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允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允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毛重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允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景美溪橋上,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
2.43公克【各含1袋】,合計淨重2.13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10公克)、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㈠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經查,本案被告吳允和前於94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1日釋放出所,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月13日至105年
1月12日,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8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68至69頁、撤緩毒偵卷第2頁)在卷可佐。上開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4至5頁、第34至35頁、第55至56頁)。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43至44頁)。
㈢偵辦毒品案照片7張(見毒偵卷第17至23頁)。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2.43公克【各含1袋】
,合計淨重2.13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2.10公克)、吸食器1組。
四、罪論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從刑:
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合計毛重2.43公克【各含1袋】
,合計淨重2.13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2.10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5日北市鑑毒字第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及所預備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