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聲請人 莊瓊雯 相對人 莊明洲 關係人 莊湘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莊明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莊瓊雯(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莊湘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因精神障礙之原因,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莊湘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影響而功能差,整體認
知功能為中度障礙範圍,難以正確理解他人意思,口語表達能力不佳,認知彈性不佳;相對人適應功能與其同齡者平均相比,有明顯困難,需他人高度且密集之協助,在閱讀與書寫、口語表達、金錢管理、主動執行家務、照顧自身健康及進行合宜之休閒社交活動等方面皆有困難,長期退縮在家,雖自理功能尚屬正常,然簡單家務均無法執行,無法處理複雜事物,對社會情境判斷能力差,且難以正確表達與澄清,固為確保相對人本身權益,建議在面對利益重大、程序複雜及需審慎評估之事項時,須由家屬代為處理,整體而言,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極差,未達改善之機會不高,符合監護宣告之標準。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