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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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石
張東鴻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石與張東鴻為同計程車隊之司機,因乘客搭乘計程車問題而有嫌隙,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晚上11點20分許,雙方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MUSE」前台74公路橋下見面,詎見面後因一言不合,被告陳金石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被告張東鴻,致被告張東鴻受有頭頸部鈍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胸部開放性傷口、軀幹鈍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張東鴻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被告陳金石,致被告陳金石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及胸壁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金石、張東鴻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金石、張東鴻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張東鴻、陳金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互相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