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蔡綉美 被上訴人 蔡渭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若無法於當下或及時修理應明確告知,而不是讓上訴人一直等,直到下週一下午5點多才告知沒有材料無法修理。且上訴人為避免食材壞掉,一直在冷凍庫放有結冰的寶特瓶數十瓶,故在冰箱壞掉無法使用狀態下,仍可確保冷藏溫度維持2天以上,是週一被上訴人告知無法修理才導致食材放了2天退冰腐敗,被上訴人自不能推說沒有責任,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且上訴人主張有於冰箱內放置結冰的寶特瓶保持冷藏溫度等情,於原審並未提及,核屬新攻擊方法,原審亦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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