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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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木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木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三)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竊得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四)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詳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2萬元(含所竊得之物價額),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故就所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60號被告何木杉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木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6月2日13時36分至15時6分許間,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埔和興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負責人 林信宏 所有放置於貨架上之「釘書機」1台(型號:PLUS10附針,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林信宏盤點貨架上商品時發現數量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信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木杉於警詢及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訊時之陳述│地竊取「釘書機」1台,並已││││丟棄;於偵訊時改稱當時因為喝││││醉忘記去結帳之事實。│├──┼──────────┼──────────────┤│2│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時│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釘│││之指訴│書機」1台,該物價值65元││││之事實。│├──┼──────────┼──────────────┤│3│被害報告單、店鋪庫存│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釘│││系統及監視器影像翻拍│書機」1台之事實。│││照片14張││├──┼──────────┼──────────────┤│4│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證明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並已履行賠償2萬元之和解條│││告訴狀各1份│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何木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結帳即取走「釘書機」1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喝醉忘記去結帳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店鋪庫存系統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案竊取之「釘書機」1台,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2萬元之和解條件,此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已形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6日
檢察官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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