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 郭登旺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複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被告 郭登國
吳賴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1部分面積51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102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登國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1537.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賴明霞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被告郭登國負擔6分之2、被告吳賴明霞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郭登國、吳賴明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074.4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原告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郭登國應有部分為6分之2,被告吳賴明霞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地原地目為田,分割後每人應有部分均逾2500平方公尺,且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現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又原告所有同段178地號與179地號為毗鄰,爰擬分配A1部分以便與178地號毗鄰而方便耕作。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賴明霞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伊耕作地點是北方,最南邊是原告耕作,中間部分土地由何人耕作伊不清楚。系爭土地旁邊是大圳,分割後共有人間均有道路可供通行。
(二)被告郭登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郭登國應有部分為6分之2,被告吳賴明霞應有部分為2分之1,而系爭土地之原地目為田,分割後每人應有部分均逾2500平方公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系爭土地當事人間不論是否有分管之約定,本院不受分管約定之拘束,仍應本於前開要素為綜合之判斷。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被告吳賴明霞陳稱:「同意原告的分案,我們耕作的地方是北方,最南邊是郭登旺耕作。中間誰耕作我不清楚。系爭土地旁邊是大圳,分割後都有路可以走」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而附圖之分割方案係,即係依共有人現耕位置分配,分割後均有對外之通路,故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不當。
2、位於系爭土地南邊毗鄰同地段178地號係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5頁),則附圖之分割方案之南邊分割予原告,原告日後則合併178地號使用,更能發揮分割後土地之整體利用。
3、未到庭之被告郭登國經送達附圖之分割方案,無提出反對之陳述,是核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嘉義市農會,惟原告已聲請訴訟告知嘉義市農會,且告知訴訟文書業於109年3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83頁),惟嘉義市農會經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原告所分得土地之部分,且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沛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