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儒即具保人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釋放,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固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按。然觀諸聲請人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時,僅合法向被告住居地即高雄市○○區○○○巷00○0號(以下稱第1址)及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之1(以下稱第2址)為送達,並未向保證金收據所載被告居所地「高雄市○○區○○○路○○○號12樓23室誠街98號」(以下稱第3址,見執行卷第3頁)為送達。又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執行,併告知如被告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時,僅合法向前揭第1、3址為送達,而未向前揭第2址為送達。準此,聲請人既未將被告執行傳票向前揭第3址送達,即難認被告已受合法傳喚、拘提,故被告是否顯已逃匿,尚非無疑。又聲請人未向具保人前揭第2址送達沒入保證金通知,亦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人責任,縱使本案具保人即係被告本人,仍不能單以執行傳票之送達,即逕認業已通知其不到案將沒入保證金之法律效果。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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