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梅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梅春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梅春於民國108年4月29日21時30分許,接獲友人 劉志忠 之電話邀約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今聲KTV」包廂內,與友人劉志忠相偕飲酒作樂,席間被告進入包廂內與劉志忠聊天時, 許紹棟 因細故與被告發生齟齬後,先徒手毆打吳梅春,吳梅春不甘示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隨即前往「今聲KTV」廚房內拿取菜刀及鍋子等物品,許紹棟見狀立即逃出包廂,然被告仍持菜刀追逐許紹棟,以此加害許紹棟生命、身體之舉動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被告於追逐許紹棟期間,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向許紹棟恫稱:「我要殺死你」等語,致許紹棟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語。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③復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許紹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忠松 、劉志忠、 黃善 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梅春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時在卡拉OK,我才是被害者,我現在臉上還有傷痕,我沒有出言恐嚇許紹棟,也沒有拿菜刀,我只有拿鍋蓋跟鏟子,因為許紹棟喝醉酒上前來打我,我拿鍋蓋、鏟子要防衛,後來許紹棟追殺我,我住院住了九天,法院有判許紹棟六個月等語。
五、經查:
㈠、①告訴人許紹棟於108年5月16日至警局報案,供稱:我於108年4月29日21時30分許,在油管路88-2號(金聲KTV)裡,與一名女子因為酒後發生口角,我有朝他踹了一腳,並拿椅子丟他,但是沒丟到,我走出店外面的時候,看到該名女子拿炒菜鍋跟菜刀衝向我,我見狀就往店外跑,該名女子一直追我,並說要殺死我,我感到威脅,故至所報案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②又告訴人許紹棟於108年7月4日於偵訊時亦表示:剛開始吳梅春來KTV時,我和劉志忠、黃善在一起喝酒,我就叫吳梅春請2瓶啤酒,吳梅春就嗆我「跟你不認識為何要請你喝酒」,我聽了不爽就踹她,她就跑去廚房,現場KTV老闆說了一些話讓我聽了不高興,我就打老闆,後來劉志忠跟黃善就叫我出去,吳梅春突然拿鍋鏟和菜刀衝出來,我就被她追到外面,她還嗆我「我瘋起來會把你殺死」,後來我為了保護自己,就拿椅子往她身上丟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③然而,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先徒手毆打被告,再持椅子毆打被告致倒地昏厥,被告因而受有左眶底骨折、左臉部挫傷和裂傷、頭部雙側太陽穴上方瘀腫、雙手掌瘀青腫脹、左小指瘀青挫傷、左右手肘挫傷瘀青、上唇裂傷及腦震盪等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揭判決附卷可查(見院二卷第9頁)。④但告訴人於108年5月1日之前案第一次製作筆錄時,卻稱:我於108年4月2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聲KTV)內,跟吳梅春因酒後發生口角,我有先用腳踹他,之後他就跑去廚房一直罵我,我朝他丟椅子過去,但是沒有打到他,後來劉志忠把我拉出去店外面,叫我回家了,可是吳梅春從廚房拿一支炒菜鍋跟一把菜刀跑出來追我:我跑到店門口的時候拿了一張鐵椅攻擊他,要搶他的菜刀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是以告訴人於前案中,並未提及被告曾對其恐嚇「我瘋起來會把你殺死」乙節,是以告訴人之前揭指訴是否屬實,應有確切之補強證據為宜。
㈡、證人林忠松於前案警詢時證稱:於108年4月29日晚上,當時我與劉志忠、一名男子(綽號 楝仔 )、吳梅春、黃善於○○區○○路○○○○號金聲KTV同一桌喝酒,但是我是面向店外面,我突然看到吳梅春跑去廚房,手拿炒菜鍋跟菜刀揮舞,吳梅春跟楝仔就跑出去店外面,後來 吳春梅 把東西拿回廚房歸還後,又走出店外,我就聽到有女生的慘叫聲,我連忙出去店外面查看,吳梅春已經倒在地上, 棟仔 拿鐵椅毆打吳梅春及用腳踹吳梅春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證人林忠松於前案偵訊時卻證稱:店是我開的,我自己一個人坐在那邊喝酒,我有看到吳梅春到廚房拿菜刀跟鍋鏟互敲,敲的很大聲,其他的過程我都沒有看到等情(見偵一卷第53頁)。然考量證人林忠松係面向外面,究竟有無看清楚被告是拿菜刀跟鍋鏟互敲,抑或是拿鍋子跟鍋鏟互敲,不無疑義,實難據此補強告訴人之前揭證述。
㈢、證人劉志忠於前案偵訊時曾證稱:我一開始是和許紹棟在喝酒,當天朋友請喝高粱酒,許紹棟喝醉了,吳梅春在家裡喝了6罐啤酒後說要來,我說人家店要關了不要來,後來吳梅春還是來了,說要請我喝2罐酒,許紹棟說請喝酒要有誠意,不要只請2罐,吳梅春說我要請人關你什麼事,他們就互相爭執起來,我看到 許紹楝 先揮拳打吳梅春,吳梅春就去廚房拿菜刀和鍋子,我有先抓住許紹楝,但是抓不住,我看到吳梅春拿菜刀過來,許紹棟跑到對面的停車場,吳梅春拿菜刀要砍許紹棟,但是沒有砍到,結果我也沒有出去,我有看到許紹楝拿椅子打吳梅春,之後就聽到吳梅春唉一聲,我出去看,看到吳梅春倒在地上,許紹楝人也在那裡,後來走進店裡等詞(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但是,證人劉志忠於前案警詢時係證稱:吳梅春於108年4月30日21時30分許,○○○區○○路○○○○號金聲KTV找我,她跟我、我朋友黃善、一名男子(綽號棟仔)同一桌喝酒,吳梅春與楝仔因酒後發生口角,楝仔就出手揍吳春梅一拳,吳春梅就去廚房拿鐵鍋跟「疑似菜刀」的東西,追楝仔追到馬路上,我跟出去的時候就看到楝仔踹吳梅春,吳梅春倒地後,楝仔還拿鐵椅毆打吳梅春,楝仔毆打完吳梅春就逃逸了等語(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以證人劉志忠究竟看到被告是拿菜刀,抑或「疑似菜刀」的東西,不無疑義;況且,被告辯稱其是拿鍋鏟,而自遠方乍看鍋鏟之外觀,與菜刀相似,不無誤認之可能。
㈣、何況,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拿菜刀者,不止劉志忠一人,證人黃善於警詢時亦證稱:於108年4月30日21時30分許,我與朋友劉志忠、一名男子(綽號楝仔)於○○區○○路○○○○號金聲KTV同一桌喝酒,吳梅春就進來跟我們一起喝酒,後來吳梅春跟楝仔因酒後發生口角衝突,楝仔出手揍吳春梅一拳,吳春梅去廚房拿鐵鍋跟「疑似菜刀」的東西,追楝仔追到馬路上,我就躲起來等情(見警一卷第29頁);參以證人林忠松、劉志忠、黃善當時皆有喝酒,渠等意識是否能區辦被告是拿菜刀或鍋鏟,實有可疑之處。故前揭證人之證述皆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㈤、又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均無被告持菜刀之確切影像,而由被告遭告訴人毆傷倒地之照片,亦無告訴人所謂被告持菜刀之跡象(見警一卷第31頁)。衡情,被告若持菜刀追殺告訴人,被告嗣後遭告訴人毆傷倒地後,菜刀應留置於現場,但卻無相關事證,可供證明被告確有持菜刀追殺告訴人之事實。
㈥、何況,當日被告遭告訴人毆打,受有「左眶底骨折、左臉部挫傷和裂傷、頭部雙側太陽穴上方瘀腫、雙手掌瘀青腫脹、左小指瘀青挫傷、左右手肘挫傷瘀青、上唇裂傷及腦震盪」等情,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18張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1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42頁),觀之吳梅春所受之傷勢,絕非單純遭椅子砸傷而已,更有近距離毆打之傷勢,是以證人劉志忠前揭證稱:看到許紹棟踹吳梅春等情為真,是以倘被告有持刀恐嚇告訴人,告訴人豈敢近距離踹被告,故被告前揭辯解,並非無稽。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恐嚇之犯行,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忠松、劉志忠、黃善有疑義之證述,在無其他客觀物證之情況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