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61號
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東衡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2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13號、第21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東衡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東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0時1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並坐在該址前形跡可疑, 汪嘉珍 行經該處見狀詢問郭東衡所為何事,而後路人乃報警請警方前往協助。郭東衡因認汪嘉珍報警處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大樓前,以「幹你娘雞掰」、「幹、王八蛋」等語辱罵汪嘉珍,足以貶損汪嘉珍之名譽。嗣警方將郭東衡、汪嘉珍帶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內製作筆錄,郭東衡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汪嘉珍恫稱::「我知道你住在哪,我要去找你報仇」等加害汪嘉珍生命、身體之言語,致汪嘉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另於107年12月7日3時3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戴克斯特自助洗衣店內,因見 蕾亞 (菲律賓籍,REYESELIZABETHREYES)將其衣物置入洗衣機內洗滌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蕾亞所有之女用內褲1件而得手。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嘉珍、蕾亞、 楊坤衡 證述相符,並有翠屏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音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10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5日,實際出監日為107年7月1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罪,均為累犯,且斟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損害,本院認對被告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並不會產生過苛侵害,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不相牴觸,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盡力克制己身情緒而為理性之溝通,率爾以上揭事實一(一)所示之方式侮辱汪嘉珍,並以前開加害其生命、身體言詞恫嚇汪嘉珍,致生危害其安全。又僅為私利,率然竊取他人洗滌之衣物,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竊得之女用內褲1件業已發還予蕾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妨害自由、賭博、妨害性自主等前科之品行資料,衡酌汪嘉珍、蕾亞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工人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罹有高血壓、糖尿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竊得之女用內褲1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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