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84、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日或3日之某日上午,在宜蘭縣○○鄉○○路○○號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7年8月5日通知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鑑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84、14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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