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4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街35之8號3樓)因腦溢血住院治療,目前仍呈中度智能障礙,已達精神耗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48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禁治產人甲○○之配偶已歿,其父周叁為其法定監護人,惟周叁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且未受過國民教育、不識字,故主動向聲請人表示其不適任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聲請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亦有明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母甲○○前經本院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禁字第14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已據本院調取98年度禁字第148號案卷核閱無誤,則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而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受監護人甲○○之父周叁即為其監護人,有甲○○、周叁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各1件在卷可憑。而周叁雖年逾9旬,惟監護人就監護事宜,並未規定需親力親為,就各項監護事宜仍可指示或委託其他親人辦理,是監護人周叁雖年紀較大,但並非當然不適任,而聲請人雖主張周叁已向其表達不適任受監護人之意,但其辭任意思表示既未向法院表達,已無從發生辭任效力,且在其向法院表達辭任意甸並獲准前,依法仍係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則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已辭任,應另行選任監護人,即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