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上訴人 張維汶 視同上訴人 張琪惠
詹桂英 上訴人 李雙榮
李賴瑞香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不服本院112年3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詹桂英、張維汶、張琪惠(下合稱詹桂英等3人)應補繳新臺幣(下同)10萬2,034元;上訴人李雙榮、李賴瑞香(下合稱李雙榮等2人)應補繳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詹桂英等3人部分:其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訴範圍即為原判決主文第1、3、5項,上訴利益經核為676萬8,890元(計算式:附圖一編號2-23、2-24、2-25、2-26及①、㉖,加計附圖三所示黃色部分,並扣除上訴人李雙榮等2人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⑩、⑳等部分,5,483.45+2,064.8+1,068.36+11,338.65+121.81+15.85+1,780-18.72-19.07=21,
835.13平方公尺,21,835.13平方公尺×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08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10元=676萬8,8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2,034元。
三、上訴人李雙榮等2人部分:其上訴聲明乃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其拆除原判決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7月4日鑑定圖所示區域乙2、丙土地上之池塘、涼亭等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及主文第4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服,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2萬9,760元(計算式:原判決附圖二區域乙2、丙地上物面積共96平方公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108年公告土地現值310元=2萬9,760元;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另補正上訴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