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67號原告 李秀雪 被告 林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房屋起訴時之現值為準,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500元;至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88,000元,係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兩造間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積欠租金,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第1項後段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8,000元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500元【計算式:112,500(房屋現值)+88,000(積欠租金)=200,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法定代理人: 楊慶田 」,惟經調閱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告具完全行為能力且非受監護宣告之人,該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是,應具狀更正。又原告如欲委任楊慶田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三、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所載房屋門牌號碼「2鄰」部分與租賃契約、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22鄰」之內容不符,如有誤繕,請具狀更正。
四、被告林慶堂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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