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相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0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相林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沈相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
6月17日上午6時許至9時50分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持功能近似鐵鋸、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1把,前往 鄭黃 卻位在高雄市○○區○○里○○路田尾巷5號之舊式平房住宅處,利用鄭黃卻外出工作而無人在家之際,先將固定、罩覆在該址後方窗戶外之紗網扯落,繼以所持上開工具裁鋸嵌裝在窗緣混凝土上,用以防閑之連裝鐵條未果,旋改以猛力扯脫方式破壞、翻開,進而開啟在內之玻璃窗攀爬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鄭黃卻收存在鐵罐中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警據返家發現遭竊之鄭黃卻報案,在放置該址櫥櫃內之未拆封切片刀包裝盒,及置物櫃玻璃門表面採得沈相林遺留之指紋各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發現各與沈相林之右環指、左姆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黃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後開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00年度審議字第4074號〔下稱院卷㈠〕第26頁反面),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在知其情事之下,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9日刑紋字第1000091889號鑑驗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指紋鑑驗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鑑驗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資料,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沈相林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100年6月17日上午,曾經進入上址鄭黃卻之住宅,然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竊盜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伊是早上11時許進入該處,要找東西吃,但沒找到,伊從前門進入、後門離開,離開時有看到後門鐵窗被撬開,伊中風2次,不可能鋸窗戶鐵條進入,伊未拿走任何東西(100年度偵字第2908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12頁);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
伊中風過,手都沒力氣,因伊去割草藥,常經過該處,當天因為口渴,鄭黃卻之住宅並未上鎖,伊只是要進去拿杯子裝水(院卷㈠第25頁反面、第26頁)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鄭黃卻位在上址之住宅,於前揭時間鄭黃卻外出
工作時,遭人自後方將窗戶外所設固定紗網扯落,並以疑似鐵鋸之工具進行切割未果,改予猛力扯脫、翻開,進而開啟玻璃窗攀爬侵入屋內、大肆翻箱倒櫃搜索財物,嗣竊得鄭黃卻存放在鐵罐內之現金約1萬餘元而離去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黃卻、證人即鄭黃卻之子 鄭有成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證述綦詳,並有包括呈現設置上開窗戶上連裝鐵條遭扯脫、翻開,屋內衣櫃、木製櫥櫃洞開,物品散落狼籍、凌亂不堪等情形之採證照片共29幀在卷可稽,另上開現場經承辦警員勘驗、採證,並將採得指紋多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在上址屋內木製櫥櫃上層玻璃門之玻璃表面上,及置於櫥櫃中之未拆封切片刀包裝盒上所採得指紋各一枚,經比對證實與被告沈相林之右環指指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9日刑紋字第1000091889號鑑驗書及指紋採證照片附卷可憑,被告沈相林於前揭時地確曾侵入上址鄭黃卻住處,並開啟櫥櫃、翻動櫃內財物等情,堪予認定。
㈡訊據被告沈相林雖辯稱於前揭時地路過上址時,因感口渴而
適見該屋大門虛掩未鎖,乃自行進入欲取水飲用,並未曾行竊云云,然姑不論上址大門於案發當日上午,自告訴人鄭黃卻於6時許扣上掛鎖外出工作後,及至9時50分許返家時,該大門門板及鎖掛其上之鎖頭均完封無異等情,業據證人鄭黃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3號案卷〔下稱院卷㈡〕第16頁),核與一般鄉村住戶外出工作時,為防止閒雜人等或犬隻、動物進入屋舍之作為相合,被告沈相林辯稱其前揭時地係由未上鎖之大門進入云云,與事實已然不符,遑論依上址房屋配置情形,其屋內部分僅有起居、休息空間,廚房、冰箱等處所及設備,則均設置、擺放於大門外一旁明顯處等情,除據證人鄭黃卻、鄭有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引上址屋外前方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4頁下方、第18頁下方照片),苟如被告沈相林所辯,其前往上址之動機僅在討水解渴,原應止於在屋前一旁另設之廚房或冰箱取用,要無捨而登堂入室,侵入上址屋內,猶在已知無人在內之情形下,開箱啟櫃,翻動屋主收存在櫃內財物而遺留前開指紋之理,是被告沈相林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前揭時地破壞上址窗戶上所設紗網、鐵條後,侵入屋內翻找財物並竊取告訴人鄭黃卻所有現金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另就被告沈相林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自己曾經2次中風,體
能欠佳,並無鋸開現場窗戶上所設鐵條之能力云云,否認破壞前開設置於上址窗戶上之鐵條等設備,然上址後方窗戶設置情形,除以簡便方式固定、罩覆在窗外之紗網外,其用以防盜之設備部分,並非一般完整成形安裝之框型鐵窗,而係以數支簡單連結之鐵條,各自以頭尾約略嵌入窗緣混凝土牆而成,穩定性差,其本件案發遭破壞情形,在鐵條上雖留有些許遭疑似鐵鋸之利器裁鋸之痕跡,然其最終喪失防閑功能者,則為固定鐵條所在之窗緣牆頭因材質老舊,不堪受力,致有數支鐵條遭逐一拉扯後,其固定端有少許混凝土崩裂、剝落而脫離使然,此據證人鄭有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院卷㈡第19頁),並有呈現該等鐵條固定情形遭破壞之特寫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質言之,依其對粗細僅略甚於一般竹筷,復已因疏於維護而銹蝕不堪之鐵條,尚且無法以利鋸鋸斷,而需另以粗糙手法拉扯,致窗緣老舊牆頭混凝土固定點因不堪受力而崩裂、剝落之方式為之,就技巧及力道之要求,顯然有限,苟如被告所辯,其此前果因中風致體能較遜,以其自承於案發時之體能,既尚能獨立外出割採草藥,自無不能擔當前開作為之可言,是其此部分所辯,要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沈相林於前揭時地,持不明工具破壞上址房
屋窗戶上所設鐵條等設備,進而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得逞之事實,既堪認定,依其選擇竊取之財物,猶單挑僅供表彰抽象財產價值而專供交易流通使用之通貨現金下手,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是其前揭公訴意旨指訴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此觀最高法院著有55年臺上字第
547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沈相林於前揭時地持供著手裁鋸上開鐵條之工具雖未據扣案,然依現場跡證,上開鐵條經破壞之程度,雖未至遭鋸斷,其使用之工具既足以在該金屬材質上施力,並造成上開程度之割、鋸痕跡,其便於握持施力,材質堅韌之情形,對人之身體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前開所稱之兇器,又依上開工具之性質,亦非現場隨手可得之物,顯係被告自行攜帶前往。核被告沈相林以前開不明兇器,將告訴人鄭黃卻住宅後方窗緣上所設,具有防盜之作用鐵條破壞、撥開,繼而打開玻璃窗戶攀爬踰越侵入住宅竊取錢財得手,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沈相林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兼有2款以上加重條件,仍僅成立單一之加重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沈相林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
0月00日出生、受有初中肄業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以務農為業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雖已逾花甲之年,並自稱曾兩度中風,然四肢健全,擁有逾176公分之體格(院卷㈡第41頁被通緝(協尋)人照片),並尚可務農、採割草藥而自食其力,並非身體衰弱之人,猶無因飢寒無奈而為盜行之情事,又其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惟本件尚不構成累犯):㈠6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60年度易字第74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經上訴後駁回確定;㈡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2年度旗簡字第38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㈢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6年度旗簡字第75
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㈤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中㈡、㈢之刑並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動機,侵入行動不便之年邁婦女住宅竊取財物,選擇純樸農村趁上午屋主外出後,以破壞鐵窗侵入住宅行竊之手段,使用工具之種類、態樣,對於法益造成進一步侵害之危險程度,犯罪所得約1萬餘元,對於被害人住宅安寧及財產法益所生侵害,及其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嗣於本件犯罪後,復於100年8月18日再犯侵入他人住宅竊盜,而經本院10
0年度審易字第34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犯後態度,及其此前屢犯竊盜犯行,次第經法院量處前述拘役及有期徒刑,並歷次入監執行完畢,仍不足以矯治其惡行以收教化改善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供被告沈相林前揭犯罪使用之不明工具,既不能證明為被告沈相林所有,復無事證可認其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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