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祥瑋

具保人洪星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星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曾祥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由具保人洪星凱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高雄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參。

(二)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具保人同經合法通知並諭知沒保法律效果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仍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準備期日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嗣經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戶籍與在監押資料、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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