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 吳宛庭 法定代理人兼視同上訴人 吳文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雯華 被上訴人 王文璀 訴訟代理人 司皓 中複代理人 林思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7568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除就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接受門診雷射治療,由醫師重新評估雙足燒燙傷殘留疤痕之醫療費用,並非原審判決所能審酌範圍外,其餘部分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審判決之記載相同外,補充略以:㈠原審判決核准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續傷疤治療費用部
分,原本被上訴人在等理賠金額下來,才有能力去手術,108年4月有去掛美容科,因為疤痕會刺痛也會癢,醫生說最快就是做雷射,所以自108年4月份開始做傷疤的雷射處理,同意傷疤處理費用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6萬元為準。
㈡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書狀記載一位60歲的女性身上有皺紋很
正常,上訴人顯然對損害賠償跟慰撫金的計算不能理解,有損害就該填補,認為原審判准10萬元慰撫金合理。
㈢被上訴人不願意接受上訴人提議以10萬元和解,損害發生後
,被上訴人原有兼差兩份工作,白天在醫院當護理師,晚上在夜市工作,但受傷的關係,被上訴人護理師的工作已經被辭退,現在由兒子照顧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38-140頁)。
㈣並聲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1
萬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672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15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51598元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之答辯,除與原審判決之記載相同外,補充略以:
㈠對原審所判應給付被上訴人215680元,只針對10萬元美容費跟10萬元慰撫金有意見。
㈡傷疤治療費部分:如果經濟狀況允許,是上訴人造成的損害
,就應該承擔,但現在視同上訴人吳文博沒有工作,上訴人念新社高中三年級A段班,將來可能會唸東海大學哲學系,訴訟代理人劉雯華是居家照顧員,此部分請依照證據資料判斷。
㈢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吳宛庭希望是1萬元,視同上訴人吳文
博沒有錢,名下房屋、土地也無法抵押變現,房子是訴訟代理人劉雯華跟視同上訴人吳文博結婚時共同買並共有的,視同上訴人吳文博沒有收入,上訴人吳宛庭是訴訟代理人劉雯華在撫養,訴訟代理人劉雯華有房貸,每月要繳大約1萬元房貸,還要負擔上訴人吳宛庭的撫養費用,一年要付15萬的保險費,沒有多餘的金錢支付這些費用,嘉義土地是家族的,只是登記在視同上訴人吳文博名下,太平土地是現在住的房子的土地,訴訟代理人劉雯華跟視同上訴人吳文博現在雖然離婚,但上訴人一家三口仍一起居住,該房屋沒有房貸,房貸是指訴訟代理人劉雯華媽媽所購買,登記在訴訟代理人劉雯華名下房子的貸款。上訴人希望於準備程序能以10萬元和解,訴訟代理人劉雯華已籌到10萬元。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15680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5159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000000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下午5時許,例行至臺中市○○區○
○路上東平夜市擺設攤位,於當日傍晚18時55分許,被上訴人正背向東平路上並面對攤位,適上訴人吳宛庭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往攤位方向直駛而來,致當時攤位上一大鍋200度熱油遭上訴人吳宛庭騎乘之機車猛烈撞擊,爐子及油鍋均遭撞倒,鍋上之熱油因上訴人吳宛庭撞翻而潑灑於被上訴人雙足,被上訴人受有雙足燒燙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單次雷射治療費用6千元,預計治療10次計6萬元(本院卷第147頁),被上訴人並同意減縮傷疤治療費用為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准10萬元,就超過6萬元部分不應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㈡本件上訴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慰撫金原審核10萬元過高,
應以1萬元為適當,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多少?(本院卷第140頁、第167頁)㈢經查: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遭200度熱油潑灑於被上訴人雙足,被上訴人受有雙足燒燙傷之傷害,並需持續治療,且遺有疤痕,後續尚需進行除疤治療,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被上訴人陳述其為中台科技大學研究所畢業,從事護理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3部,財產總額279萬7990元;上訴人吳宛庭目前為高中2年級在學中,沒有工作及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視同上訴人吳文博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散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左右,其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242萬4758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連帶賠償175680元(包含上訴人不爭執之醫藥費用10576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426元、營業損失8404元、15680元及本院認定之傷疤治療費6萬元、慰撫金1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業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保險金9726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即傷疤治療費4萬元),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而命上訴人給付215680元和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慰撫金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鄭舜元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怡臻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