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昆山華榮紡織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偉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複代理人 羅愛玲 律師被告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綵瀅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許景翔 律師
李佳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向伊訂貨採購布料,交由訴外人蘇州亨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蘇州亨利公司)代理報關出貨,由蘇州亨利公司任提單出貨人,開立發票、提單,並委託中國大陸蘇州吳江農村商業銀行辦理出口託收,再轉託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向被告收款,惟兩造間歷來交易模式,被告均未付款而先取得提單領取貨物,迄103年9月25日催收貨款時仍積欠美金26萬8,247元,且於全部交貨完畢後逾一年即104年9月16日竟由銀行退還發票及提單憑證予伊,伊曾委託訴外人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高柏公司)出面斡旋此事,被告總經理雖於104年12月10日表明願給付20%貨款,然遭伊拒絕,嗣後即無下文,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美金26萬8,24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6萬8,2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原告請求貨款屬於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消滅時效應為兩年,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25日向伊催收,卻遲至105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伊否認曾於104年12月10日由總經理同意以20%貨款解決此事,縱使總經理出面洽談貨款事宜,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亦未中斷;其次,伊向原告訂購布料供製作成衣販售,約明布料必須通過測試標準,惟經被告陸續領取貨品後,布料並未通過測試,而兩造約定以付款交單(D/P)為交易方式,伊已通知託收銀行將其餘託收單退回予原告,故伊並未贖單亦未取得貨權,原告自不得請求剩餘貨款,況且D/P交易模式,需進口商付清款項後才能取得提單提取貨物,原告卻主張伊未付款已先取得提單,顯然與國際貿易慣例、銀行手續流程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兩造存有採購貨品之契約,契約上約明以D/P方式交貨。
四、茲應審究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美金26萬8,247元,被告則抗辯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及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進而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經營範圍包含紡織原料、針紡織品、服裝服飾等銷售,有其所提出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可見原告為銷售紡織物品之商人,其出售布料予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係屬商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一般買賣之15年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固不否認採購貨品之契約約明以D/P方式交貨,詳如前述,惟原告一再主張業經將全部貨品交付予被告,卻未收得剩餘貨款,則貨款請求權至遲應自原告所主張交付貨品之日起算消滅時效,而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104年9月16日距離交付全部貨品完畢已一年多(見本院卷一第12頁),則本件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3年9月間起算,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頁),然原告竟遲於105年1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頁),顯然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本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尚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被告總經理 蕭閔鍾 曾於104年12月10日向高柏公司
人員 張順益 同意給付20%貨款予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云云,然遭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順益到庭作證,惟其並未領取寄存傳票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經原告表示證人張順益位在馬來西亞,需時一個月陳報其在台期間(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行陳報傳喚地址,已難證明前開主張;其次,原告雖提出由高柏公司人員 張純菁 於104年12月10日製作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證人張純菁亦到庭作證稱:伊於104年12月間任職於高柏公司營業部,直屬主管為張順益,曾受中國大陸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委託處理原告請求貨款事宜,並由張順益負責與被告接洽,伊僅根據張順益鍵入之系統紀錄及受張順益口頭指示繕打電子郵件,收信人為中國大陸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人員 馬寅 ,內容為被告願以20%貨款解決此事,但中國大陸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回覆稱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09頁),然證人張純菁實際上並未親身見聞張順益與被告洽談之情形,僅依照張順益片面指示繕打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亦非兩造間往來文件,而係寄送予高柏公司之委託人,參以張順益乃受委任處理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斡旋促成和解手段多樣,縱使被告並未承諾給付部分貨款,張順益為獲取後續磋商空間自行提出條件詢問委託人,亦非不可能,況對照被告分別於104年5月8日、105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高柏公司堅決表明不願給付貨款(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又焉有可能於104年12月10日同意給付20%貨款予原告,是以,原告雖提出由張純菁製作之電子郵件及其證詞,則仍無法證明被告曾同意給付20%貨款予原告,故其主張本件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云云,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據此拒絕給付貨款予原告,其所辯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26萬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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