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徐森良
被 告 范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
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3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