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62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林欣儀
被 告 廖明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8日、98年2月3日向訴外人家樂福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詎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至100年5月17日止尚積欠家樂福電信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5,084元,而訴外人家樂福電信業於102年12月12日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電信門號申請書暨服務契約書、最後一期電信費
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各3紙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俱不爭執,雖以現無法還款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
原告本於電信門號申請書暨服務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