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275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林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法人,而所提起為定型化契約之民事小額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
意管轄之適用。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在福建省金門
縣○○鎮○○○路○段○○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按
,又被告未居住於原告 陳報 之新北市○○區○○街○號址,
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年11月24日新北土刑字
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該被告住所地所轄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