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銳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銳晃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沈銳晃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
①、②案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第③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8月22日假釋期滿(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15日,應予更正),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附近,無償轉讓僅能夠施用1次、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與 楊志立 ,供楊志立施用。嗣沈銳晃因在另案中,在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未發覺其上開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該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銳晃自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銳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志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衡諸一般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僅能夠施用1次、價值1000元
之海洛因當未達淨重5公克,是被告自承轉讓數量僅約能夠施用1次,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海洛因與證人楊志立之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
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99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第③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自首與自白同屬被告對犯罪事實坦白,其坦白在未發覺前為自首,在發覺後則為自白,就同一法律評價之事實,自不宜重複評價。而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得減輕其刑。」而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前者為得減輕其刑,而後者則「必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採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決議可供參照)。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然依前開說明,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毒品予
他人,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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