹份,沒收之。││││││││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家浚第2份)」壹││││份,沒收之。│├──┼────────┼───────────────────┤│26│事實欄一│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事實欄│原審判決:│││一、】│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許國裕)」壹份,││││沒收之。││││││││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許國裕)」壹份,沒││││收之。│├──┼────────┼───────────────────┤│27│事實欄一│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事實欄│原審判決:│││一、】│張誌恩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儒勳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事實欄一│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事實欄│原審判決:│││一、】│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余衍)」壹份,││││與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余衍)」壹份,與││││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誌恩、陳志偉、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29│事實欄一│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事實欄│原審判決:│││一、】│張誌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陳金煙)」壹份││││,與何儒勳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何儒勳連帶追徵││││其價額。││││││││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陳金煙)」壹份,││││與張誌恩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誌恩連帶追徵其││││價額。│├──┼────────┼───────────────────┤│30│事實欄一│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事實欄│原審判決:│││一、】│何儒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李宗霖)」壹份,││││與王國洲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國洲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無罪事實│原起訴書事實│主文│├──┼────────┼───────┼───────────────────┤│1│伍、一、㈠│犯罪事實一⑦│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張誌恩無罪。)│├──┼────────┼───────┼───────────────────┤│2│伍、一、㈡│犯罪事實一⑨│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陳志偉無罪。)│├──┼────────┼───────┼───────────────────┤│3│伍、一、㈢│犯罪事實一⑪│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張誌恩、何儒勳、│││││王國洲均無罪。)│├──┼────────┼───────┼───────────────────┤│4│伍、一、㈣│犯罪事實一⑫│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均無罪。)│├──┼────────┼───────┼───────────────────┤│5│伍、一、㈤│犯罪事實一⑮│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陳志偉無罪。)│├──┼────────┼───────┼───────────────────┤│6│伍、一、㈥│犯罪事實一⑰│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陳志偉無罪。)│├──┼────────┼───────┼───────────────────┤│7│伍、一、㈦│犯罪事實一⑱│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王國洲均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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