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勞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 林佳成 被上訴人棠朝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欽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6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民國於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另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就業保險投保薪資,以高報低,致其受有得請領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減少之損害,請求賠償,核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認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詎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逕行歇業,積欠伊自同年1月16日起至同年31日止之薪資1萬9,000元,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2月14日給付,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另被上訴人明知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津貼,係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核算比率按月發給,被上訴人未依伊之月薪資總額,以3萬8,
200元級距申報投保,竟低報為2萬5,200元,伊離職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經該局審核後,僅按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5,200元為基準計算,核發失業給付保險金、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致伊依序受有少領7,800元、1萬9,500元之損失。爰依系爭契約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6,300元等語(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第2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6,80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9,50
0元。
四、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8,000元。詎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逕行歇業,積欠伊自同年1月16日起至同年31日止之薪資1萬9,000元,兩造約定於同年2月14日給付,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離職切結書、薪資帳戶之存摺影本、薪資轉帳明細等為證(原審卷第19、20、27、28頁;本院卷第64、65頁),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應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1萬9,000元,即屬有據。
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薪資為3萬8,000元,業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投保薪資等級,應以3萬8,200元之等級納保,而被上訴人係以2萬5,200元之月投保薪資為上訴人納保,有勞保局10
7年10月9日保普就字第1071019483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3頁)。是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又上訴人如以3萬8,200元之等級納保,原得請領之1個月失業保險給付為2萬2,920元(按投保薪資之60%;計算式:38,200×60%=22,920),得請求之提早就業津貼每月為1萬1,460元(按依失業保險給付之50%;計算式:
22,920×50%=11,460)元,5個月合計5萬7,300元(計算式:11,460×5=57,300),然其因被上訴人以2萬5,200元投保,致實際受領之1個月失業保險給付為1萬5,120元,
5個月提早就業津貼為3萬7,800元(本院卷第43至46頁),減少之失業保險給付為7,800元,提早就業津貼為1萬9,
500元。是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之失業保險給付7,800元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萬9,50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1萬9,000元,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失業給付保險給付短少之7,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短少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萬9,500元,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徐文瑞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施威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