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謝世賢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9頁)」、「被告劉得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劉得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文已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彭姓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本件被告固與「彭姓友人」共同行竊陶甕2只,惟據被告所述,上開物品係由「彭姓友人」取走,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388號被告劉得鈺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姓友人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凌晨4時22分許,由劉得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彭姓友人,前往新竹縣○○鄉○○路○○○號前停車,由彭姓友人下車竊取 朱文忠 所有擺放在上址旁空地處之2只陶甕(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後搬上車,二人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彭姓友人前往新竹縣○○鄉○○路○○○號前停車,由彭姓友人下車竊取2只陶甕之事實坦承不諱,但否認犯罪,辯稱:係彭姓友人偷的,自己並不知情等語。惟查,被告犯行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及證人 劉橙尚 之警詢證述,並有新竹縣○○鎮○○路、山湖路與新湖路口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9日
書記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