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昱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昱皓於民國106年5月16日16時30分許,因不滿駕駛資源回收車司機即告訴人 張高銘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未將資源回收車停留在該處供民眾丟擲垃圾,致其母為了倒垃圾而沿路追趕該資源回收車,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張高銘所駕駛之資源回收車停留在該處時,即前往打開副駕駛車門與張高銘理論,張高銘並因此下車欲向羅昱皓與其母說明前站車輛未停留之原因,然雙方在一言不合下,羅昱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當時頭戴安全帽之張高銘左側頭部,致張高銘因此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害,而認被告羅昱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昱皓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羅昱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高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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