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30號聲請人 陳巧 相對人楊顯㨗關係人 楊惠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楊惠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於日照機構接受半日養護,後續計畫送至安養院照顧。然相對人沒有退休金,存款金額寡少,長年以來均仰賴聲請人之月退金支付其養護費用,已有所不足。而系爭不動產坐落在彰化,閒置已久,且相對人兄弟有意購買,為籌措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費用,爰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之養護等相關費用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21號裁定、戶籍謄本、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21號、112年度監宣字第180號等卷宗,確認聲請人及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查核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有接受醫療、專人照顧之需求,且相對人長期醫療及日常生活照護花費甚鉅,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彰化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建物63.45全部2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122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