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告人 吳昌訓 即 吳君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6月3日本院109度消債清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與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至108年9月底已償還15期,惟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裕融企業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於108年10月突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其履行還款陷於困窘,於109年12月無力負擔而未依上開協商償還,已面臨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依法聲請清算卻遭駁回,然抗告人積欠債權人裕融公司新臺幣(下同)1,213,310元應.屬無擔保債權,蓋裕融公司是以票據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且作為擔保上開債權之車輛現值亦不足清償,原審認定屬有擔保債權實有違誤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抗告人進行清算程序。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出本件清算前,曾於107年6月22日與最大無擔保
債權人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7年6月10日起分120期、每月清償4,12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抗告人依約履行至109年12月未按約清償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23號裁定、玉山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0、54-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抗告人陳稱於108年10月間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致收入減少,實領收入為21,917元,因其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為維持生活致無力償還等情,經抗告人提出本院108年10月3日雄院和108司執惠字第92243號執行命令及薪資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11、89-105頁),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10
9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及子女之扶養費4,706元後,應已無法負擔每月4,126元之還款金額,應認聲請人收入有限,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抗告人既曾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法仍須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抗告人自107年至109年申報之所得分別為376,382元、43
5,252元、397,68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1,365元、33,012元、33,140元(元以下4捨5入);另有2002年出廠之BM
W廠牌汽車乙輛;而抗告人自106年6月起於國際船舶理貨股份有限公司任理貨員,107年11月至12月收入共計89,314元,108年薪資收入共計435,252元(含自108年10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109年平均每月收入(含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為36,060元【計算式:(31100+36516+31010+31182+36327+35167+35745+33846+38470+32294+33725+57276)12=36060】,110年1月至2月收入各為34,456元、32,995元,前於109年6月5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國際船舶理貨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薪資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52-53、77-105、235頁);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033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另有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團險保單,惟無解約金,此有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資佐(見原審卷第108、206-210頁),是綜合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原審以抗告人109年平均每月收入36,06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核屬妥適。
㈢抗告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固主張每月支出17,527元(
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委無可採。
㈣另抗告人主張扶養支出部分,查抗告人與前配偶 萬淑枋 (另
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00年0月生),該未成年子女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09年9月起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479元,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社會補助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50、106、157-158、234頁)。本院審酌上揭扶養義務人所得情狀,認抗告人及其前配偶應分別負擔1/2之比例,而該名未成年子女並無房屋費用之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元計算,扣除領取之單親補助後,由抗告人與萬淑枋共同負擔,抗告人應負擔4,815元【計算式:(00000-0
000)÷2=4815】。㈤從而,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6,06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6,009元、子女扶養費4,815元後,尚餘15,236元;而抗告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46,986元(見原審卷第174-176、188-197頁,包括玉山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033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2.9年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000)÷15
236÷12=2.9】,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參以抗告人為00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之65歲尚能工作18年許,其可工作之年限顯然足以供抗告人清償債務,抗告人既有固定且可供償債之收入,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可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難謂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至抗告人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213,310元,該債務既有前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有卷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審不計入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洵無違誤,債權人裕融公司以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與上開債務有無擔保係屬二事,抗告人前揭指摘,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抗告人之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變更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王宗弈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