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0月25日7時5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詢電腦輸入單1紙、監視錄影器光碟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