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許可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告 周方慰 被告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複代理人 賴芃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訴,並經其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許可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121號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持有訴外人即債務人 洪逸誠 繼承訴外人 洪榮生 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以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56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為由,更正為:許可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12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56號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持有債務人洪逸誠繼承洪榮生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69頁),其訴訟標的仍未變更,僅因本院囑託強制執行而更正聲明,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三、又按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12日以裁定駁回,原告於同月19日收受前開裁定,並於同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60頁),自屬合法,次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伊為債務人洪逸誠之債權人,先前聲請查封洪逸誠繼承洪榮生之遺產受償,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2121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56號事件進行執行,其間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洪逸誠欠繳遺產稅為由聲明參與分配,嗣後又因遺產稅已過徵收期限,遂將所徵財產發還予繳納遺產稅之代理人即被告,故被告持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發還洪逸誠繼承洪榮生之遺產,乃符合強制執行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即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伊遂請求法院對被告持有洪逸誠繼承洪榮生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卻均遭裁定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許可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12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56號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持有債務人洪逸誠繼承洪榮生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雖有退還洪榮生之遺產稅,然被告所獲現金退稅部分,經扣除利息後僅餘新臺幣(下同)1,321萬9,461元,而被告對洪榮生之遺產尚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共計2億4,190萬4,865元,故前開現金退稅部分抵銷後仍有不足,況且,洪榮生之債權人仍聲請對其遺產為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更一字第12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亦有不足額之情事,故洪逸誠實無遺產可得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37頁)㈠原告為洪逸誠之債權人,而持有對洪逸誠之強制執行名義。
㈡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1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曾以洪逸誠及其他繼承人欠繳遺產稅2億4,791萬4,244元為由,聲請參與分配,嗣後因註銷部分稅款,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更正債權為0元,本院乃重作分配表。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准予分割洪榮生之遺產,洪逸誠及被告均各分得五分之一。
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訴外人洪榮生遺產稅退還情形,⒈股票
部分,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業已107年5月3日檢還;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6,426股、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9萬9,865股及配發股利4萬7,208股已於107年4月24日撥轉至股務登錄專戶。⒉遺產稅獲分配款部分,已於107年6月15日開具支票退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⒊現金1,058萬298元業已退還被告,及現金股利270萬4,328元由財政部國庫署另案繕填國庫支票退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
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考量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於成立後,債權人或債務人死亡或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移轉於第三人,或將請求之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占有者,其執行名義之效力是否及於此等第三人及其範圍如何,換言之,乃執行名義成立後,權利義務主體發生變動,產生執行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此涉及執行力之主觀範圍,而其中「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指第三人占有訴訟標的物,非係為自己利益,而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84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可資參考),是以,第三人倘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占有「訴訟標的物」,而具有權利義務主體變動之外觀,始有討論是否發生執行力主觀範圍擴張之問題。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洪逸誠占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發還
之遺產稅退稅,而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5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然而,原告自承與洪逸誠間僅為一般金錢債權關係,並非本於物權關係請求前開遺產稅退稅(見本院卷第10頁、第276頁),前開遺產稅退稅既非原執行名義訟爭中之「訴訟標的物」,則縱使被告嗣後持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發還洪榮生之遺產稅退稅,亦不能認屬於訴訟繫屬後為洪逸誠占有請求之「標的物」,更無從主張執行力主觀範圍擴張得逕對其強制執行,故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不合,自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照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許可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12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56號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持有洪逸誠繼承洪榮生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並非有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及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再字第1號之再審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76頁),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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