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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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懋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文懋蘋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門口,因故對於告訴人 余佩芬 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捶打余佩芬之胸口,並以雙手推擠告訴人余佩芬,致告訴人余佩芬受有左踝壓砸傷、腫脹、胸部挫傷、呼吸困難等傷害。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復在上址處,因故與告訴人 李沛霖 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沛霖之頭部,致告訴人李沛霖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須縫合6針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余佩芬、李沛霖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詳見審訴字卷第51頁、訴字卷第16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張英尉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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