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朱培源 」署名肆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秀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4張,均屬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秀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32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署名4枚,係偽造之「朱培源」署名,是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信用卡簽帳單4張因已交付店家使用,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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