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六六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7年1月14日與被告就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有定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3日起至97年6月12日止,每月1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並應於每月13日以前繳納。於97年6月12日租期屆滿後未簽立新約,上開房屋視為不定期租賃。詎被告至98年6月13日止,被告已積欠4個月租金合計為6萬8,000元未付,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租金並表示不再續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嗣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亦拒絕收受,原告不得已依據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書狀業於98年7月
8日送達被告,已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惟被告於終止系爭租約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無法律上原因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萬7,000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6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積欠房租未付一事,被告固不爭執,惟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即逕自起訴至法院,被告內人因病於10多年過世,其多年住院累積巨額醫藥費,被告又要撫養2個小孩,家境困苦,實無力清償積欠租金等語,茲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案卷第6頁-第12頁),並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起訴狀予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上開案卷第19頁),均堪信為真實,被告亦不爭執至98年6月13日止已累積積4個月租金合計6萬8,000元之房租未繳付,縱然被告有經濟困難之情事,核與其依約應負之繳付租金責任要屬二事,自難因此免除給付租金之責任。是原告原告主張爰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租約,自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同時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及67年臺上字第3622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免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依照先前每月約定之租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萬8,000元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98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萬7,000元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租約終止日為98年7月8日,自租約終止日起,被告方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8年
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