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義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義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義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妨害名譽│妨害名譽│││工具罪│││├────────┼──────────┼──────────┼──────────┤│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罰金新臺幣4,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11日│107年1月6日4時20分許│107年1月6日10時許││││││├───┬────┼──────────┼──────────┼──────────┤││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68號│107年度簡字第1430號│107年度簡字第14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5日│108年2月12日│108年2月12日│├───┼────┼──────────┼──────────┼──────────┤││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68號│107年度簡字第1430號│107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決│107年1月30日│108年3月5日│108年3月5日│││確定日期││││├───┴────┼──────────┼──────────┴──────────┤││橋頭地檢107年度罰執│橋頭地檢108年度罰執字第49號│││字第467號│││備註│(入監執畢)│││├──────────┼─────────────────────┤│││(編號2~3於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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