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相 對 人  陳雪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雪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雪美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9年7月26日自訴外人馬來西亞商亞聯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及一切權利,爰依
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對相
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遷移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
讓與通知函及退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前開法
條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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