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陳振芳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明桂 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33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30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7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雖設於臺中市,惟事實上居住地及服務住址均在南投縣埔里鎮○○0巷00號,且相對人因工作之故已長年未出入戶籍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得以居住地之法院即由本院管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係以依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住居所地位於臺中市,並非在本院轄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以本院就該案件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而戶籍登記,固不足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如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非住於戶籍地者,仍應舉出相當證據證據釋明之。本件相對人係設籍於臺中市,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該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原住臺中市東區,於民國95年
7月間遷入臺中市太平區迄今,其稱謂欄為次子,足認相對人應有與父母同住之事實,故相對人應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臺中市之地域,相對人有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及客觀事實,應堪認定。本件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僅戶籍設於臺中市太平區,惟實際居所及工作地均在「南投縣埔里鎮○○0巷00號」處等語,然僅提出交修明細及欠款簽認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憑,細觀上開文件內容,均無指涉相對人係居住或工作於南投縣埔里鎮○○0巷00號之文字,此外,異議人復未能舉證相對人有以南投縣埔里鎮○○0巷00號為住所之主客觀事實,自難認南投縣埔里鎮○○0巷00號即為相對人之住所,即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於本院轄區內設有住、居所之事實。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聲請違反專屬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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