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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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52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N.THI.THANH.T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以:被告(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為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88年1月2日結婚,並於88年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婚後來台跟原告生活二十幾天,被告就說奶奶生病,吵著要回越南探病,結果被告回越南後,就未再入境,迄今音訊全無。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越南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函文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認識未深,即冒然結婚,彼此間未培養出感情基礎,且自88年間分居迄今已逾12年,被告未與原告聯繫,原告亦無再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徒有名而無實,彼此亦無感情基礎,堪認兩造之婚姻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