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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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聲請人

即參加人 王榮詳

王仁智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李慶泉 與被告祭祀公業 王令 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輔助被告祭祀公業王令參加訴訟,於原告撤回後,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院判決認定對本件被告祭祀公業王令具有派下權存在並參加本件訴訟,而被告祭祀公業 王令業 經本院為其選定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後始撤回起訴,因聲請人及李淑妃律師均已提出實質答辯而為實體上陳述,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範圍,聲請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為此,聲請准予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法院之判決,除關於訴訟費用者外,不得對於參加人為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6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參加人並非訴訟當事人,具有從屬性,若他人間之本訴訟繫屬尚未發生或業已消滅,即無從為訴訟參加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聲字第3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為被告祭祀公業王令選定特別代理人李淑妃律師,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12月5日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另聲請人經法院認定就被告祭祀公業王令有派下權存在,因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告知聲請人參加訴訟,聲請人遂聲請參加訴訟,並於114年1月2日繳納參加費用後,為輔助被告祭祀公業王令起見而經本院准予參加訴訟,嗣原告於114年2月8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參加訴訟暨答辯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原告民事撤回訴訟狀等附卷可參。查聲請人固以本件訴訟業經行言詞辯論程序,且其與李淑妃律師已為實質答辯為由,而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請求續行訴訟等語,惟原告撤回起訴後,經本院通知並送達被告祭祀公業王令、 趙宏彬吳至安謝天送何章華 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等人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既經原告撤回而終結,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自無參加之可言,且聲請人僅為輔助被告祭祀公業王令而參加本件訴訟,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其在訴訟程序上之地位,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勝訴之結果,間接保護自己私法上之利益,該訴訟仍為本件當事人間之訴訟,參加人係以第三人之資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究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其相對人,不能認為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從而,本件原告具狀撤回起訴,未經被告等人於10日內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後,本件訴訟繫屬消滅,聲請人即無從為訴訟參加,故聲請人所指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並請求續行訴訟等語,尚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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