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51號原告 謝永紳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59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均係法務部○○○○○○○○○○○0○○○○○○)忠舍4房之受刑人,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7時許,在上開地點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上排牙齒斷裂、上唇血腫、左側脛骨骨折癒後不良、右大腿瘀青等傷害。被告並因此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0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因前開傷害,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3元。
2、新國民醫院醫療費用4,001元。
3、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醫療費用111,396元。
4、植牙醫療費用60,000元。
5、精神損害賠償80,000元。原告受被告毆打成傷,不惟身體心理上皆承受無比劇痛,且因此2次開刀、住院醫治1個月,令人心力交瘁,且尚得面對漫長痛苦、煎熬之心理創傷復健過程,外在疤痕尚得消去,對心靈造成之創傷甚重,故而請求精神損害賠償80,000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事發當日兩造與其他4位受刑人在忠舍4房,因原告於晚餐時坐在廁房旁之長型舖位上,不欲進食晚餐,被告出於善意加以詢問,惟未獲原告回應。嗣被告用餐完畢進入廁所清洗碗筷時,原告竟在其舖位上辱罵「竟有人敢要其離開舖位」,被告才向前要跟原告解釋,沒想到原告不僅不聽解釋,反而揮著雙手直嗆「要怎樣也無所謂」,被告以為原告欲動手毆打被告,出於自衛直覺反應揮出1拳,打到原告嘴巴,隨即由舍房主管喝止。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大千醫院醫療費用533元同意給付;但新國民醫院之4,001元、聯新醫院之111,396元、植牙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不願給付。因是原告先嗆我,我才會出手打原告,且原告是假牙掉了,腳傷也是舊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1日17時許,在苗栗分監忠舍4房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又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0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022號刑事卷(包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05號卷,下稱苗栗地檢他字卷)查明無誤,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苗栗地檢他字卷第46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是原告先嗆被告,被告才出拳打原告等語置辯。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苗栗分監光碟(見苗栗地檢他字卷光碟存放袋),該光碟內容並無影像,僅有爭吵聲音,比較清楚的爭吵聲音開始為原告稱「是你先出手的」,其後就是兩造之爭執及第三人勸架,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
2、又與兩造同舍房之 劉家瑋曾昌塋詹原吉邱宇平韋志璨劉釧順賴文才張順祺 等人於苗栗分監均略稱:吃飯前被告不知對原告說了什麼,吃完飯後被告洗完碗就嗆原告,兩造發生口角,其後被告就朝原告打下去等語,有其等之苗栗看守所收容人陳述書在卷可憑(見苗栗地檢他字卷第65至68頁背面)。
3、被告於苗栗分監亦陳稱:我與原告發生口角,因一時衝動才會動手打他。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對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挫傷、上排牙齒斷裂、上唇血腫、左側脛骨骨折癒後不良、右大腿瘀青之傷勢沒有意見,從頭到尾都是我的錯,是因為口角誤會等語,有苗栗看守所收容人訪談紀錄、陳述書、偵查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他字卷第62、64頁、51頁背面)
4、由上開光碟之內容及劉家瑋等人、被告之陳述可知,係被告先嗆原告,其後並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論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大千醫院醫療費用533元: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至大千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33元,有大千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僅請求533元並未逾上開支出之金額,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4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新國民醫院醫療費用4,001元:被告就此部分之醫療費表示不予賠償等語。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並無此部分支出醫療費用之收據等語。是原告既無法證明有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依前開說明,其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4、聯新醫院醫療費用111,396元: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至聯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11,046元,有聯新醫院出具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雖以原告是假牙掉了,且原告腳部受傷是舊傷,不應由其負擔醫療費用等語置辯。惟查,原告左脛骨骨折未癒合之傷勢,雖係在111年5月10日即已造成,有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苗栗地檢他字卷第47頁)。惟原告遭被告毆打後,經苗栗分監人員檢查外傷,經記載為牙齒斷3根、左腳扭傷,有苗栗分監內外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他字卷第69頁)。並於翌日經送醫後,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挫傷、上排牙齒斷裂、上唇血腫、左側脛骨骨折癒後不良、右大腿瘀青」,亦有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苗栗地檢他字卷第46頁)。被告對原告因其毆打造成前開傷勢,在偵查中亦表示沒有意見,已如前述。又原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是因被告攻擊我,過程中有牽連到我原骨折部位,造成裡面鋼釘異位才需要開刀等語(見苗栗地檢他字卷第51頁背面)。而被告毆打原告致其左腳扭傷,其後會影響原告左腳原骨折之部位,按諸一般常情亦屬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原告既因被告之毆打至聯新醫院就診而支出111,046元,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植牙醫療費用60,000元:被告就此部分之醫療費表示不予賠償等語。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並無此部分支出醫療費用之收據等語。是原告雖有上排牙齒斷裂之情事,然既無法證明有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依前開說明,其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6、精神損害賠償8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在監執行、無業,109年度所得為277,200元、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高中肄業,現在監執行、無業,109、110年度所得記載均為0元,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田賦計5筆,業經兩造陳述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原告之傷害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7、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41,599元(大千醫院診療費553元+聯新醫院診療費111,046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41,599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7日送達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依法於是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599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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