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曾貴霞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參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哲賢 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8日,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4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其當時及將來對相對人於該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貼現、承兌、墊款、買入光票、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並辦理登記在案。基於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三人林哲賢向相對人借用三筆款項。惟上開借款自108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分別為634,188元、23,172元及1,688,811元,及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嗣建物 於107年1月3日贈與抗告人曾貴霞,為此以抗告人曾貴霞、第三人林哲賢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貴霞於108年6月28日曾與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竹分行協商,先付108年3月份到109年3月間利息部分,本金則延一年付,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主張伊和相對人有協商延後償還本金云云。然查,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抗告人上開所述,核屬爭執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莊仁杰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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