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易儒係飲料店員工,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送飲料至告訴人 張家豪 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公司處,因飲料折扣問題,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其右手所持之安全帽,向告訴人揮擊出去,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家豪告訴被告蔡易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26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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